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林等廖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李純青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景祺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景泰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國昌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國華即高金之繼承人
曾秋德即高金之繼承人
曾源賢即高金之繼承人
曾源正即高金之繼承人
曾櫻雲即高金之繼承人
黃其祥即高金之繼承人
黃英誌即高金之繼承人
黃英勳即高金之繼承人
黃瓊蓮即高金之繼承人
鄧子龍即高金之繼承人
鄧先智即高金之繼承人
鄧秀冠即高金之繼承人
李廖清雲即高金之繼承人
許政郎即高金之繼承人
許錡鴻即高金之繼承人
許珮暄即高金之繼承人
許珮綺即高金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廖清碧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清珠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清柳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李富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宗華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娟娟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銀貴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秋香即高金之繼承人
林香蜜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詠維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晨孜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晨敏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芳賢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芳媚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李麗雲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旋富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美淑即高金之繼承人
蘇立全即高金之繼承人
蘇毓琇即高金之繼承人
蘇育正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雅韻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家燦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誌誠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春熙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豐輝即高金之繼承人
陳盧娥即高金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高金之繼承人
廖玲玲即高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分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原告應按公告土地現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告。嗣追加陳金鳳、廖玲玲為被告,並補充聲明為:(一)被告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等49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原告應按市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告等49人。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陳金鳳、廖玲玲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政郎、許錡鴻、許珮暄、許珮綺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李純青等49人之被繼承人高金共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3,高金之應有部分為1/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且已居住達70年,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按市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告等49人。補償金額之計算,因系爭土地設有權利範圍65.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訴外人即高金之配偶廖火才,並非原告,故地上權權利金不得做為補償被告之標的,應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結論,求得不含地上權之土地總值新臺幣(下同)16,435,578元。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之總金額為5,478,526元(計算式:16,435,578×1/3=5,478,526),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及換算後之金額分別補償各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49人應就被繼承人高金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等49人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原告應按市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告等49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政郎、許錡鴻、許珮暄、許珮綺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同意,然應以市價補償被告等其他共有人。而本件之全體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體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亦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計算原告應補償金額毋庸扣除地上權所影響之價值,應以完整之系爭土地價值19,317,786元為基礎,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二)被告李廖清雲部分:請法院對本件審酌處理等語。
(三)被告曾櫻雲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盧娥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廖銀貴部分: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廖清柳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七)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高金所共有,高金於37年1月2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審理中除上開被告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應就高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單獨取得,願以市價補償被告一情,經到庭之被告已明確表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市價補償被告,是本院斟酌兩造既均希望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且主張分歸原告所有且願以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土地不適宜分配予兩造,此有害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之整體規劃及使用,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宜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之分割方法處理。再考量系爭土地確由原告長期使用迄今,原告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及使用,如採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使被告居住權益受到侵害之情事,分割後使用情形亦不影響現居住者權益,原告並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是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就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值市價(完整所有權,未設定地上權時)為19,317,786元,而因系爭土地上經訴外人即地上權人廖火才就其中權利範圍65.26平方公尺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之權利金總值為2,882,208元,故扣除地上權後之所有權價值為16,435,578元(計算式:19,317,786-2,882,208=16,435,578),有該所110年11月16日麗業字第1101116001號函文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1年3月2日麗業字第111030200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9頁、本院卷四第129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許政郎等4人固抗辯稱:地上權人廖火才於35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金、子女廖石水、廖金塗、廖再添、廖萬文、陳廖笑,嗣高金於37年1月27日死亡,子女廖石水、廖金塗、廖再添、廖萬文、陳廖笑為其繼承人,渠等死亡後,權利復為渠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本件被告,故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權人亦為本件全體被告,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地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等語。
然查,本件縱認被告許政郎等4人前揭抗辯為實在,於兩造偕同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抑或經法院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判決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內容,上開地上權仍存在。而因本件之審理範圍並不及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命塗銷地上權及其事實,倘本院即逕認定被告為廖火才之全體繼承人,同時亦為高金之全體繼承人,渠等繼承之地上權與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補償之金額應包括上開地上權之價值,嗣後原告仍無從逕執本件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地上權,如此一來更使本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況上開地上權設定範圍僅65.26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8.7平方公尺不合,則其設定地上權之範圍、約定究竟為何仍須釐清,尚非本件得以逕自審認。則本件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仍應以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現況作為基礎事實,以全部價值扣除上開地上權之價值後之金額為其計算依據。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後,應如何除去上開地上權及就該地上權之價值補償地上權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即屬原告與廖火才之繼承人間應另行協商或另訴解決之事,附此敘明。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與交易之情形以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為原告補償被告之金額,其計算基礎應為系爭土地市價扣除上開地上權價值後之土地價值16,435,578元,並依被告等人繼承高金之應有部分1/3(為5,478,526元),復乘以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分別給付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應繼分 應受補償金額 (5,478,526元×應繼分比例) 1 李純青 1/132 41,504 2 廖景祺 1/132 41,504 3 廖景泰 1/132 41,504 4 廖國昌 1/44 124,512 5 廖國華 1/44 124,512 6 曾秋德 1/176 31,128 7 曾源賢 1/176 31,128 8 曾源正 1/176 31,128 9 曾櫻雲 1/176 31,128 10 黃其祥 1/176 31,128 11 黃英誌 1/176 31,128 12 黃英勳 1/176 31,128 13 黃瓊蓮 1/176 31,128 14 鄧子龍 1/132 41,504 15 鄧先智 1/132 41,504 16 鄧秀冠 1/132 41,504 17 李廖清雲 1/44 124,512 18 許政郎 1/176 31,128 19 許錡鴻 1/176 31,128 20 許珮暄 1/176 31,128 21 許珮綺 1/176 31,128 22 廖清碧 1/44 124,512 23 廖清珠 1/44 124,512 24 廖清柳 1/44 124,512 25 廖李富 1/48 114,136 26 廖宗華 1/48 114,136 27 廖娟娟 1/48 114,136 27-1 廖玲玲 1/48 114,136 28 廖銀貴 1/16 342,408 29 廖秋香 1/16 342,408 30 林香蜜 1/144 38,045 31 廖詠維 1/144 38,045 32 廖晨孜 1/144 38,045 33 廖晨敏 1/144 38,045 34 廖芳賢 1/144 38,045 35 廖芳媚 1/144 38,045 36 廖李麗雲 1/120 45,654 37 廖旋富 1/120 45,654 38 廖美淑 1/120 45,654 39 蘇立全 1/360 15,218 40 蘇毓琇 1/360 15,218 41 蘇育正 1/360 15,218 42 廖雅韻 1/120 45,654 43 廖家燦 1/24 228,272 44 廖誌誠 1/24 228,272 45 廖春熙 1/24 228,272 46 廖豐輝 1/24 228,272 47 陳盧娥 1/8 684,816 48 陳金鳳 1/8 684,816 備註: 各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之計算式為: 系爭土地市價扣除上開地上權價值後之土地價值(16,435,578)×高金之應有部分(1/3)×各被告繼承高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