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陳忠典林育安林鑫山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二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四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婉容被 告 張綱維前列遠東、樺福、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三文前列銘漢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兆景,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頁);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銘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慧娟,樺福公司、鋼俊公司、今友華公司部分,經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頁),銘漢公司部分,經許慧娟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1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37,638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減縮聲明數額為14,317,981元,並變更利率利息起算日,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樺富公司、鋼俊公司、樺壹公司、今友華公司、許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7月26日邀同樺福公司、樺富公司、鋼俊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張綱維、今友華公司、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41%浮動計息(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於獲償部份利息、本金後,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41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受有分配後,遠東航空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431萬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本筆借款即視同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遠東航空公司、樺福公司、張綱維:系爭借款已有部分清償
,並非如原告主張請求之還款金額,因遠東航空公司發生周轉問題,陷於營業停頓,原先承辦系爭借款還款等事項之財務人員已離職,而無法確認正確之還款金額,是原告若堅持被告未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銘漢公司:銘漢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者為保證責
任,而原告自主債務人遠東航空公司違約未按期清償債務以降,即對遠東航空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皆已各自拍定遠東航空公司所有之一筆不動產,拍定價格合計已至1億元;另外遠東航空公司位於臺北市之二筆不動產亦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分別以3億3千萬元、4億8千萬元拍定。除此之外,原告更持續對遠東航空公司所有之其餘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對遠東航空公司之所有不動產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優先受償,無不能足額受償之疑慮。又經臨時管理人查核本公司之內部資料後,並未見任何董事會決議為遠東航空公司保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況且依據銘漢公司之章程規定,銘漢公司僅可在有業務往來之狀況始可擔任保證人,而銘漢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兩間公司營業項目亦不相同,不可能由銘漢公司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保證人,故上開保證契約為無權代理,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對銘漢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樺富公司、鋼俊公司、樺壹公司、今友華公司、許慧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7月26日邀同樺福公司、樺富公司、鋼俊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張綱維、今友華公司、許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又遠東航空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停止營運起,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間利益,依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09%,並依借據係按前開利率加碼年息2.41%,利率為年息3.5%(計算式:1.09%+2.41%=3.5%)等情,有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9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2份、放款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第155至157頁、第185頁、第249至253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銘漢公司是否得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銘漢公司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2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對外保證」此有銘漢公司之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是銘漢公司欲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保證人,必須與遠東航空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始得為保證。
⒉依銘漢公司10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銘漢公司於108年6月20日
召開董事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由財務處提案:「本公司關係戶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等需求,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中期放款壹億壹仟貳佰陸拾肆萬,並續由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經全體出席人員即張綱維、許慧娟、鄭晴文等3人一致同意通過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足見銘漢公司應係與遠東航空公司有業務往來,始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觀諸遠東航空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1
0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關係人交易」記載遠東航空公司之母公司為樺壹公司,樺壹公司之母公司為銘漢公司,銘漢建設公司之母公司為今友華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7、131、180頁),足見銘漢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為同一集團,有控制從屬關係。參以銘漢公司於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財務報告附註「十一、其他」揭露:「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已取得本公司之主要董事承諾,將持續提供營運週轉及借款之保證」、「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已取得本公司之主董事長承諾,將持續提供營運週轉及借款之保證」(見本院卷二第23
4、277頁),足見銘漢公司係因其與遠東航空公司為同一集團,二者之間有業務往來,因而持續為遠東航空公司提供保證,則銘漢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合於其章程之規定。
⒋再參以證人張子豪於本院證稱:銘漢公司跟遠東航空公司是
同一個集團,負責人跟最後的股東都是張綱維,印象中依照會計師105、106年度的財簽所示,這兩間公司財報上面其實是有存在一些利害關係人的交易,例如A公司借錢給B公司,所以他們的業務是有關聯的,可能也會有互相協助的狀況,其實在業務上得對外保證,在銀行端上不需要就這個部分去做很多查證,但是這個案子他們會做保證一定是有關係,才會去做保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益可見銘漢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依銘漢公司章程規定,自得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⒌又銘漢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於105年提供資金借貸與遠東航空
公司,金額為5億5,000萬元,並於106年度收到遠東航空公司返還借貸資金,此有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2月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堪認銘漢公司與遠東航空公司確有資金借貸往來,佐以其等係屬同一集團,互有控制從屬關係,應認其等確有業務往來情形,得擔任遠東航空公司之保證人。是銘漢公司抗辯銘漢公司不得為保證,系爭借款之保證對銘漢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自無理由。
⒍銘漢公司另抗辯其從未受有債務金額或授信動撥之書面通知
等語,然依證人張子豪證述:實務上我們不需要每個月就去寄發每個月撥貸多少給這家公司,108年度開始有規定每一年度需要通知連帶保證人當下所負擔的債務,本件連帶保證是在108年7月簽的,同年12月即發生遠航停飛及未按時還款之情形,根本不到1個年度,所以也不到依規定須通知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是銘漢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60號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受有分配後,尚有本金1,431萬7,981元及利息未受償,此後均未就系爭借款受償,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9頁、卷三第255至28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431萬7,981元及利息未受償,應屬有據。本件遠東航空公司就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樺福公司、樺富公司、鋼俊公司、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張綱維、今友華公司、許慧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7,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4,317,981元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