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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鄭涵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被 告 蔣寶華

陳峯峯

趙算

陳聰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被 告 白書源

陳怡君錢思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吳建雄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李福財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寶華、白書源、錢思堯、陳峯峯、陳怡君、李福財、吳建雄、趙算應分別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㈧「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供擔保准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福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寶華、陳峯峯、李福財、趙算、錢思堯、白書源、陳怡君、吳建雄等8人(下合稱蔣寶華等8人,就單一被告逕稱姓名)前於民國93年間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雙方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蔣寶華等8人並陸續向伊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和旺股票)。詎料和旺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該終止櫃檯買賣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蔣寶華等8人依約應前來償還個別融資債務,然未清償,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其等清償債務。又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下均逕稱姓名)於和旺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主動與伊商談融資債務還款事宜,並於104年11月3日與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蔣寶華等8人所欠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等嗣後僅部分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之融資本金未為清償。為此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蔣寶華等8人分別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加付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李福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下稱到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蔣寶華、陳峯峯、趙算、陳聰明、蔣寶夏辯以:陳聰明係以

買賣投資股票為業,因而向親友即蔣寶華等8人借用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告明知實際進行股票交易者為陳聰明,而與之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按真正的契約約定為請求,不得向蔣寶華等8人求償。又和旺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陳聰明、蔣寶夏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蔣寶華等8人之債務移轉由陳聰明、蔣寶夏承擔為條件,允諾還款,原告並已同意,自不得再向蔣寶華等8人求償。又陳聰明有指定還款抵償之順序,即應依該指定順序抵充債務,而非按欠款比例清償。蔣寶華、趙算另抗辯:伊等當初僅同意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係未經同意調高伊等之信用額度,超過原融資額度部分不應由伊等負責等語。陳聰明另抗辯:原告對伊佯稱會讓不相干的蔣寶華等8人退出債務關係,使伊誤信其言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後卻發現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無讓蔣寶華等8人退出債務之內容,原告更對其等訴訟求償,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㈡吳建雄辯以:原告自始即知蔣寶華等8人為陳聰明之人頭,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設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應依隱藏之法律關係,即陳聰明與原告之間的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向陳聰明而非蔣寶華等8人求償。且陳聰明、蔣寶夏已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由陳聰明、蔣寶夏負責清償融資本息,原告不得請求伊清償融資債務。另伊當初僅同意開立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供陳聰明使用,原告配合陳聰明,誘使伊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或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86條、第87條規定聲明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無效。且伊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時僅申請融資額度50萬元,原告未經伊同意調高信用額度,伊自僅就原融資額度負清償責任。又陳聰明已指定還款順序,即應按陳聰明指定的順序抵充債務。此外,原告於和旺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未依法令規定及時處分融資擔保品,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與陳聰明、蔣寶夏約定融資年利率自104年7月3日起以週年利率1.2%計算,原告超逾該利率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㈢錢思堯、白書源、陳怡君辯以:陳聰明已指定其清償前三順

序為錢思堯、白書源、陳怡君,陳聰明陸續清償2,117萬5,968元,已逾伊等之融資債務總額,伊等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等清償欠款。另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自104年7月3日起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2%,原告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顯與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另援用共同被告所為對伊等有利之抗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蔣寶華等8人應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凡以自己名義締約而為債務負擔者,自應由該締約者負擔其債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蔣寶華等8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

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買賣等情,乃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户卡)、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戶聲明書、同意書、申請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應告知事項、信用開戶確認表、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3至129頁、卷㈢第265至396頁),堪以採信。

⒉到場被告固抗辯:原告明知蔣寶華等8人僅為陳聰明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之出名人,自僅能依隱藏之真實法律關係向陳聰明求償云云。惟查,經吳建雄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張宏碩、前雇員蔡宜靜、李鴻坤、前新莊分公司經理人高敏洲等人到庭,均證稱未於蔣寶華等8人開戶過程認知其等為陳聰明之人頭等語,上開被告抗辯原告在自始明知蔣寶華等8人為人頭戶,真意在與陳聰明締約云云,已難逕予採信。況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為蔣寶華等8人親自申辦乙情,乃為到場被告所自承;其等所辯事實,亦係:因陳聰明向蔣寶華等8人商借名義,故而蔣寶華等8人允以出借自己名義申辦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各該開戶文件表明本人開戶之意。則依上開所辯事實,蔣寶華等8人顯係自願擔任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蔣寶華等8人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成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締約者即契約當事人蔣寶華等8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此亦為債之相對性之當然解釋。蔣寶華等8人於開設帳戶後將帳戶權限交由陳聰明行使,乃為其等與陳聰明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核無影響於蔣寶華等8人與原告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到場被告執被告間借名契約關係,否認蔣寶華等8人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責任,核足採。

⒊吳建雄固另抗辯:原告自始明知蔣寶華等8人與陳聰明間借名

關係,故伊與原告間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云云。然而,吳建雄所辯稱通謀虛偽內容,係指陳聰明經由人頭帳戶進行和旺股票交易而言,實係針對規避主管機關監督機制所為之通謀虛偽。至於吳建雄以本人名義向原告申辦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俾得以其本人名義之帳戶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乙節,則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吳建雄所稱借名關係,至多為其申請開戶之動機,要難認其與原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吳建雄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吳建雄另抗辯:原告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夾入開

立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中,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文件所載,證券委託買賣帳戶申請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係103年9月3日簽署(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卷㈢第365至379頁),難認係同一天所為,吳建雄就其抗辯原告夾帶申請書面,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云云,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蔣寶華等8人應分別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負融資債務之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蔣寶華等8人於開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後,陸續以各

該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及和旺股票經櫃買中心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該終止櫃檯買賣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蔣寶華等8人應即償還融資債務,惟未清償,截至104年7月2日止尚積欠附表一所示融資本金及按約定融資利率計算至104年7月2日之融資利息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及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融資融券到期明細表、自辦信用客戶現償金額查詢、掛號函件存根、內部公文、官方網頁截圖、融資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31至209頁;卷㈡463至495頁;卷㈣第329至331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於104年11月3日與其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蔣寶華等8人所積欠上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據提出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本院卷㈠第493至501),依該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陳聰明、蔣寶夏應就附表一所示融資債務,分別與蔣寶華等8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蔣寶華、吳建雄、趙算等人雖辯稱:伊等並未授權原告調高

信用額度,應僅於原申請之融資額度範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蔣寶華、吳建雄、趙算等人分別於103年9月7日、103年9月9日、10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調高信用額度,經原告審核後予以核准等情,乃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及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信用交易開戶及級數審核表等審核資料為憑(本院卷㈣第55至115、201至274頁)。觀諸前述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均有蔣寶華、吳建雄、趙算之用印,外觀上核與其等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時之原留印鑑相符,堪信真正。蔣寶華、吳建雄、趙算就所辯未同意調高信用額度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⒊到場被告雖另抗辯:陳聰明、蔣寶夏既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由陳聰明、蔣寶夏負責清償融資本息,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伊清償融資債務云云。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茲因附表1之債務人(包含蔣寶華等8人)積欠甲方(即原告)股票融資金,乙方(即陳聰明、蔣寶夏)願為該等債務人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契約文字已表明由陳聰明、蔣寶夏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包含蔣寶華等8人)併負同一之債務,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蔣寶華等8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應與陳聰明、蔣寶夏負連帶責任。到場被告抗辯陳聰明、蔣寶夏與原告達成上開債務協商後,原告即不得請求蔣寶華等8人清償融資債務云云,仍無可採。

⒋陳聰明雖抗辯:原告對伊佯稱會讓不相干的蔣寶華等8人退出

債務關係,使伊誤信其言而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嗣後卻發現債務清償協議書並無讓蔣寶華等8人退出債務之內容,原告更對其等訴訟求償,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就其抗辯受詐欺之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㈢關於各被告應負融資債務數額之認定: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蔣寶華等8人截至104年7月2日止尚積欠附表一「融資債務

」欄所示融資本息,及陳聰明、蔣寶夏應就上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於簽訂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清償融資債務共2,117萬5,968元等情,亦據提出還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列印、帳戶交易明細一般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531至581頁),足資認定。

⒊陳聰明、蔣寶夏、陳峯峯、白書源、錢思堯、陳怡君等人固

抗辯:陳聰明、蔣寶夏於104年4月29日、104年11月3日與原告為清償債務之協議時,即已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云云,固以還款順序表為據(本院卷㈡第145頁)。然依陳聰明、蔣寶夏與原告簽署之104年4月29日債務清償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觀(本院卷㈠第385至394頁、第493至501頁),契約文字內容皆無提及債務清償之指定順序。且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頁面與頁面間,均蓋有騎縫章,以示各頁面之連續;陳聰明、蔣寶夏另行提出之還款順序表,則無任何騎縫章,顯非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附件,難認陳聰明、蔣寶夏於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時,甚或嗣後實際進行清償時,有何指定還款順序之意思表示。白書源、錢思堯、陳怡君等人雖另援引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張宏碩證稱「(問:在協議過程有無提到還款順序?)在協議過程中我記得陳聰明或蔣寶夏曾經有提過還款順序,但我們沒有同意,所以還款順序表在清償協議書裡面是沒有的」等語為據(本院卷㈢第118頁),抗辯陳聰明、蔣寶夏確已指定上開還款順序表之清償順序。然該證人於上開證詞之後,經詢以曾否看過前開還款順序表,則答稱「我不太記得」等語(同上頁),仍無從以該證詞,認陳聰明、蔣寶夏確有向原告指定如還款順序表所載之清償順序。上開被告抗辯,核無可採。本件既無民法第321條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情事,依上規定,就陳聰明、蔣寶夏所清償之融資債務21,175,968元,即應按民法第322條所定順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⒋原告主張陳聰明、蔣寶夏於104年11月3日始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為蔣寶華等8人清償款項,而蔣寶華等8人帳戶融資款項於和旺股票104年7月16日終止櫃檯買賣時,即均屆清償期等情,核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之約定相符。原告主張蔣寶華等8人交易帳戶之擔保品皆為已終止櫃檯買賣之和旺股票,並無未擔保或擔保較少之債務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融資債務受清償時,並無民法322條第1、2款規定適用,應依同條第3款,各按比例抵充等情,洵屬可採。原告依欠款比例計算,就附表一所示融資本息,於受清償時先充利息,次充本金,並皆扣除各該帳戶餘留款後,主張蔣寶華等8人尚應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償還附表二「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融資本金等情,應可採憑。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錢思堯、白書源、陳怡君、吳建雄等人雖辯以:104年11月3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記載「附件1債務人分別在甲方營業處所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向甲方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迄今仍積欠貴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141,802,212元整及各自104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則自104年7月3日起之融資債務利息自應按年利率1.2%計算云云。然查,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固有前開約定,然第2條亦約定「乙方應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償還新台幣2,707,208元予甲方,每月為一期,共計54期。

乙方如有任一期遲延或未依本條完全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應全部視為到期」(本院卷㈠第211頁)。陳聰明、蔣寶華未依約分期清償,其餘被告亦無何清償債務之行為,即已屬遲延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請求蔣寶華等8人分別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清償

附表二「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融資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予李福財,國外公示送達公告附於本院卷㈢第79至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吳建雄所為與有過失抗辯:

吳建雄固另抗辯: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應及時處分融資擔保品,惟原告卻向陳聰明承諾不處分融資擔保品,而未依法及時處分,致交易虧損擴大,誠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與蔣寶華等8人簽署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此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甚明。蔣寶華等8人簽署載明「本人開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信用帳戶内融資擔保品擔保維持率不足,已達處分標準,本人願設法提供擔保,換取統一證券就前開融資擔保品得不立即處分,如因此致本人有包括但不限於價差損失或融資擔保品下市等損失,本人謹此聲明放棄一切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主張之權利,且不得就此事件再為任何不利於統一證券或統一證券相關人之公開陳述」等語之同意書,表明願設法提供擔保以換取原告不立即處分融資擔保品,及聲明拋棄關於原告不立即處分融資擔保品所得主張之民事、刑事或行政上權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卷㈢第173至187頁)。

原告既因蔣寶華等8人之要求,未立即處分融資擔保品,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蔣寶華等8人即不得因此拒絕清償。況蔣寶華等8人已於上開同意書聲明拋棄有關融資擔保品未立即處分之相關民事權利,無從主張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抗辯。吳建雄本於民法第217條規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蔣寶華等8人分別與陳聰明、蔣寶夏連帶償還附表二「尚欠融資債務本金」欄所示融資本金,及加付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蔣寶華、陳峯峯、趙算、吳建雄、陳聰明、蔣寶夏等人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