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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王柏升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張嘉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鯨洋律師被 告 李庠岑

詹竣宇

郭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庠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庠岑、詹竣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庠岑、詹竣宇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庠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庠岑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李庠岑、詹竣宇、郭家宏、施名軒及蔡瀞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庠岑、詹竣宇及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庠岑及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庠岑及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庠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7至8頁,聲明內所載施名軒未經移送本院民事庭,非本件審理範圍)。嗣後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詹竣宇第1、2項請求及被告蔡瀞瑢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21、15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庠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庠岑見原告頗有資力,遂起意向原告勒索財物,乃向

蔡瀞瑢聲稱因原告要求其經紀之旗下小姐不再與伊合作,為要向原告索要金錢,商請蔡瀞瑢將原告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閣酒店信義館(下稱天閣酒店)房間内見面,經蔡瀞瑢應允後,被告李庠岑另致電被告郭家宏到場協助,其等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於105年4月4日上午6時許前往天閣酒店某房內會面,由被告李庠岑質問:「叫我女朋友脫光給你看,什麼意思啊!」「為什麼要約我女朋友開房間?」「為何要挖我的妹妹、斷我財路?」並拍打原告頭部,被告郭家宏則從旁以手機錄影,並與被告李庠岑接連開啟電擊棒電源,使之發出電擊聲響,作勢電擊原告,被告李庠岑隨即要求原告拿出500萬元解決此事,原告因心生恐懼而同意要求,於同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將460萬元匯入被告李庠岑指示之其父李建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實際上由其使用之帳戶內。是原告因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而被迫交付460萬元款項,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㈡被告李庠岑竟食髓知味,復與被告郭家宏謀議以郭家宏需要

跑路費為由,向原告勒索財物,並以上揭4月4日天閣酒店所攝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尚未刪除乙事為要脅,並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庠岑於105年6月13日電邀原告在松山區咖啡店會面,被告李庠岑開車搭載被告郭家宏抵達該處後,推由被告李庠岑進入店內向原告恫稱:被告郭家宏還有系爭影片亟需跑路費等語,原告深怕該影片外流,影響其聲譽,因而心生畏懼,於105年6月13日交付被告李庠岑10萬元,另於翌(14)日下午1時許在內湖區咖啡店交付被告李庠岑40萬元。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承前犯意,再推由被告郭家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原告任職公司樓下咖啡廳,向原告恫稱:天閣酒店所錄影片尚未外流,還差150萬元等語,原告擔心該影片外流,影響其聲譽,乃心生恐懼,又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信義威秀影城附近交付被告郭家宏14萬元,再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在內湖區TVBS電視臺門口,交付被告郭家宏110萬元,合計交付174萬元。是原告因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而被迫交付174萬元款項,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又被告李庠岑明知被告郭家宏於105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間因

另案已遭收押,竟與被告詹竣宇謀議向原告勒索財物,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2人一同前往內湖區洲子美食街與原告會面,推由被告李庠岑向原告恫稱:被告郭家宏的小弟寄來1顆土製炸彈,需要安家費1,200萬元等語,並由被告詹竣宇出示該炸彈,以此方式恐嚇原告致生畏懼,乃於翌(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中山區咖啡店交付被告李庠岑200萬元。是原告因被告李庠岑、詹竣宇上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而被迫交付200萬元款項,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

㈣又被告李庠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以微信

揭序張貼:「世仇、女人、兄弟、家人、你做到了、事情也大了」(附王柏升相片)、「整整折磨我一年了、你會很慘、我對天發誓」、「可能是漏氣的還不夠,上次在你的地方漏氣你,我還會再漏氣你一次徹底、現在我什麼都不做、你真的惹到瘋子了、從現在起我人間蒸發」(附上揭天閣酒店拍攝影片擷圖)、「有仇必報」(附沾血針頭相片),「當沒人能聯絡的到我時、就是你該寒(「寒」字係臺語之用語,按指害怕)的時候」(附寫有「此仇必報」、「當沒人能聯絡的到我時,就是你該寒的時候」、「世仇」等語之信紙相片)等內容,且提及原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系爭微信張貼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李庠岑前揭恐嚇行為,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且其恐嚇內容公布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隱私權,而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就

前開㈠、㈡部分,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前開㈢部分,被告李庠岑、詹竣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前開㈣部分,被告李庠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庠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庠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9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審理中,請本院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

三、被告詹竣宇、郭家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行為各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庠岑、郭家宏為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款項4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一第59頁),且依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及蔡瀞瑢另案刑事偵審中陳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98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4號卷【下稱偵字964號卷】一第168頁、訴字卷一第101頁、訴字卷三第121頁、訴字卷四第301頁;偵字964號卷一第225至227頁),核與原告所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卷附之李建昌帳戶交易明細、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資參佐(見訴字卷二第260頁、第130至132頁、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李庠岑確為向原告索要金錢,而要求蔡瀞瑢約原告前往天閣酒店,並與被告郭家宏在天閣酒店房間內以虛捏說詞質問、多次拍打原告頭部、持電擊棒開啟電源作勢電擊原告,並從旁攝影等方式,威逼原告交付款項,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將460萬元匯入被告李庠岑指定之李建昌銀行帳戶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庠岑、郭家宏為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交付款項17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一第61至63頁),且參以被告郭家宏另案刑事偵審中陳述(見偵964號卷一第168頁及其背面、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及第99頁、第101頁、訴字卷二第114、125頁),均可證被告李庠岑、郭家宏確有以郭家宏需要跑路費及系爭影片尚未刪除為由,向原告索要款項,原告亦有陸續交付174萬元予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並由其等朋分款項。況被告李庠岑、郭家宏迄今均未能說明何以原告願意平白提供鉅款之理由,而原告與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復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原告係自願向被告李庠岑、郭家宏交付174萬元,益見原告所稱其係遭恐嚇取財乙節應屬為真。是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庠岑、詹竣宇為共同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交付款項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一第65頁),被告李庠岑亦就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9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詹竣宇亦明確證稱其有於105年6月27日、28日陪同被告李庠岑到場,28日原告則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庠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00頁),堪認被告李庠岑確有與被告詹竣宇以言語威逼並出示炸彈之方式,恐嚇原告致使其交付2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李庠岑為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健康權

及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被告李庠岑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明確陳稱:伊確實有在106年3月1、2日在微信貼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所載內容(即系爭微信張貼內容),雖有貼文但原告並不會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9頁、訴字卷四第337頁),堪認被告李庠岑確有張貼系爭微信張貼內容。而參以其中用語均明確表明要向原告報復,原告亦於另案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看到系爭微信張貼內容,伊非常害怕,覺得自己隨時會被沾血的針頭插,被告李庠岑所用言語,讓伊覺得任何瘋狂的事情他都會做得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足見原告確因而造成心理懼怕,精神上受其威逼,且被告李庠岑無故公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李庠岑上開行為受有隱私權及健康權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認定為真正。

⒌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安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就前開一、㈠、㈡部分,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前開一、㈢部分,被告李庠岑、詹竣宇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前開一、㈣部分,被告李庠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第一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與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各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乙節相同,益徵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侵權行為,堪予採信。被告李庠岑雖認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審理民事案件應不合理且有失公允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有無判決確定而影響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本件被告李庠岑、郭家宏就前開一、㈠、㈡部分各對原

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庠岑、詹竣宇就前開一、㈢部分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庠岑就前開一、㈣部分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被告

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前揭各恐嚇行為,分別交付被告李庠岑及郭家宏460萬元、被告李庠岑及郭家宏174萬元,被告李庠岑及詹竣宇200萬元,業如前述。是本件既因被告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交付前開款項,而損害其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分別請求連帶賠償如上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庠岑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李庠岑上揭恐嚇危安行為,致侵害其健康及隱私權,其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屬非虛,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原告自陳其為公司董事長暨執行長,畢業於美國研究所,並提出最近一年度薪資收入66萬5,630元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被告李庠岑為高中畢業、離婚且有一子,現入獄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押查詢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再佐以原告與被告李庠岑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所得收入總額及財產資料;被告李庠岑近3年均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等情(詳限閱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李庠岑對原告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權利侵害程度,復斟酌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係分別於107年3月2日送達被告李庠岑(見附民卷一第107頁)、10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詹竣宇(見本院卷第195頁)、107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郭家宏(見附民卷一第115頁,107年3月6日寄存送達),是就第1、2項聲明部分,原告併請求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3、4項聲明部分,各併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107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庠岑、郭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庠岑、詹竣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庠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李庠岑、郭家宏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2 被告李庠岑、郭家宏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3 被告李庠岑、詹竣宇 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4 被告李庠岑 負擔十分之一 5 原告 負擔十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