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被 告 林建翰訴訟代理人 李岱穎律師被 告 張猛勝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至9樓之「美麗華影城」(下稱美麗華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被告甲○○為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經美麗新公司指派甲○○至原告所屬美麗華影城,負責放映部之系統維護等工作,被告乙○○(與美麗新公司、甲○○下合稱被告3人)為美麗新公司資訊部門主管,持有美麗華影城官方網站、電子郵件、售票系統、電子發票系統、POS機等之帳號、密碼及設定變更之最高權限,並知悉IMAX廳、LED場次表等設備相關之線路位置及運作方式。
美麗新公司於受託經營美麗華影城期間,卻於105年間自行成立與美麗華影城營業務內容相競爭之皇家影城,且皇家影城與美麗華影城間之距離僅約4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形成原告所屬美麗華影城係由「鄰近之同業競爭者」(即美麗新公司)經營之情形。因當時原告及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丁○○,且丁○○與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城市公司)之董事長黃憲文及諸多董事如訴外人黃世昌、黃彩鳳、黃秋香等均有親屬關係,美麗華城市公司遂先以善意規勸之方式,希望丁○○加以改善,然迄至106年間丁○○仍未改善。嗣訴外人即美麗華城市公司監察人張政雄於106年11月3日發函予美麗華城市公司,要求美麗華城市公司盡速處理。原告董事會因而於107年3月2日決議,因美麗新公司經營與美麗華影城業務衝突之皇家影城,需重新與美麗新公司議定合作條件及商標事宜;美麗華城市公司復改派原告之董事,使有利益衝突之丁○○不再身兼原告及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其後原告並於107年5月2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C款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原告並於107年5月3日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個月後終止。詎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於3個月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於美麗新公司仍受託美麗華影城經營期間,美麗新公司竟以架空美麗華影城工作人員(原有正職人員集體離職並跳槽至美麗新公司任職)等方式(被告3人不法行為詳下述)報復原告。原告遂不得已於107年6月2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373號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㈡美麗新公司積欠原告票券兌換、票券退款、會員卡贈票等款項:
⒈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
消費者持由美麗新公司名義所發行之票券(團體券)、會員卡,至美麗華影城消費後,原告公司可依系爭服務契約向美麗新公司請款。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54萬280元,原告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第B項約定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之。
⒉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間之票券退款、兌換:
原告已於107年6月21日終止與美麗新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惟原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所收受消費者持美麗新公司發行之電影票券辦理退票之金額則共計307萬6320元,並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接受票券兌換1241萬920元,共1548萬724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兩者擇一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之。
㈢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不法行為,受有5519萬2754元之損害,被
告3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美麗新公司違反其契約相關義務,致原告受有5519萬2754元之損害,美麗新公司亦應依契約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侵權責任:
⑴被告3人至少有:①架空美麗華影城工作人員(原有正職人員集
體離職並跳槽至美麗新公司任職);②把持及關閉美麗華影城運作所需之營運管理(VISTA)、人事、電腦及伺服器權限(使美麗華影城難以正常營運);③使系統異常;④使放映機故障(刪除、修改內存參數使放映機無法放映);⑤未按原告指示於官網、手機APP訂票系統及臉書上公告消費者權益事項(使許多消費者白跑一趟而造成客訴);及⑥不再安排電影場次等不法行為,以致美麗華影城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因此被迫重置相關設備,受有543萬9801元之損害,亦受有所失利益4975萬2953元之損害。
⑵被告3人之上述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至少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美麗新公司身為僱用人,亦應就受僱人甲○○、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兩者(即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519萬2754元。
⒉契約責任:
原告請求法院先審理上開侵權責任,如無理由,美麗新公司受原告委託經營美麗華影城,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原告指示處理相關事務,並應將經營情形向原告報告。詎美麗新公司不僅未善加履行前揭義務,反以上述破壞放映軟體、拒絕提供相關帳號及密碼等不法行為,妨害美麗華影城之正常營運,致原告須重新購買並建置相關系統設備(主要為軟體)受有543萬9801元之損害,並因無法正常營運受有4975萬2953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合計5519萬2754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227條規定,兩者擇一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5519萬2754元。。
㈣並聲明:
⒈美麗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902萬75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萬27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美麗新公司則以:㈠針對原告請求美麗新公司積欠原告票券兌換、票券退款、會員卡贈票等款項:
⒈針對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
原告與美麗新公司合作期間,由美麗新公司管理、經營旗下各影城據點。其商業模式係由美麗新公司先行採購、支出相關行銷、文宣、人事等費用後,再由旗下各影城據點依其需求,向美麗新公司採購、並支付款項予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公司於107年4月至6月,尚對原告有274萬9791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予美麗新公司之款項,方為原告有權請求之金額。
⒉針對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間之票券退款、兌換:⑴美麗新公司早於107年6月21日即召開記者會,公布美麗新公
司之退票辦法,則原告所公布之退票政策,乃原告自行決定之商業條件,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無因管理規定向美麗新公司請求票券退款、兌換,並無理由。⑵美麗新公司為票券發行人,票券買賣關係存在於美麗新公司
與消費者間。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美麗新公司代理人,縱使原告向消費者給付票款,也不會解除美麗新公司契約上責任。況證人即原告之主辦會計侯佩莉自述未將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團券交回予美麗新公司,美麗新公司既無法持票券向信託銀行取回信託價金,即未因原告受理消費者票券退款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規定向美麗新公司請求票券退款,並無理由。
⑶原告之舉,形同向消費者收購票券,承受消費者對美麗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然因原告並未符合美麗新公司所公布之退票政策,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及契約上依據要求美麗新公司退還票款。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託部110
年10月18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00061239號函(下稱系爭新光回函)無法分辨美麗新公司已領回之信託金額之電影票兌換券票號,原告逕主張美麗新公司就所發行電影票兌換券辦理信託之金額業已領回、未領回者亦可領回云云,明顯可議。
㈡針對違約行為:
⒈原告稱被迫重置直美麗華影城相關設備云云,惟自原告於107
年3月經營權異動後,原告先於107年4月1日安排訴外人丙○○出任副總經理,丙○○嗣指派訴外人傅志光自107年6月11日起任營運經理,排除美麗新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E項所擁有之管領支配能力,並實質接管美麗華影城。原告及美麗新公司間自斯時起契約糾紛迭生,惟因系爭服務契約仍繼續存在,本由美麗新公司管理相關軟硬體設備,在兩造間未合意變更合作模式前,原告並無法律上及契約上基礎要求美麗新公司交接美麗華影城軟硬體設備之最高管理者使用權限。⒉原告宣稱之美麗新公司重大違約事由,皆發生於原告107年6
月11日違約接管美麗華影城之後。原告違約在先,美麗新公司當無法對107年6月11日後美麗華影城異常情狀負責,更不可能於107年6月11日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提供服務。因丙○○及傅志光之新管理團隊經驗不足,其經營不善所致之美麗華影城異常情狀,當與美麗新公司無關。
㈢針對侵權責任:
原告無法說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5519萬2754元,其中有多少金額係因美麗新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有多少金額係因甲○○之侵權行為所致?又有多少金額係因乙○○之侵權行為所致?蓋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不盡相同,而美麗新公司又因「自己行為」及「雇主責任」須承擔責任,惟美麗新公司仍無法確定被告3人所各自負擔之金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甲○○蓄意破壞美麗華影城放映機,且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已知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卻於109年6月16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
㈣針對所受損害:
原告既片面終止與美麗新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關係,本不應再繼續使用美麗新公司之官方網站、APP、電子郵件系統,而有重新建置之必要。又原告稱無法使用影院系統軟體VISTA,卻又提出VISTA BOX OFFICE SUMMARY,不無可議。依證人即原告資訊部副理林世鎧之證述,顯然原告重置影院相關設備相關行為,只是為了直接排除美麗新公司對於美麗華影城之事實上掌握,原告逕將其商業活動之費用加諸於被告3人身上,並無理由。
㈤針對所失利益:
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援引「美麗華大直影城106年度同期營收」作為比較基準。惟美麗華影城於106年尚由美麗新公司經營管理,原告既無管理影城之專業,且經營能力、商業判斷、品牌效應,均與美麗新公司截然不同,原告援引美麗新公司經營時之營收作為比較基準,又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經營表現與美麗新公司具可比較性,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甲○○則以:㈠針對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甲○○透過遠端操作方式,刪除、修改影廳內放映設備之內存參數,導致美麗華影城放映設備於107年6月18日故障。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12870號起訴書為唯一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放映機不會因為參數被刪除而發生硬體設備之異常,且依放映機設備特性,甲○○於107年6月18日凌晨客觀上無從透過遠端操作破壞放映機。107年6月18日後,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嘉駿送設備商檢修之放映機,只有1台;且該放映機故障之原因,係林嘉駿擅自將放映機配件ICP上電池拔除,客觀上並無5台放映機損壞之情事。本件實乃原告疏於監督,放任工讀生在無放映技師陪同下自行操作精密儀器所致,而放映機設備異常之情形,亦已由107年6月17日到職正職訴外人何旻錦做修復。
㈡針對所受損害、針對所失利益:
原告請求甲○○應與美麗新公司、乙○○,連帶給付其鉅額費用支出,但原告指稱甲○○之侵權行為使放映機故障或異常,與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無因果關係,證人侯佩莉僅為主辦會計,關於美麗華影城無法營運之原因之證述,是否得引為證,非無爭議,原告費用之支出亦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甲○○並援引美麗新公司、乙○○關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抗辯。
㈢甲○○僅係每月戮力完成分內工作,卻因職責範圍遭原告無故
捲入公司經營紛爭。原告以無證據之指控,向受薪階級之甲○○逕為請求負擔5519萬2754元鉅額損害賠償,甲○○實難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乙○○則以:㈠針對侵權責任:
⒈原告不外以電子郵件,陳稱原告對乙○○有聯繫及要求提供資
訊系統之帳號、密碼及管理權限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發信人為丙○○,丙○○斯時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原告之法律地位,不能認為屬原告對乙○○之要求。
⒉原告所提出之所謂交接清單,內容龐雜,顯非證人林世鎧以
電話即可向乙○○清楚溝通,況證人林世鎧係於107年7月1日才到職,乙○○亦無法認知證人林世鎧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之權限。至原告另執存證信函稱有要求交接清單云云,惟乙○○非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對乙○○實不存在所謂交接清單。
⒊原告根本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各項構成要件要素逐一涵
攝,僅泛稱乙○○有侵權行為云云。然乙○○是資訊部門主管,有何能力使其他員工離職?放映機系統故障又與其有何關係?遑論電腦資訊系統權限,究竟是原告的財產權還是財產上利益,原告未交代即逕稱乙○○有侵權行為云云,不符法學方法。
⒋原告稱乙○○有違反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及公平交
易法25條云云。依我國法制,有無違反刑法規定,由檢察機關偵查之;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之。乙○○迄今未曾受到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更未受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是稱乙○○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殊屬無稽。⒌乙○○僅為美麗新公司之受雇勞工,本依雇主之指揮監督,於
自己之專業領域內提供勞務。至於公司與公司間之商業或企業糾紛,乙○○無從認識,亦無共同關連之行為,當不能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予歸責。㈡針對所受損害、針對所失利益:
本院前要求原告提出證人林世鎧當庭所證稱之詢價資料。詎原告公司根本未提詢價資料,而是重複提出請購單。惟請購單僅能說明原告有採購,無法證明原告是在合理的價格下採購相關設備。易言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在無詢價單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是出於正常採購程序而決定支出金額,乃乙○○縱有賠償責任,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援引美麗新公司、甲○○關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抗辯。
㈢原告並非乙○○之雇主,對乙○○無指揮權,乙○○對原告亦無任
何具體之作為及勞務提供義務。至於乙○○之雇主美麗新公司與原告之間就服務契約有何糾紛,本非屬乙○○之所得干預事。原告將與美麗新公司之間的重大契約及商業糾紛,苛責於受月僅受領固定薪水而屬勞工階層之乙○○,要求乙○○連帶給付與月薪顯不相當之5519萬2754元鉅額賠償,是屬濫行訴訟,牽連無辜。
㈣縱認乙○○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已知侵權行為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乙○○,卻於109年6月16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乙○○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44-245頁):㈠原告前於99年11月1日與美麗新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將原告所有美麗華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A項之約定,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期間為期3年,如期滿前,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到期終止之要求,契約服務期限自動延長3年,系爭服務契約分別於102年、105年自動延長3年。
㈡原告用以計算107年4、5、6月電影票兌換券(或稱團體票券)
兌換、會員卡贈票數量之票券原本,現由美麗新公司持有中。107年3月以前由美麗新公司發行並已於美麗華影城兌換之票券,亦同由美麗新公司所持有。
㈢原告及美麗新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當時,雙方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同一人(即美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㈣美麗新公司於105年3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行開設
皇家影城,皇家影城與美麗華影城間之距離約4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美麗華城市公司張政雄監察人至106年11月3日始發函警告。
㈤原告107年5月2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
第C項約定「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3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終止與美麗新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並於107年5月3日以原證5之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系爭服務契約將於3個月後終止。
㈥原告於107年5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秋香,丙○○(即原告現
任法定代理人)自107年5月間指派傅志光於107年6月11日擔任原告營運經理,美麗華影城由原告接管自營。㈦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召開記者會,自行宣布自107年6月22日起,關閉美麗華大直影城。
㈧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召開記者會,公布美麗新公司團券退票辦法。
㈨原任職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技術部督導陳璧維、訴外人即儲備
督導郭信瑋、訴外人即副理蕭毓芳、訴外人即行政助理陳瀅帆、訴外人即正職臧永軒、訴外人即儲備經理鄭淳方、訴外人即行銷專員曾雲歆、訴外人即儲備督導穆昌翰、訴外人即柯憲勳、訴外人即放映技師王俊傑、鄭嘉誠、訴外人即機電技師蔡志良,於107年6月間離職後,即至美麗新公司任職。
㈩原告於107年6月21日以原證6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373
號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以該函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甲○○為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經美麗新公司指派甲○○至原告所屬美麗華影城,負責放映部之系統維護等工作。
臺北地檢署以原證11之108年度偵字第12870號起訴書,以「
甲○○係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威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美麗新公司與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原均屬黃氏集團控制之美麗華事業集團,美麗新公司受美麗華公司委任,而指派甲○○於民國107年1至5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6至9樓之『美麗華影城』擔任放映部經理,負責放映部之設備採購、營業運作及系統維護等工作,嗣因黃氏集團經營糾紛,而終止其派任『美麗華影城』之任務。詎甲○○竟基於無故侵入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Team Viewer』軟體,連線至『美麗華影城』可對各影廳放映設備執行指令之『Theater Management System』系統(下稱TMS系統),並輸入其帳號『Hank-Lin-Miramar』及密碼而登入TMS系統,再連線至第1、3、5、6、9影廳之放映設備(廠牌:Barco;型號:DP2K-32B)後,輸入其因派任於美麗華影城期間所取得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5影廳之放映設備系統,並刪除、修改內存參數,致『美麗華影城』第1、3、5、6、9廳放映設備於108年6月18日凌晨,因無法存取『Lens encoder file』、『Light sensor calibration file』等檔案文件,致無法正常播放電影,亦無法以重新開機之平常方式排除故障而被迫停止營業。嗣甲○○復承前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時間,仍持續以前開方式登入『美麗華影城』放映設備。」之犯罪事實,認甲○○涉犯刑法第358條之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而對甲○○提起公訴。
美麗新公司因受原告委託經營美麗華影城,而持有「美麗華
影城」官方網站、電子郵件、售票系統、電子發票系統、POS機等之帳號、密碼及設定變更之最高權限,並知悉IMAX廳、LED場次表等設備相關之線路位置及運作方式,美麗新公司之負責人員為乙○○(擔任美麗新公司資訊部門主管)。
原告與乙○○間曾有下列電子郵件往來:
⒈原告於107年6月12日下午4:52寄發電子郵件予乙○○,請其提
供資訊系統管理權限,要有Vista遠端登入連線帳號,包含各項最高權限。
⒉乙○○則於107年6月13日上午7:12,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請正式出個公司紙本公文,把細節說清楚,這樣比較好處理。
⒊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下午3:12寄發電子郵件予乙○○,表示:
各項資訊系統均由原告付款,可以當作這封信就是正式公司函文,並提供帳號,任何帳號所作的事,系統都會留下紀錄,不需要多擔心。
⒋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下午6:29寄發電子郵件予乙○○,表示近
日陸續有於員工離職交接中,請勿更動各項電腦、系統含Vista的帳號、密碼、權限。
⒌乙○○於107年6月14日上午9:06以電子郵件回覆:請正式發有公司大小章的正式公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
⑴按「A.票券銷售: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需代為銷售由
甲方(按:即美麗新公司,下同)名義所發行之團體券、超值優惠券(日後新增之券種,以『補充協議』訂之)等,同時應接受持券人至乙方營業場所使用,乙方可依券面價值向甲方請款。請款方式:每月十日前,將上月『銷售票券報表』、『回收票券正本』提供甲方,同時附上請款憑證(證明單等)。若銷售金額大於兌換金額,差額部分於當月月底,由乙方支付予甲方;若兌換金額大於銷售金額,差額部分於當月月底,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金額13
54萬280元等情,業據證人侯佩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團券的發行是美麗新公司,原告提供勞務給消費者,會把團券收回來再向美麗新公司請款,原證7至9所示之電子郵件及證明單是作為請款的證明,107年4月至同年6月收回的團券原本都已經交付美麗新公司,我沒有接獲過美麗新公司針對107年4月至同年6月兌換團券應付金額有異議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59頁),並有如原證7至9所示原告人員寄送給美麗新公司人員107年5月8日、107年6月11日電子郵件、107年4月份、107年5月、107年6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83頁)。且被告3人對原告用以計算107年4、5、6月電影票兌換券(或稱團體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數量之票券原本,現由美麗新公司持有中,107年3月以前由美麗新公司發行並已於美麗華影城兌換之票券,亦同由美麗新公司所持有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業就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之給付條件之具備盡舉證之責,向美麗新公司請求1354萬280元,應屬有據。
⑶美麗新公司抗辯:美麗新公司於107年4月至6月,尚對原告有
274萬9791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以被證1、16-19為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原告對此則以:被證1中之「2018年春酒現金獎、最佳表演獎20500元」、「107/06企業郵件服務月租費1634元」、「美麗華影城l0000000/6新帳號推廣方案費用473元」、「6月份行銷分攤收入61759元」,原告查無相應單據等語回應(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是美麗新公司所抗辯之274萬9791元應收帳款債權,原告僅就上開4筆費用有所爭執,美麗新公司自應就上開4筆費用之支出盡舉證之責。美麗新公司對此雖提出如被證16-19所示之美麗新公司轉帳傳票、2018年春酒費用分攤明細、 2018年6月份新世紀資通企業郵件分攤費、行銷分攤費用、電子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9-213頁),然美麗新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不得據以證明費用之支出,另電子發票之金額亦與美麗新公司請求金額不符,難認美麗新公司就上開4筆費用之支出已盡舉證之責,美麗新公司抗辯之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應收帳款債權,應僅於266萬5425元(計算式:274萬9791元-2萬500元-1634元-473元-6萬1759元=266萬5425元)範圍內有理由。
⑷因此,原告就10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票券兌換、會員卡贈票雖
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約定請求1354萬280元,但應扣除美麗新公司於同時期得向原告請求之應收帳款266萬5425元,是僅於1087萬4855元(計算式:1354萬280元-266萬5425元=1087萬4855元)範圍內,有理由。另原告此項請求另以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B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但該項約定是針對原告代為銷售美麗新公司名義發行之會員卡(爆爆卡),原告再向美麗新公司請款之情形,觀諸原告所提原證7至9所示證據資料,均無涉會員卡之請款,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自屬贅引,應予駁回。
⒉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間之票券退款、兌換:
⑴原告並未舉證因票券退款、兌換支出1548萬7240元:①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所收受消費者
持美麗新公司發行之電影票券辦理退票之金額則共計307萬6320元,並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間接受票券兌換1241萬920元,共1548萬7240元等情,固已提出如原證10所示之停業期間信託票券退還現金統計表/復業期間信託票券回收使用統計表、如原證27/27-1所示之107年6月21日至108年2月票券掃描電子檔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三第127頁)。惟因美麗新公司業以不確定製作人及文件來源、經原告與美麗新公司訴訟外核對結果,原證10與原證27/27-1內容不一致為由,否認原證10、原證27/27-1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本院卷四第245頁),雖原證10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證27/27-1為票券掃描電子檔,均無文書成立之真正之問題,僅有實體上之證明力高低之問題,美麗新公司所為形式真正之抗辯,並無可採,然原告關於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2月間因票券退款、兌換支出1548萬7240元事實,既經美麗新公司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之事實,即應盡舉證之責。
②原告欲請求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所收受消費
者持美麗新公司發行之電影票券辦理退票之金額及接受票券兌換之金額,至少需就:一、退票/票券兌換之電影票券張數,二、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金額之事實盡舉證之責。關於前者(退票/票券兌換之電影票券張數),原告雖提出原證10、原證27/27-1、如原證45所示之電影票票券編號明細等證據,然原證10核計之票券張數為6萬8069張(計算式:1萬3619張+5萬4450張=6萬8069張),原證45核計之票券為6萬7707張(計算式:866張+1052張+6萬5789張=6萬7707張),以形式審查即見數量上出入,自難遽信原告所提原證10之內容真正。原告又未舉證原證27/27-1之實際張數,難以之為數量計算之基礎。關於後者(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金額),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關於此項請求之因電影票券辦理退票、接受票券兌換支出1548萬7240元之基礎事實,均難驟信為真。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向本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係以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雖執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其無因管理為美麗新公司支出1548萬7240元,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然美麗新公司抗辯其始為票券發行人,早於107年6月21日召開記者會,公布美麗新公司詳細退票辦法,原告所為退票或票券兌換,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或可得推出之意思等語,業已提出如被證2所示之公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依被證2所示,已包括美麗新公司聲明消費者仍可持美麗新公司發行之團體優惠券於大直皇家影城、台茂影城、台茂皇家影城使用,權益不受影響、補償方案(憑券消費另贈小爆小可)、優惠期限之展延、退券管道等,是原告就美麗新公司發行之票券自行公布退票政策,已違反美麗新公司明示之意思甚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因無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因票券退款、兌換支出1548萬7240元,已難認其受有1548萬7240元之損害。再者,本院前檢附原證45之電影票票券編號明細函詢新光銀行電影票券兌換事宜,經新光銀行信託部函覆:一、美麗新公司發行之本院函詢所電影票兌換券,全部由美麗新公司依兌換券面額將金額存入新光銀行信託專戶無誤。二、新光銀行於美麗新公司存入預計提領之電影票兌換券價款後,始交付等額之電影票兌換券予美麗新公司,即新光銀行僅管控其所提領之電影票兌換券受有信託管理,至於電影票兌換券提領後之銷售情形非信託管理範疇,新光銀行對於美麗新公司銷售電影票兌換券予消費者時,是否向消費者收取電影票兌換券價款不知情。三、本院函詢所電影票兌換券共6萬7707張,其中6萬1552張(共1400萬9680元)已由美麗新公司領回信託金額,餘6155張(共1415萬5650元)尚未領回信託金額,其信託期間皆已屆期(信託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可由美麗新公司領回,有系爭新光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1-32頁)。是依系爭新光回函可知,美麗新公司向消費者銷售電影票兌換券前,業已先行將兌換券面額之金額存入新光銀行信託專戶,美麗新公司要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須證明為美麗新公司給付退票金額予消費者,或為美麗新公司兌換票券予消費者,而使美麗新公司免於支付退票金額或兌換票券之義務,卻又能向信託銀行取回票券面額之信託金額。然原告雖持原證45電影票票券編號明細,主張即為107年6月21日以後,由購買電影票兌換券之消費者持以向原告退款之票券,以及107年7月以後由購買電影票兌換券之消費者持以向原告兌換電影票之票券,美麗新公司已領回其中6萬1552張之信託金額,其餘6155張之信託金額亦已可領回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4頁),惟美麗新公司以原證45看不出日期,看不出為107年6月21日之票券為由,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即應由原告續就原證45是否均為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收受之退款、兌換票券、原證27/27-1與原證45之關聯性盡舉證之責,因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美麗新公司受有利益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因未就原告受損害、美麗新公司受有利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於1087萬4855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⒈侵權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共同關聯性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而責任之範圍,則須以與共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損害,始為共同侵權責任負責之範圍。後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受僱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而責任之範圍,則須以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損害,始為僱用人責任負責之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有①架空美麗華影城工作人員(原有正職人
員集體離職並跳槽至美麗新公司任職);②把持及關閉美麗華影城運作所需之營運管理(VISTA)、人事、電腦及伺服器權限(使美麗華影城難以正常營運);③使系統異常;④使放映機故障(刪除、修改內存參數使放映機無法放映);⑤未按原告指示於官網、手機APP訂票系統及臉書上公告消費者權益事項(使許多消費者白跑一趟而造成客訴);及⑥不再安排電影場次等不法行為,然甲○○為美麗新公司技術部主管,經美麗新公司指派甲○○至原告所屬美麗華影城,負責放映部之系統維護等工作,乙○○則係擔任美麗新公司資訊部門主管,因美麗新公司因受原告委託經營美麗華影城,而持有「美麗華影城」官方網站、電子郵件、售票系統、電子發票系統、POS機等之帳號、密碼及設定變更之最高權限,並知悉IMAX廳、LED場次表等設備相關之線路位置及運作方式,乙○○即為美麗新公司之負責人員等情,固為甲○○、乙○○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6項不法行為,其中①、⑤、⑥部分,被告3人間並無存在共同關聯性行為之可能,亦非甲○○、乙○○執行職務之範圍,其中②、③部分雖為乙○○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與原告、甲○○間有何共同關聯性行為存在,與甲○○執行職務範圍之關聯;其中④部分雖為甲○○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該部分與原告、乙○○間有何共同關聯性行為存在,與乙○○執行職務範圍之關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僱用人責任,於責任成立層次,要件已有不備,顯屬無據,遑論原告就責任範圍層次,亦未舉證損害與共同行為、執行職務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請求被告3人一併就所主張之損害5519萬2754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另乙○○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因乙○○係先位抗辯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本院認定有,則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責任,已不成立,自毋庸另予論駁乙○○之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⒉契約責任:
⑴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①按「A.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自訂立日起,為期三年。本契約期
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三年,嗣後亦同。B.因天災、地變、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之事件,致本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時,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C.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A.甲乙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並要求於三十日之期間補正,若違約之一方未能遵期補正者,未違約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B.本契約因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原因而終止時,任一方對他方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C.本契約生效後,甲乙雙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因第五條第A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不受此一年期間限制。」,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若一方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C項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即無須依同契約第5條第A項約定通知並給予30日補正期間,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美麗新公司有:⓵架空美麗華影城工作人員(原有正
職人員集體離職並跳槽至美麗新公司任職);⓶把持及關閉美麗華影城運作所需之營運管理(VISTA)、人事、電腦及伺服器權限(使美麗華影城難以正常營運);⓷使系統異常;⓸使放映機故障(刪除、修改內存參數使放映機無法放映);⓹未按原告指示於官網、手機APP訂票系統及臉書上公告消費者權益事項(使許多消費者白跑一趟而造成客訴);及⓺不再安排電影場次等不法行為等情,其中原任職於原告技術部督導陳璧維、儲備督導郭信瑋、副理蕭毓芳、行政助理陳瀅帆、正職臧永軒、儲備經理鄭淳方、行銷專員曾雲歆、儲備督導穆昌翰、柯憲勳、放映技師王俊傑、鄭嘉誠、機電技師蔡志良,於107年6月間離職後,即至美麗新公司任職;原告與乙○○間曾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電子郵件往來等情,均為美麗新公司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又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美麗新公司,請其配合交接IT相關網路設備、伺服器、使用者端設備、應用系統面乙情,亦有台北松江路郵局107年6月15日存證號碼001340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證人林世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2日報到原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副理迄今,107年7月2日至107年7月15日間交接時,有試圖跟美麗新公司之乙○○聯繫,是以電話聯繫3次,電話有接通,我有請乙○○進行交接清單,但乙○○拒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足見原告所屬人員,從美麗華影城管理階層至放映、機電技師於107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7日期間大量離職,且原告公司人員以上開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向乙○○要求交付美麗華影城各項資訊系統管理權限,未獲乙○○交付,縱原告公司正式以存證信函要求交接系統,亦未獲美麗新公司置理等情為真,原告因此僅得於107年6月21日召開記者會,自行宣布自107年6月22日起,關閉美麗華大直影城(見不爭執事項㈦),美麗新公司自已構成系爭服務契約之重大違約,原告自得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C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且無須給予補正時間。因此,原告主張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07年6月21日存證信函1373號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立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屬有據,而前開存證信函,美麗新公司已於同日收到乙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是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7年6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③美麗新公司固抗辯:美麗華影城已於107年6月11日由原告違
約接管,系統異常係遠傳電信系統故障造成,設備損壞係原告員工之操作錯誤所造成云云。然原告接管自營美麗華影城,係屬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約可言,且縱由原告接管自營,美麗華影城之資訊系統管理權限至107年6月19日仍由美麗新公司所掌管,否則原告無需向美麗新公司人員頻頻索回資訊系統管理權限,至為明確。且系爭服務契約經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合法終止前,美麗華影城人員訓練亦係美麗新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應負之義務,縱原告員工於發現故障時拔除放映機電池之判斷有誤,亦係美麗新公司對於人員訓練不周全所致,美麗新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⑵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美麗新公司求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契約雖於107年6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終止前,因系爭服務契約係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美麗新公司仍應遵從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又美麗新公司於107年6月21日前,即有如上述之重大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即屬在系爭服務期間,不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致原告僅得先行關閉美麗華影城,重置相關系統、設備,以恢復正常營運,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美麗新公司求償損害,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所受損害為543萬9801元,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美麗新公司之重大違約行為,被迫重置相關系統
、設備,而支出①重新開發「美麗華影城」官方網站費用36萬7500元。②重新開發手機應用軟體(APP)費用84萬元。③電子郵件帳號及office 365帳號費用8萬1900元。④售票系統重置費用212萬3798元。⑤售票系統伺服器重置費用151萬4625元。⑥電子發票系統重置費用8萬2425元。⑦資訊技術人員支援費用2萬元。⑧8樓IT機房至IMAX廳佈線費用3萬2025元。⑨1樓LED場次表主機串接費用1萬5750元。⑩IT機房設備伺服器佈線費用12萬2535元。⑪25台POS機重設定費用2萬6460元。⑫電子發票取號串接程式費用9萬1875元。⑬防毒軟體重新安裝(42套)費用9萬1508元。⑭辦公室電腦重灌費用2萬9400元,共計543萬9801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世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1-48頁),並有如原證12、12-1、12-2所示之應用軟體合約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表、請購單;如原證13、13-1所示之手機應用軟體合約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表;如原證14、14-1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明細表;如原證15、15-1所示之沃思達主授權合約、服務協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如原證16、16-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請購單;如原證17、17-1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實體通路電子發票-配號列印使用服務合約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如原證18所示之勞務報酬簽收單;如原證19、19-1所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保固證明書、請購單;如原證20、20-1所示之統一發票、專案報價單、請購單;如原證21、21-1所示之統一發票企業資訊服務報價訂購確認單、請購單;如原證22所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如原證23、23-1所示之統一發票、請購單、保固證明書;如原證24、24-1、24-2所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明細表、請購單;如原證25、25-1所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95頁、本院卷二第239-329頁、本院卷四第113-127頁),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543萬9801元所受損害。因原告之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本於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277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②美麗新公司雖抗辯其否認原告進行採購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原告並未舉證經合理詢價程序云云。惟原告進行採購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業經證人林世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若非因美麗新公司之上述重大違約行為,又未確實移交予原告各項系統權限及設備,原告本可沿用而無需重置之,原告向美麗新公司請求上開重置之費用,自具必要性。至就費用之合理性,如美麗新公司抗辯原告有浮報不合理之費用情事,屬對美麗新公司有利之事實,應行舉證之,美麗新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否認費用之合理性,尚無可採。
⑷原告請求所失利益4975萬2753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執原證26、32-41所示之原告107年6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營收損失計算表、營收報表,主張107年6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受有所失利益4975萬2953元之損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然原告所執原證26,係以106年度同期營收、成本為計算之基礎,即仍由美麗新公司經營美麗華影城之時期,但美麗新公司具影城經營之專業,故無影城經營專業之原告始以系爭服務契約,委託美麗新公司提供經營美麗華影城之服務,此為系爭服務契約前言所明揭(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與美麗新公司之經營影城能力,並無可相提並論性,不得以被告經營美麗華影城106年同時期之營收,推論原告於107年6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應有營收,再得出所謂「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計算,並不符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非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賠償107年6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所受所失利益4975萬2953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第A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美麗新公司給付1631萬4656元(計算式:1087萬4855元+543萬9801元=1631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美麗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