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上列當事人間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與提起上訴時均委任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