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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宋瑞珍)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康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萬015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定期儲蓄存款,惟原告近來發現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定存),於到期後並未轉存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各筆定期儲蓄存款之帳號、起息日、到期日、本金、未入帳利息、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1月1日之利息,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總計被告未給付之利息、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1月1日之利息為1429萬1428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定存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已自銀行內部系統列印資料以證已為清償,又原告於臺東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已分別於90年、91年與100年間結清並關戶,被告受理關戶申請時,亦與原告確認關戶相關資訊,原告並未針對帳戶內容反應要求查明與補償,且被告每月均會提供月結單予存款戶,若存款戶對月結單內容有疑義,理應於收到月結單後通知被告,惟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要求查明之通知,另就原告主張未給付之系爭定存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是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尚未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定期儲蓄存款,嗣臺東企銀業務則由被告輾轉承接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定存於被告銀行系統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308頁),可見並不爭執系爭定存之真正(關於系爭定存本金、利率為何之爭執則詳後述),惟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金、利息等詞,則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定存到期日距今約有10至20年之久,且原告將其與系爭定存相關之活期儲蓄帳戶結清亦有10年之久,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被告所提出銀行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7、91、93、95頁),是倘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未能完整提供,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定存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等

詞,惟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金、利息等情,並提出相關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所顯示各筆定期儲蓄存款給付原告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其存摺內頁或帳戶明細表內容大致相符(詳見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及卷頁),而前揭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時間多發生於80至90年間,距今本件訴訟已年代長久,而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後未繼續保存完整證據,惟依其所舉之明細表,已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大致相符,足以推知被告已就系爭定存為清償,是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定存之本金、利息給付原告。

㈢另雖原告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定存本金、利率為何之認定不一

,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其應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稱系爭定存本金、利率應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計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稱:其系爭定存資料已全部遺失,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定存本金為何,其係以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平均利率計算出其所主張之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68頁),顯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定存本金、利率為其所推測,並未能舉證其所述之本金、利率為真正,況原告已依被告所憑本金、利率計算領取款項多年而無異議,有原告所提出其存摺內頁或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第175至207頁),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故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主張本金、利率為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系爭定存之各期利息,且系爭

定存到期或解約後亦經原告辦理轉存或取回本金,致原消費寄託關係消滅(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已清償本件消費寄託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最終確認本件請求範圍為原證12之附表,且未請求序號77部分,見本院卷第431、463、523頁) 被告抗辯 序 號 定存帳號 起息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本金 到期未入帳利息 到期 未入帳 本金 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0月之利息 月數 金額 1 8 0000000000000 840517 850517 32萬元 4 7900元 32萬元 37萬498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1頁】 ①本金為30萬元,於850210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1萬2744元,被告前已給付1萬5800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3056元,29萬6944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 ②利息部分共8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6、175、177頁) 2 9 0000000000000 841022 851022 32萬元 11 2萬0350元 32萬元 36萬733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2頁】 ①為000000000000定存續作,本金為30萬元,於841128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1341元,被告前已給付1850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509元,29萬9491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 ②利息部分共1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 3 10 0000000000000 841104 850504 20萬元 3 3426元 20萬元 23萬086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3頁】 ①本金為20萬元,於850210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2654元,被告前已給付3426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772元,199228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 ②利息部分共3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4 14 000000000000 860924 870924 26萬元 0 0 26萬元 27萬166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4、255頁】 本金為24萬元,於8710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5,原告於880407辦理提出作業,24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5 21 000000000000 870528 871128 13萬元 0 0 13萬元 13萬310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於871203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6 27 000000000000 871118 871218 9萬元 0 0 9萬元 9萬375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本金為10萬元,原為序號15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0、27,原告於871222辦理提出作業,1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97頁)。 7 28 000000000000 871128 871228 11萬元 0 0 11萬元 11萬673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8 30 0000000000000 871228 881228 13萬元 0 0 13萬元 13萬079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頁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到期日為890124, 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9 31 0000000000000 880122 890122 22萬元 0 0 22萬元 21萬714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8901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序號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0 36 000000000000 880407 890407 32萬元 0 0 32萬元 30萬999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本金為30萬元,到期日為890410,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4、51,原告於910513辦理提出作業,3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 11 38 0000000000000 880820 890920 27萬元 0 0 27萬元 25萬983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891013, 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2 39 0000000000000 880913 891013 27萬元 0 0 27萬元 25萬840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891013,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3 41 0000000000000 880927 891027 33萬元 0 0 33萬元 31萬025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2、293頁】 本金為30萬元,到期日為891027,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8,原告於901127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4 43 000000000000 890122 900222 23萬元 0 0 23萬元 21萬038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00222,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5 45 000000000000 890920 901020 29萬元 0 0 29萬元 26萬470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6 46 000000000000 891013 901113 29萬元 0 0 29萬元 26萬348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7 47 000000000000 891016 901116 47萬元 0 0 47萬元 42萬156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本金為40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到期後其中5萬元入戶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自動續存序號53、61,於920408到期,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8 48 000000000000 891027 901127 35萬元 0 0 35萬元 31萬617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2、293頁】 本金為30萬元,原為序號4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8,原告於901127辦理提出作業,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9 49 000000000000 900128 910228 14萬元 0 0 14萬元 12萬158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到期日為910318, 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第386至392頁)。 20 50 000000000000 900222 910322 24萬元 0 0 24萬元 20萬992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0325,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1 54 000000000000 901220 920120 31萬元 2 1312元 31萬元 26萬371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①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11227,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利息部分共12期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7、39頁) 22 56 000000000000 901127 911227 24萬元 0 0 24萬元 20萬394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1227,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4、69,原告於940427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3 58 000000000000 910322 920422 21萬元 0 0 21萬元 17萬077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20425,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5至397頁)。 24 59 000000000000 911220 930120 31萬元 0 0 31萬元 24萬3711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0204,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5 61 000000000000 911220 930120 43萬元 10 6850元 43萬元 34萬0697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①本金為35萬元,原為序號47到期,其中5萬元入戶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續存序號53、61,原告於920408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②利息部分共有3筆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26 62 000000000000 920120 930220 37萬元 2 980元 37萬元 28萬787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①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0127,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利息部分共12期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41頁) 27 64 000000000000 911227 930127 25萬元 0 0 25萬元 19萬496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30204, 序號56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4、69,原告於940427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8 65 000000000000 911227 930127 12萬元 0 0 12萬元 9萬748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本金為10萬元,到期日為930127, 原為序號55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5、70,原告於940628辦理提出作業,1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9 74 0000000000000 941106 951206 21萬元 0 0 21萬元 13萬475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306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51206,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76,原告於970104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