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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吳榮淳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複 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楊書瑋

章世瑋陳中仁訴訟代理人 劉愛娟被 告 翁子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楊書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章世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中仁、翁子崴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書瑋、章世瑋、翁子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世瑋、楊書瑋、陳中仁、翁子崴與訴外人吳明旺、周廷陽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直營門市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鼻翼旁撕裂傷2公分)、面部瘀傷(10×10公分、20×10公分、10×10公分)、雙側眼眶瘀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頸部10×10公分、胸部5×2公分、10×10公分、後背5×5公分、右肘手臂5×5公分、3×2公分、右手背3公分)、鼠蹊部瘀傷5公分、陰莖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68元:原告於107年12月前支出醫療費用1萬5,178元,及108年1月1日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共1萬9,068元。㈡交通費用1,590元。㈢看護費用1萬1,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196萬7,9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萬元(計算式:1萬9,068元+1,590元+1萬1,400元+1,196萬7,942=1,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中仁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本案何能起訴及判決,且被告陳中仁並未毆打原告,證人陳文鈿所述不實,依偽證罪審理中。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參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書瑋、章世瑋、翁子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部分:

⒈經查,本件被告章世瑋、楊書瑋、陳中仁、翁子崴與吳明旺、周廷陽於105年7月29日凌晨2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威秀直營門市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鼻翼旁撕裂傷2公分)、面部瘀傷(10×10公分、20×10公分、10×10公分)、雙側眼眶瘀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頸部10×10公分、胸部5×2公分、10×10公分、後背5×5公分、右肘手臂5×5公分、3×2公分、右手背3公分)、鼠蹊部瘀傷5公分、陰莖擦傷等傷害。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15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被告楊書瑋有期徒刑2月、被告章世瑋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中仁有期徒刑2月、被告翁子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再佐以原告、簡榮廷、陳文鈿(該二人為案發當日與原告同行之友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時係因原告與被告方之人發生口角,旋由吳明旺、周廷陽出手傷害原告,之後被告4人亦加入並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見他字第9252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偵字第24626號卷第66頁背面、第83至84頁,刑案易字卷第172至189、190至198頁),本院審酌其等曾親自經歷本件傷害行為之始末,且上開所陳內容關於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有參與傷害犯行等節均無明顯瑕疵之處,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準此,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確均有為傷害原告之行為。

⒉至被告陳中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陳中仁辯稱:陳文鈿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斟酌陳文鈿所證稱之基本事實即被告等人有於吳明旺、周廷陽出手傷害原告後,加入並為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彼此間亦無齟齬,自堪以採信。況原告無端突遭被告等人傷害,陳文鈿身歷其境必然恐懼莫名,本難苛求其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一遺漏,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過有所淡忘、失真,陳文鈿之陳述縱因未能精準確認參與傷害原告者之人數,亦無違常理,要難以此遽謂上開所述全然不可信。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⑵被告陳中仁辯稱: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未

確定,本案何能起訴及判決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可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被告陳中仁所涉之刑事案件固未確定,惟其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捨而為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該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於107年12月30日前支出醫療費用1萬5,178元等情(計算式:150元+250元+200元+520元+150元+150元+695元+3,216元+50元+963元+15元+190元+215元+660元+150元+200元+150元+290元+290元+200元+194元+660元+760元+220元+150元+660元+460元+520元+520元+640元+200元+300元+520元+670元=1萬5,178元),有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收據、博士眼科診所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光晶妍眼科診所收據、遠東聯合診所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和平院區門急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和平大愛眼科診所收據、李明儒耳鼻喉科診所收據、尚品牙醫診所收據、萬華瀚群骨科診所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65頁),及於108年1月1日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等節(計算式:520元+520元+670元+520元+520元+520元+620元=3,89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9,068元(計算式:

1萬5,178元+3,890元=1萬9,0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合計1,590元,並舉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自理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再核以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均與前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之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590元(計算式:320元+310元+120元+115元+120元+130元+140元+110元+110元+115元=1,590元),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3日需專人看護,共支出費用1萬1,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其上記載每日2,400元,期間為自105年7月29日至105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73頁)。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105/7/ 29送至急診後入加護病房觀察,105/08/01自動出院」等內容(見偵字第24626號卷,第16至21頁),且原告亦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即原告起訴請求吳明旺、周廷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51頁),復審酌原告有顱底骨折、結膜下出血、腦震盪等傷勢,非出院後即屬復原或可迅速回復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看護費用1萬1,4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業務送貨員之工作;被告陳中仁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店員之工作及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楊書瑋為高中畢業、未婚;被告章世瑋為高中肄業、未婚;被告翁子崴為大學肄業、未婚,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修業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第63、69、71、73、75、106、125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宜。⒌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3萬2,0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9,068元+交通費用1,590元+看護費用1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3萬2,05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3萬2,05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1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書瑋(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於108年1月4日送達被告章世瑋,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陳中仁、翁子崴,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

3、8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書瑋自108年1月19日起,被告章世瑋自108年1月5日起,被告陳中仁、翁子崴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2,058元,及被告楊書瑋自108年1月19日起,被告章世瑋自108年1月5日起,被告陳中仁、翁子崴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陳中仁雖聲請訊問陳文鈿,欲證明案發當時情形。然陳文鈿前已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就案發當時之相關事項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證在案,則本院認無再重複訊問之必要。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