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複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被 告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揚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組ADC專案團隊以參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專案)」招標,於得標後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立ADC專案契約(契約編號GD95035L151PE,下稱第一次契約),契約期間為5年,俟5年期滿後,兩造於101年7月30日另與國防部續約5年(續約契約編號GO01503L145PE,下稱第二次契約),並於101年7月13日再次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5條及契約本文第1.6.6條、第3.1.3條約定,兩造均為第一、二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依約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又被告負責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是關於人員之僱用、薪資給與、勞健保、資遣、退休金、福利等相關事宜應為被告依約應負責之義務。詎第二次契約第4年第1期開始時,被告於104年2月起因無臨時管理人,無人可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亦無員工履行ADC專案之廢彈處理工作,嗣後雖經法院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臨時管理人,因其不願支付員工薪水,致員工均投向原告任職,亦即第二次契約無論是資金、人力、技術均由原告獨力施作完成,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營管理及品質管理之責。又原告為維持第二次契約ADC專案之營運,免被國防部以違約為由計罰,遂代墊所有ADC專案營運所需之費用,包含人員薪資、支付廠商事務費、設備租金等費用,共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8千多萬元,遠超過得向國防部請領之工程款,其中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30日止(第4年第2階段至第5年計價期間),原告即代墊履行ADC專案之員工薪資費用共50,110,323元(計算式:105年之31,547,660元+106年之18,562,663元=50,110,323元),惟人力既屬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上開薪資實際上均係原告為被告所墊付,被告自應返還。至被告辯稱兩造應另行結算云云,實則,ADC專案於106年10月29日結束,經會計師查核發現截至106年7月29日止,ADC專案共虧損達50,018,119元,是以ADC專案可領之全部工程款用以返還原告墊付之成本猶有不足,自無結算或盈餘分配問題。爰依兩造共同承攬ADC專案之合作契約、合作備忘錄、過往紀錄及慣例,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因被告有處理廢彈能力,原告則無,故以提供資金方式合作承攬ADC專案,此由第一、二期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約定原告主辦項目「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比率70%」,被告主辦項目「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率30%」,即原告提供資金占70%,被告提供技術占30%可知。又因ADC專案限有履約能力者始可投標,故被告雖占30%,仍為代表廠商,負責投標、簽約、請領價金。兩造之合作約定除共同投標協議書外,僅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瑞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燕煌之電子郵件中,表明ADC專案是出錢出力與事業分工的合作,需要孫燕煌參與,伊始會出錢參與,是執行ADC專案所需之營運資金本屬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兩造就ADC專案合作既由被告出技術,原告出資,應類似合夥關係,現ADC專案已結束,應進行結算程序以定兩造得分配金額,故在結算前原告無權請求優先返還其出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ADC專案之投票,於得標後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立ADC專案之第一次契約、第二次契約,並提出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第二次契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至141頁)。被告就兩造曾簽立上開文件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返還代墊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或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即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條文或約定,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000萬元及利息,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及該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均已該當滿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5條及契約本文第1.6.6條、第3.1.3條約定,人員僱用及薪資給付均為被告義務。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後列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以下簡稱協議書廠商)茲共同參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購案編號GO01503L145)「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下簡稱本委託經營案)招標,協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協議廠商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本採購契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機關同意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5條之「共同投標廠商名稱」第一列「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約定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佔比率30%」,第二列「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比率」約定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佔比率70%」(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知第1條係就共同投標廠商對於契約負連帶責任及後續主體變更之約定,第5條係就共同投標廠商各負責主辦項目及比率為約定,性質上均係對於與國防部簽約後,履行與國防部間契約義務之內容為約定,並無何就共同投票廠商間人員薪資由何廠商負擔之約定甚明。再觀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心委託經營契約本文第1.6.6條約定:「乙方:指本案得標廠商,詳決標紀錄。乙方之定義,應符合『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乙方若為共同投標之團隊時,本契約之乙方,應為該團隊之全體或其中任何一人,並均負連帶履約連帶保證之責任。惟乙方應指定其一為計畫主持人。其餘共同投標人之權利與義務,均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第
3.1條約定:「乙方之義務:乙方除應依本契約之規定合法經營外,本契約經營期間,乙方並應辦理下列事項:…3.人員之僱用、薪資給與、勞健保、資遣、退休金、福利及勞資爭議處理等相關事宜。為落實回饋地方原則,乙方同意在合法前提下,優先聘雇曾於本廢彈處理中心服役之內門鄉居民,給予當之訓練,擔任移轉經營後之作業員工。乙方並應將所聘內門鄉員工,以書面將其相關資料告知甲方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依該契約前言內容「國防部軍備局…,委託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可知契約本文內之乙方指得標廠商,亦即本件之兩造當事,而非單指原告或被告,且上開契約條文亦無任何關於兩造雇用人員之薪資應由何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5條及契約本文第1.6.6條、第3.1.3條約定,人員僱用及薪資給付均為被告義務,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員工薪資,洵不足採。原告雖另稱:被告承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負責經營管理及人力、原來履行ADC專案之人員為被告員工,亦承認依系爭第二次契約乙方必須雇勞工執行ADC專案、乙方就是被告,復承認被告負責之員工薪資,應由原告支付給被告或匯入ADC專戶,再由被告支付給員工,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員工之薪資應由其負責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即原告辯論意旨狀第5至6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論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或契約條文均無被告應負擔人員薪資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實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被告仲厚公司之歷任法定代理人孫燕煌、蔣晉泰或林鴻緒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期間,均有將業主國防部計價款匯入系爭共同專用帳戶後,再回撥給原告代墊付款之紀錄及慣例,故被告有優先返還原告所墊付成本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慣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慣例存在,及被告依該等慣例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從採信。況原告雖主張係代被告墊付員工薪資,惟原告於審理中亦表示該等員工均為原告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則原告既係給付薪資予自己雇用之員工,實難認有何代被告墊付薪資之情。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給付薪資之對象為自己員工,並無何代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00萬元,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同承攬ADC專案之合作契約、合作備忘錄、過往紀錄及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000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