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李慧芬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次序八被告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9年5月25日實行分配,復於109年5月26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即具狀對更正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復於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即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原告就金錢部分應給付被告澳幣950萬元,另於99年2月9日判決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前開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澳幣11,144,762.38元,嗣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立婚姻財產和解書,原告將其名下於澳洲之所有資產、公司及Trust House商業樓之家庭信託等財產移轉予被告,其價值共逾新臺幣(下同)2億多元;然被告仍持前開判決向本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該判決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兩造為解決因離婚衍生之糾紛,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支付和解金額3,000萬元予被告,兩造無條件停止及撤銷國內外民刑事訴訟(含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簽約當日原告給付100萬元,則系爭和解書即生妨礙被告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效果,亦即被告不得繼續以原本執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方式行使其債權,詎被告事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仍於104年7月17日持系爭本院家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之445,175元、次序8被告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54,594,3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離婚,對於婚後財產分配之爭議於澳大利亞國法院興訟,經該國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澳幣11,144,762.38元,並經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原告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製作虛偽之調解筆錄及虛偽債權,阻礙被告受償前揭債權,兩造即陸續興訟長達9年,而被告因生活狀況不佳憂心過度而罹患癌症,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僅得四處借貸,迄至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已逾2,000萬元,是系爭和解書關於被告拋棄對原告除3,000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約定,已嚴重侵害與被告債權人之權益,違反民法第72條、憲法第16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更違反刑法第356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契約內容,是原告執此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8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屬無據。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實際積欠之債務已超過2,000萬元,則系爭和解書第1條關於被告抛棄對原告除3,000萬元以外債權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約定,己嚴重減損被告之償債能力,已違反刑法第356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持系爭本院家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㈢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而系爭和解書之前言中記載:「茲因雙方於95年1月20日在澳洲辦理離婚登記,並經澳洲法院於98年12月10日判決甲方(即原告)應给付乙方(即被告)澳幣1,111萬4,762元,該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之判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家訴字227號認可,准在中華民國執行,並已於104年7月13日確定。期間99年4月1日另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甲方將澳洲所有的資產及公司及Trus
t House商業樓的家庭信託均簽予乙方,而98年間甲方臺灣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查封合計约9,092萬。100年6月8日甲方與邱垂土於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經兩次調解達成和解,邱獻章表示只願給付邱垂土無限期的5億7,700萬元,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6號、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778號判處邱獻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邱垂土(即原告之父)因年邁失智而暫時停止審判。而與邱垂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於104年7月12日確定。因前開案件關於邱獻章遣拍費房屋價金,經乙方提供擔保假扣押(50萬及300萬元)該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0年存字第3019號辦理提存,金額為3,528萬元整,另有5,564萬6,898元遭臺北地檢予以扣押。因雙方已涉訟多年,身心俱疲,且影響所及98歲老父及雙方親生兒子Joseph,為讓子孫保有完整親情,痛定思痛,雙方同意進行和解,由甲方能繼續照願女兒及孫女,特立此和解書。雙方就上關已經涉訟之所有民事、刑事等一切相關訴訟及非訟(含扣押、強制教行等)部分,均同意無條件停止及撤銷,並互相配合相關手續。」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兩造係要以系爭和解書就雙方間所有民、刑事等一切訴訟及相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非訟事件,做一體性之解決,且於前言即開宗明義表示係合意要將該等所有民、刑事訴訟及相關假扣押、強制執行等非訟程序,無條件停止及撤銷,並互相配合相關手續等情明確。接著,兩造即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以下,約定如何互配合之具體處理方式:
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就上開澳洲法院判决之財產分配超出3,000萬元部分均捨棄,不再向甲方請求。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上開3,000萬元金額,並承諾於簽立本和解書當日給付合計100萬元,不另立據。甲方並同意就上開剩餘2,900萬元,先開立無到期不可轉讓只支付乙方之本票乙紙供乙方擔保,該本票之兌現日為甲方收到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宇第33482號提存之3,528萬元(100年度存字第3019號)之七工作日內,如甲方七工作日内將2,900萬元匯給乙方事先提供甲方之帳號或缴交同等金額的臺銀本票交予乙方或乙方的授權人,而乙方應交還原該紙本票予甲方。期問如雙方有所誤差應於一個月內補正,如甲方未能完成匯款義務,甲方應再賠償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亦同意無條件停止及撒銷國內外民刑事訴訟,含扣押強制執行等,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亦願遵守如上罰則。」等語(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就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⒉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現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傳票(107他調字第1號),訂於107年11月6日到庭訊問部分,將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邱垂土責任,並願提供診斷說明書等告知法院停止審判原因雖可能存在,但因邱垂土已經年邁,且追究已無實益,且本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經終結,仍請法院盡速終結本案,邱垂土之分配款無再續行禁止處分之必要。」、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盡速檢附邱垂土與李慧芬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等資料,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回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處於100年1月22日提存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100年度存字第3019號金額為3,528萬元及其餘如附件一之餘款後,扣除法定義務及債務的餘款,有關稅捐部分由收受方負責;如需乙方申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領回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66號提存5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2281號)及同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152號提存300萬元,並同意檢附相關文件由乙方委託人領回,如有需偕同簽名用印部分,絕不推諉。」、第5條約定:「雙方於處理上開取會提存物過程中,如有應配合之協力義務,應於收到通知後五工作日內盡速處理,不得藉詞推諉,如有故意不配合等情事,將處以每日2萬元之達約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系爭和解書第2條已針對邱垂土另涉之刑事案件處理方式進行約定,第3條則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宇第33482號執行事件中提存之3,528萬元,約定如何使原告得順利取得該提存案款之處理方式,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領回其依前開二份假扣押裁定所分別提存之50萬元、300萬元擔保金,第5條並約定雙方之協力義務。
⒊準此,就系爭和解書上開具體約定可知,針對雙方於此數
年間各種民、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訴訟、非訟事件糾葛所緣由之離婚財產分配請求爭議,兩造已合意以「被告僅向原告請求3,000萬元,其餘數額均捨棄」,且「兩造應停止、撤銷所有對彼此之包含民、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所有訴訟、非訟程序」之方式,作為終局解決紛爭之處理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再繼續原以系爭本院家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院家事判決,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即系爭和解書)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債權(次序8)及相關執行費(次序3)剔除。
㈣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前提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惟查,本件兩造已因被告對原告之離婚財產分配請求(即被告此揭所指之「被告之財產」)所生之相關糾葛,纏訟迄今逾10年,雙方均已身心俱疲,期間被告始終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本院家事判決所判命得予執行之)該等離婚財產,更遑論使其債權人得就此實際受償。被告反係藉由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除可確保取回其先前提存之擔保金計350萬元外,並得於簽立當日即取得100萬元現金以及針對餘款2,900萬元擔保之本票,且就該餘款給付約定有明確之期限,並約明高達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督促原告之確實履行。且系爭和解書之公證書並約定有上開原告應給付2,900萬元及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逕受強制執行條款(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兩造明確合意停止、撤銷所有相互興訟之訴訟、非訟程序,讓所有爭議均塵埃落定,確立被告所能確實取得之款項數額以及明確之給付方式,以被告之主觀角度,難認必然係屬對於其整體財產狀況之不利作法,故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刑法第356條為告訴乃論之罪,亦為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而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共計3,350萬元款項後,亦得自行與其債權人協調如何就此部分款項等被告之財產進行分配受償,以妥適解決其己身之債務問題,並不必然會導致刑法第356條罪責之追訴,是系爭和解書尚難認構成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違反。更況,系爭和解書已於第6條約定:「其餘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之對外債務,悉數由各方負責,與他方及本和解書無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是兩造已約明各自對外之債務均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則被告於本件復以其另有債務,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憲法第16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更違反刑法第356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契約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相悖,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之445,175元、次序8被告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之54,594,366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