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公業主洪天耒法定代理人 洪志正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伊已完成委任事項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即辦理公業財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處分暨移轉事宜因訴訟延滯,嗣兩造乃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爰依委任契約書及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請求聲請人給付伊應得之委任報酬等情,而觀之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第8條已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兩造就終止委任契約所涉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相對人本於終止委任契約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委任事項雖涉及高雄市土地,然相對人既係依債之關係請求聲請人履行給付委任報酬,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且聲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不得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以聲請人所在地在高雄市路竹區,本件無合意管轄適用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