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譚萬康訴訟代理人 陳怡伸律師被 告 譚淑珍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撤銷系爭契約,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37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更正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兩造母親保管,被告並與兩造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曾於108年9月18日商議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
8、9百萬元,隔壁甫以700多萬元出售等語,伊因兩造為兄妹關係且被告為資深財經記者,對被告上開所言深信不疑。
嗣伊再度於同年12月6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竟拒絕返還,並稱願出價8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復稱因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勢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僅得出售予被告,以此方式脅迫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伊於同年月9日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遭駁回,伊受被告詐騙系爭不動產市價僅800多萬元,且伊亦因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而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脅迫,伊出於無奈,只得於108年12月26日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後伊於109年1月間始知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2000萬餘元,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方以不相當低價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即以109年2月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求伊履行違約責任,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因伊合法撤銷、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爰聲明:
確認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已起訴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經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下稱第455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且應無確認利益。而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兩造之母親罹患重症,多年來皆由伊奉養、照顧,伊亦曾繳交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故兩造係經由核算並扣抵伊所繳交之購屋貸款,方合意由原告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所有權狀原為兩造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即放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均知之甚詳,伊並未藉故意低報市價、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情詐欺、脅迫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77年間買受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兩造母親保管,兩造母親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死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居住;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於同年月16日持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古亭地政即以108年12月17日古登駁字第150號駁回原告之申請,兩造嗣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8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後被告對原告提起第455號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古亭地政駁回通知書、第455號訴訟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5、55頁,本院卷第141-157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參諸最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第109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判要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據此,被告所提起之第455號訴訟,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有效與否固為該訴訟爭點,而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之前提要件(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準備書狀所載),惟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與第455號訴訟究非同一案件。被告抗辯本件與第455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契約之存否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確認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為8、9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以80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2000萬元,被告竟對其佯稱已向房屋仲介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約8、900萬元、隔壁鄰居以700萬元出售不動產,原告受被告詐欺,以8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高達2000萬元,雖提出房仲業物件買賣廣告翻拍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該廣告翻拍照片載明:「忠順大院頂級大戶…登記71.15坪…總價4850萬…知名建商文山頂級指標個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周邊建物平均每坪單價為68.17萬元(計算式為:4850萬元÷71.15坪=
68.17萬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僅為109.55平方公尺【計算式為:總面積64.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12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110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37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約等於33.275坪(計算式為:110平方公尺×0.3025=33.275坪),已與前揭廣告所載之建物有極大差異,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該廣告所載建案與系爭不動產在屋齡、地段、建物形態等條件均為相當,則原告主張以該廣告所載內容推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為2000萬元,已非可取。
2、況且,參以原告已自陳被告係於108年9月向其提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800萬餘元,而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08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仍有將近3個月期間可自行查訪系爭不動產市價,而原告為執業藥師(見本院卷第95頁),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且有能力查詢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並判斷該被告提出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益徵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誤信系爭不動產市價為8、900萬元,方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信。
3、而被告抗辯因其曾繳納系爭不動產購屋貸款,經兩造彙算原告繳納之頭期款及兩造各自繳付之貸款,原告方提出800萬元出售價格,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以8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8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繳納貸款收據影本、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8頁、第195-220頁)。查被告抗辯其持續匯款至銀行貸款專戶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給付租金方為上開匯款,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對話紀錄載明:「(原告)頭期款是20%,我當時是起了一個會湊足款項去付的」、「(被告)了解。沒關係。以你記得為主」、「(被告)…現在看起來是你我都各繳了10年,雖然我多繳了一些月份,但您付了頭期款。…」、「(原告)都因為總房款80%房貸假設各付一半,是40%。試算如下:00000000是房屋總價,20%頭期款=0000000,餘款各半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剛剛在電話裡你答應用800萬元跟我成交,那要麻煩您帶代書來時準備好兩件事。⒈合約書。⒉銀行業務,…」、「(原告)代書因為明天有好幾個案子沒辦法配合我們的時間,代書希望可以約在下周三、四或五在代書事務所簽約。你選好時間就敲定」(見本院卷第86-89頁),可見被告抗辯其係為繳交貸款本息方匯款至銀行貸款專戶,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繳交房屋租金,並不足取,且依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證兩造係以系爭不動產價格1450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原告所繳交之頭期款290萬元,兩造各自分擔40%貸款,經核算原告所繳付之款項共計870萬元,故兩造始合意以被告給付800萬元價金成交,並於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手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利用電話向原告套好話後再以系爭對話紀錄製造對其有利之假象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當時對於以800萬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乙節,並無異議,原告甚至提出代書可替兩造辦理簽約手續之時段,請被告擇定時間,堪認被告無從預見兩造日後將會興訟,事先製造有利於己之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為由,脅迫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要取回系爭所有權狀與私章,被告則回覆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被告有何以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而原告向古亭地政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辦補發,被告即持系爭所有權狀聲明異議,古亭地政據此駁回原告之聲請,已如前述,古亭地政既認被告異議為有理由,堪認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法,實難遽認有何藉此脅迫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且,倘原告認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簽訂系爭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脅迫,不得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亦難認可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解除系爭契約,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係重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時之約定,並要求原告依該約定辦理,並未有何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文句,且系爭函文亦清楚記載:「本人…㈣本人(即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方簽訂系爭契約,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