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淇皓律師被 告 林正義被 告 王舜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及102年4月15日簽訂合夥協議,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400地號土地合建事宜。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或進行合夥結算,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新臺幣996萬5,000元並結算合夥財產等情。查被告林正義之住所即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段○○○號14樓之1,有戶籍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5頁),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巷○○號1樓僅為被告之工作地,並非其住居所,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上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同卷第87至94頁);至被告王舜程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苗栗縣及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