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鄭佳勇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許筑涵律師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被 告 黃中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參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彭偉之(已歿)、被告黃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109年度司促字第8083號卷第
5、11頁,下稱司促卷),因被告萬神殿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被告萬神殿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後詳),異議效力及於被告黃中杰。原告復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彭偉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萬神殿公司、黃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5,736,645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736,64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萬神殿公司、黃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5,898,38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898,3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0、53、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為同一清償借款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神殿公司於10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20,000,000元,並於106年8月7日簽立金額10,000,000元之借據2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均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1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逾期還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按月息3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779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2號)設定抵押權供為原告上揭其中10,000,000元借款擔保,以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777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30號)設定抵押權供為原告上揭其中10,000,000元借款擔保。另被告黃中杰在系爭借據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嗣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10,000,000元交付至被告萬神殿公司指定訴外人張福得之帳戶,又將10,000,000元委由訴外人鄭洪麗花以匯款方式交付至被告萬神殿公司指定訴外人張福得之帳戶,已完成款項交付行為。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雖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6,317,303元,其中8,239,519元先抵充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利息25,479元、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遲延利息3,950,685元,再抵本金10,000,000元,本金尚不足5,736,645元(計算式:8,239,519-25,479-3,950,685-10,000,000=-5,736,645),未抵充違約金,其中8,077,784元先抵充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利息25,479元、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遲延利息3,950,685元,再抵本金10,000,000元,本金尚不足5,898,380元(計算式:8,077,784-25,479-3,950,685-10,000,000=5,898,380),未抵充違約金,被告萬神殿公司仍有本金5,736,645元、5,898,380元,及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抵充前後之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有關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萬神殿公司、黃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5,736,645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736,64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萬神殿公司、黃中杰應連帶給付原告5,898,38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898,3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萬神殿公司部分: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彭偉因重病住院,應不可能於106年8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否認系爭借據係由彭偉之簽立,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又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二)黃中杰部分:伊知道當時彭偉之有生病,因彭偉之是被告當時負責人,伊是國際渡假中心負責人,被告資產很多,彭偉之請伊幫忙,伊就答應簽文件。伊有在系爭借據簽名捺印蓋章,當時彭偉之已先簽名。但伊不清楚原告給付款項情形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神殿公司間有借款契約,且已交付金錢,被告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否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萬神殿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金錢之情,已提出106年8月7日金額10,000,000元借據2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清字第295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清字第29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匯款紀錄、106年8月7日金額6,500,000元借據1紙(債權人:許哲禎)、106年8月7日金額6,750,000元借據7紙(債權人:鄭洪麗花)、彰化銀行戶名鄭雅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彰化銀行戶名鄭洪麗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彰化銀行戶名鄭佳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9、60、61至64、79、90、101、111、112、113頁)。被告雖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借據正本之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核與105年6月29日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大章外框右上角、「萬神殿」三個字的比例及其餘字體的粗細及比例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又系爭借據「法定代理人」及「連帶債務人」下方「彭偉之」簽名,亦與105年6月22日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事錄、簽到簿應出席董事欄董事長「彭偉之」簽名字體、運筆、佈局相似(本院卷第59、60、140頁),再參酌被告黃中杰於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期日陳稱:「(法官問:你在簽名的時候,彭偉之簽名了嗎?)簽了,但是彭偉之不在現場,我坐高鐵到臺南有一個不記得的地址簽名的。」「(法官問:是彭偉之請你去的嗎?)是。他打電話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借據上之萬神殿公司大章為真正,且當時負責人彭偉之就其簽立系爭借據之事知之甚明,預先完成自己之簽名,又邀同黃中杰簽名擔任萬神殿公司連帶債務人,負責人之簽名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萬神殿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當時負責人彭偉之因病無法簽名,否認有簽立借據云云,並不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將10,000,000元交付至被告萬神殿公司指定訴外人張福得之帳戶,又將10,000,000元委由訴外人鄭洪麗花匯至被告萬神殿公司指定訴外人張福得之帳戶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記有「0000000網轉 10,200,105(張福得)」、「0000000網轉 10,000,095(張福得)」等語可考(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亦無何爭執(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乙節屬實,萬神殿公司有返還之責。
(3)末查被告黃中杰就伊在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簽名捺印蓋章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已如上述,堪認其同意就萬神殿公司上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其為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2.依上,原告得依系爭借據有關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二)有關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1.本金、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6,317,303元,其中8,239,519元先抵充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利息25,479元、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遲延利息3,950,685元,再抵本金10,000,000元,本金餘額為5,736,645元(計算式:10,000,000-(8,239,519-25,479-3,950,68)=5,736,645,未抵充違約金),其中8,077,784元先抵充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利息25,479元、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遲延利息3,950,685元,再抵充本金10,000,000元,本金餘額為5,898,380元(計算式:10,000,000-(8,077,784-25,479-3,950,685)=5,898,380,未抵充違約金),萬神殿公司尚有本金5,736,645元、5,898,380元,及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未還等語,有109年3月9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案號:108年中金職字第36號,本院卷第65至78頁)、系爭借據右上方記有「於108年中金職字第3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9684號五股)合計受償新臺幣16,317,303元整」等語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且抵充順序合於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被告亦未有爭執,堪認被告萬神殿公司確有本金5,736,645元、5,898,380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未還。至於被告辯稱遲延利息過高,請求酌減部分,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系爭借據「三」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等情,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堪認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適法,並無過高,被告所辯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系爭借據固有約定:「逾期後按月息叄分計算,本件借款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司促卷第13、14頁),惟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及上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得請求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另約定被告於違約即遲延後應給付按月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36程度之懲罰性違約金,加上已有抵押權之擔保,原告所受擔保與遲延利息之利益及所受不履行損害、社會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約定屬巧取利益之約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此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有關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