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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 告 高雲龍

高瀅子高小瀅高揚銘高逸青

高翊琳

高禾

高陽明何家欣何文美高美雅高嶺梅

高雪屏高啟泰高李桂英高楊熹高偉勛

高偉翔

高偉宸高楊宗高鈺鈴

高啟燦高啟星高啟臣黃健能黃健恆黃宣銘黃郁芬

陳金東陳立園陳主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追 加原 告 高鈺鏡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65,558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及60-2番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高鈺鏡之被繼承人高華𫋴(下稱高華𫋴)所有,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河川敷地,嗣經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出售部分浮覆後之土地而獲取價款,乃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高華𫋴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高華𫋴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追加高鈺鏡為共同原告,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高鈺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高鈺鏡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13,9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嗣於110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為減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56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7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高鈺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日據時期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及60-2番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高登雲所有,於明治41年7月20日繼承登記由高文炳、高華𫋴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被繼承人高華𫋴經拍賣、買賣等方式輾轉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因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經浮覆,於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土地。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高華𫋴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而高華𫋴於31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前揭新登錄編列之隘口段261地號土地,於96年9月3日分割出261-1地號土地後,即於97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姓人士所有;其後再於98年1月7日分割出261-3、261-4地號土地,及於98年6月10日分割出261-5地號土地,該新分割之3筆土地隨即於9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8分之1予張姓人士所有;繼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2分之1予鄒姓人士所有;末於9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8分之3予張姓人士所有,所得價款均由國庫取得,中華民國因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受有損害。被告既為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且前揭已出售之各筆土地已屬第三人所有,原告無法再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中華民國或第三人請求返還,僅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261-1地號土地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000元;2

61-3、261-4、261-5地號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3,500元。另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新舊地籍圖套疊後之函復內容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分割之261-1、261-3、261-4、261-5地號土地與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60-2番土地重合部分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爰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⒈261-1地號土地部分:

(315.31㎡+538.52㎡)×9,000元/㎡=7,684,470元。

⒉261-3、261-4、261-5地號土地部分:

{(29.21㎡+20㎡)+(0.4㎡+50.04㎡)+(111.17㎡+2.25㎡)}×13,500元/㎡=2,876,445元。

⒊以上合計10,560,915元,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系爭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

人高華𫋴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前揭各筆土地之時間為97年、99年間,原告提起本訴未逾不當得利之請求權15年時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10,56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

二、追加原告高鈺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浮覆;縱已浮覆,系爭土地與竹北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於73年間浮覆登記為國有,此段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而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並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無待於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至於日後土地復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既仍須證明為其原有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足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況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已變遷,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並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測繪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後,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核其性質屬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於地政機關未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判、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防害請求權,方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而所謂「登記」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自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算物上請求權時效。而系爭土地於73年1月9日已因浮覆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73年1月9日起即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於109年6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㈣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

告雖將系爭分割後土地出售予私人所有,對原告未造成損害,本件無民法第179條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分割後土地因出售予私人而由被告取得土地價款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惟該土地價款無非處分系爭分割後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受益之性質與73年1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故仍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73年1月9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之不當得請求權仍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㈤系爭分割後土地坐落之位置,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非完全重合一致,原告以系爭分割後土地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錯誤。又依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261-1地號土地於97年出售時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讓售,整筆土地(面積1,171㎡)出售價格為1,76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出賣261-1地號土地所獲致之不當得利為7,684,470元云云,顯有錯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60-2番土地(即系爭土地)

,原為高登雲所有,於明治41年7月20日繼承登記由高文炳、高華𫋴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高華𫋴經拍賣、買賣輾轉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後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

㈡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於73年1月9日新登錄

,並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中隘口段261地號土地,嗣於96年9月3日分割出261-1地號土地,再於98年1月7日分割出261-3、261-4地號土地,及於98年6月10日分割出261-5地號土地。又,261-1地號土地嗣於97年4月28日整筆(即面積1,171㎡)出售予張姓人士,出售總價為1,768,000元;另261-3、261-4、261-5地號土地則於99年8月23日出售8分之1予張姓人士、於99年8月25日出售2分之1予鄒姓人士、於99年10月4日出售8分之3予張姓人士,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前揭出售價款均由國庫取得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45、319頁)。

㈢261-1地號土地97年公告現值9,000元;261-3、261-4、261-5

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13,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五、本院判斷: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㈢如是,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㈣如是,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560,915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㈤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歷經敷地閉鎖滅失登記,於73年間浮覆登記為國有,此段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而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原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並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高華𫋴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擬制所有權消滅,現已浮覆而回復原狀,經新登錄編列為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高華��所有,並由原告與追加原告高鈺鏡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該筆新登錄編列之26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261-1、261-3、261-4、261-5等筆土地,並先後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款由國庫取得,國庫受有該等價金給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前揭新登錄編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乃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既已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

」?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60-2番土地前因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又,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新舊地籍圖套疊結果,系爭土地原地籍線範圍部分包含在新登錄編列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42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47-49頁)。再,兩造間就前揭新登錄編列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地籍線範圍?如為部分其位置及面積為何等爭議,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新舊地籍圖套疊比對結果,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與新登錄編列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合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5601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兩造就前揭套疊結果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線範圍如附圖綠色線,與新登錄編列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合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語屬實。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抗辯縱已經浮覆,亦與新登錄編列之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系爭土地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審認如前,故原土地所有人高華𫋴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高華𫋴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560,915元予全

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高華𫋴所有,原告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又,原告之該項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於登記前發生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實體上權利。而,系爭土地浮覆後之新登錄編列261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出之261-1、261-3、261-4、261-5等地號;其中261-1地號(登記總面積為1,171㎡)於97年4月28日整筆(即面積1,171㎡)出售予張姓人士,出售總價為1,768,000元;另261-3、261-4、261-5地號土地則於99年8月23日出售8分之1予張姓人士、於99年8月25日出售2分之1予鄒姓人士、於99年10月4日出售8分之3予張姓人士所有,並均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受讓人,出售所得款項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高華𫋴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取得,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告不具保有利益正當性,對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高鈺鏡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⒉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第209頁),浮覆後新登

錄編列之隘口段258、259、261、264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套疊結果,重合部分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⑴261-1地號,與60-1番重合面積為315.31㎡、與60-2番重合面積為538.52㎡;⑵261-3地號,與60-1番重合面積為29.21㎡、與60-2番重合面積為20㎡;⑶261-4地號,與60-1番重合面積為0.4㎡、與60-2番重合面積為50.04㎡;⑷261-5地號,與60-1番重合面積分為111.17㎡、與60-2番重合面積為2.25㎡等,兩造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基此計算,原告等人因被告之前揭出售行為所受損害額如下:

⑴261-1地號:

被告出售整筆土地即面積1,171㎡所得價款為1,768,000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基此計算,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9.8元/㎡(1,768,000元÷1,17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獲不當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89,113元({(315.31㎡+538.52㎡)×1,50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按該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9,000元/㎡計算其損害額,難謂可取。

⑵261-3、261-4、261-5地號:

原告主張應按出售時即99年公告現值13,50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尚屬可採,則此部分被告所獲不當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76,445元({(29.21㎡+20㎡)+(0.4㎡+50.04㎡)+(111.17㎡+2.25㎡)}×13,500元/㎡)。

⑶以上合計4,165,558元(1,289,113元+2,876,445元)。從而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是否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等判決意旨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

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

⒉於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嗣經浮覆並登記為國有之土地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應自浮覆後第一次登記時起算之法律見解,固為諸多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支持。惟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於登記前發生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不影響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實體上權利。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縱因時效完成,於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提出時效抗辯時,無法請求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浮覆後新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如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嗣將各該浮覆後新登錄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係於斯時方受有第三人給付價金之不當利益,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同時因第三人受信賴登記保護,始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準此,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受有價金給付之利益,以及原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時點,為債務人(即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浮覆後新登錄土地予第三人之時,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斯時方行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時點起算(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本件前揭從浮覆後新登錄之隘口段261地號分割而來之261-1、261-3、261-4、261-5等地號土地,由管理機關即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8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9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國庫保有該價款,不具正當性,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起算15年,原告於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項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應自第一次登記即73年1月9日時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語,尚有誤會。

⒊至於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定等實務

見解,核係就請求權人以土地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嗣因所受利益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應自原塗銷登記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之意旨,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558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1:

原告高雲龍、高瀅子、高小瀅、高揚銘、高逸青、高翊琳、高禾、高陽明、何家欣、何文美、高美雅、高嶺梅、高雪屏、高啟泰、高李桂英、高楊熹、高偉勛、高偉翔、高偉宸、高楊宗、高鈺鈴、高啟燦、高啟星、高啟臣、黃健能、黃健恆、黃宣銘、黃郁芬、陳金東、陳立園、陳主悅等31人。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