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60號原 告 李有福
李森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陳建州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訴外人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間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信託目的則為合建開發土地。因原告與點石公司實際上未有任何合建法律關係,合建開發土地之信託目的顯無可能達成,依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第3目為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信託法第65條、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民事起訴狀(卷第11-1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卷第209-212頁)可參,核屬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