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60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有福等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60號裁定,已於10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卷第223頁)為憑。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卷第229頁)可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