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原 告 王萬益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爭議地主因被告處理信託契約事務事宜,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立即通知明緯公司參加訴訟,明緯公司並同意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則本件訴訟對於明緯公司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明緯公司,嗣明緯公司於本院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1年3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提供予明緯公司,與同段鄰地等14筆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築基地後經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下稱1092地號土地),由明緯公司興建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嗣為系爭大樓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原告及明緯公司再於94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為系爭大樓合建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並負有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與明緯公司受益權分配事宜,亦即被告負有分配原告房屋,並按原告所分得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已移轉系爭大樓房屋面積124.76坪,上開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萬分之251,惟被告僅移轉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7予原告,尚不足萬分之74,是被告自負有將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信託法第65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述,如認被告無法履行,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不能之損害,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38萬9,482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8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之約定,須由明緯公司通知被告
辦理移轉土地予合建地主,被告僅得依明緯公司指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與明緯公司前因系爭大樓選屋找補爭議涉訟,明緯公司於102年12月間發函予被告,並援引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被告,在明緯公司與原告間之訴訟解決前,勿再將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與明緯公司於109年1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4月10日各自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予被告,均表示已達成和解,概由渠等依和解筆錄履行,與被告無涉,並請求被告將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7塗銷信託返還原告,是原告與明緯公司既已就選屋價金找補問題達成書面協議而解決,則渠等出具之系爭申請書,性質上堪認為選屋找補確認書,故被告依系爭申請書內容將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7塗銷信託返還原告,實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縱認系爭申請書性質上非屬選屋找補確認書,惟被告迄未收受由原告與明緯公司共同出具之選屋找補確認書指示被告應如何辦理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逕自主張其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直接向被告請求,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理由。另1092地號土地現雖尚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惟此乃因明緯公司與另2合建地主發生合建契約爭議涉訟而保留,而系爭合建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明緯公司間,被告僅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配合辦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先前已將原告信託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是有關土地之找補,應由被告將土地應有部分先移轉予明緯公司,再由明緯公司移轉予原告,且明緯公司於辦理移轉登記前須先塗銷假處分登記。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前於91年3月18日與明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1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提供予明緯公司,與同段鄰地等14筆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由明緯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原告與明緯公司再於94年6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為系爭大樓合建案之受託人,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又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嗣經合併為109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1880號函檢附之109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8萬9,48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緯公司與被告間既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兩造與明緯公司間就信託財產之歸屬,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定之。而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係約定在第15條,該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即原告)、乙方(即明緯公司):…四、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與甲方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於原告、明緯公司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自應依該條約定辦理。經查,原告與明緯公司間前就系爭大樓選屋找補爭議涉訟,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作成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0樓之11建物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事宜,且原告願給付明緯公司130萬元,雙方並同意除該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原告與明緯公司又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出具系爭申請書予被告,表明原告與明緯公司已於109年1月15日達成和解,有關和解條件之履行,概由原告與明緯公司依和解筆錄履行,與被告無涉,請被告將原告信託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物: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77)及同市區段5
191、5253、5287至5289、5314至5318等10筆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建號為123分之2,其餘為全部)塗銷信託返還原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原告復自陳被告已移轉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7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書僅係原告與明緯公司為申請被告將原
告信託登記於被告之房屋及土地為塗銷信託登記之用,非屬選屋找補確認書,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原告與明緯公司雙方確認之選屋找補確認書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原告逕自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明緯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進行中所提之書狀,主張明緯公司已於該案陳明原告名下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萬分之251,被告僅移轉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7予原告,尚不足萬分之74,是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明緯公司於另案之主張除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外,且經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明緯公司後,明緯公司到庭表示原告應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應依照其名下建物謄本上記載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和,至於詳細數額需由原告陳報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09頁),待原告自行陳報其名下之建物謄本後,原告嗣又改稱其所分得房屋面積應分配建築基地權利合計為萬分之227,被告僅移轉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7,尚不足萬分之50,足認原告與明緯公司間就原告應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尚未經雙方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在未收受經原告與明緯公司雙方確認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前,即應依明緯公司另案之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顯非可採。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專案工程
完工後,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通知丙方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乙方之土地持分。信託目的完成返還信託財產時,丙方如因調整委託人土地持分所產生相關稅賦應由委託人負擔。」、「甲、乙方受益權比例即分配方式悉依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協議分屋分配方式或選屋找補確認書執行受益權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定辦理云云,然被告已辯稱除接獲系爭申請書外,未曾收到任何選屋找補確認書相關文件,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明緯公司除以系爭申請書通知被告外,曾通知被告逕行調整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再者,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1092地號土地僅餘委託人為陳春美、權利範圍萬分之68及委託人為陳孝威、權利範圍萬分之106兩筆,而該兩筆土地業經明緯公司聲請假處分分別禁止陳春美與陳孝威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109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2號、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25號、第133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51頁至第265頁),且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應將1092地號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被告應於明緯公司給付陳孝威636萬9,939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6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此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316頁),可見明緯公司於前開事件係主張被告應將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68及萬分之106,均移轉予明緯公司,則被告辯稱明緯公司除系爭申請書外,未曾通知並指示被告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明緯公司已完備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定通知被告之要件,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從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既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備位主張如被告無法履行該義務時,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給付不能之損害云云,自亦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萬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