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被 告 LEAD ALL LIMITED
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橞瀴(兼王光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橞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肆佰參拾柒點參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王橞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壹點參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王橞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肆點參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下稱企業授信契約)第10條、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包括LEAD ALL LIMITED公司、王光昇、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9萬2437.3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包括LEAD ALL LIMITED公司、王光昇、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萬8751.32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㈢被告(包括LEAD ALL LIMITED公司、王光昇、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萬450.3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又因被告王光昇於起訴前109年7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74號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王光昇部分之訴訟並經確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13日函、王光昇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第117、121-123頁),主張被告王橞瀴為被告王光昇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含次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第㈠至㈢項聲明就主體部分均改為「被告王橞瀴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光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LEAD ALL LIMITED、方富服飾有限公司及王橞瀴應連帶給付」,利息與違約金及第㈣項聲明部分則均不變,核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均係因被告LEAD ALL LIMTED(下稱 LEAD公司)邀同被告王橞瀴、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富公司)及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所之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LEAD公司於108年8月14日邀同被告王橞瀴、方富公司及
被繼承人王光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企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得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美金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2.5%浮動計算。又依企業授信契約第7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LEAD公司就13萬2469元部分,於109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就38萬5950元部分,於109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就25萬9575元部分,於109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實行質權,抵銷被告LEAD公司活期存款共24萬2294.5元,用以抵充至109年6月30日前之利息,迄今尚欠54萬1642.97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兼被繼承人王光昇之唯一繼承人王橞瀴及方富服飾有限
公司因簽訂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依約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授信約定書、企業授信契約及民法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抵銷前後外幣催收/呆帳全部資料查詢、抵銷前後額度現欠明細查詢單、外匯活期文款存摺封面、結清交易明細及實行存款質權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企業授信契約及民法繼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萬2272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