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旭騰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戴大為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則辯以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超額清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超額清償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5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8年4月15日間陸續向伊借款,伊於99年至103年12月31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0,290萬3,282元予被告以交付借款(下稱此期間之借款為第一段借款),於104年至108年4月15日間陸續匯款5,554萬1,000元予被告以交付借款(下稱此期間之借款為第二段借款),並於104年間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借款利息10萬元,繼合意自106年7月起調降借款利息為每月8萬元。嗣被告陸續清償借款,104年以前清償第一段借款7,392萬1,150元,尚積欠伊2,898萬2,132元(先一部請求1,750萬元,未拋棄其餘請求),於104年以後清償6,045萬3,000元,先抵充上開第一段借款所欠本金1,750萬元,餘額再抵充第二段借款本金,尚不足1,258萬8,000元(6,045萬3,000元-1,750萬元-5,554萬1,000元=-1,258萬8,000元),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已屆期之利息590萬元,暨自109年7月1日起按月8萬元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48萬8,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萬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反訴則答辯聲明: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第一段借款,僅不爭執9,524萬9,334元,但原告主張101年3月16日之借款375萬元、101年4月3日之借款124萬7,500元、102年5月6日之借款194萬元、102年11月26日之借款71萬6,448元,伊則未實際收到借款。第二段借款金額雖是5,554萬1,000元,但伊於99年至103年間還款8,662萬3,250元,104年至108年間還款6,595萬3,000元,已超額清償173萬5,916元;又兩造並無借款應按月給付10萬元或8萬元利息之約定,縱然有之,亦已經原告免除給付利息之義務,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主張原告無受領伊超額清償之法律上原因,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伊173萬5,91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段借款期間向其借款1億0,290萬3,282元,於第二段借款期間向其借款5,554萬1,000元等節,雖據提出被告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借款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69頁),惟被告僅不爭執第一段借款中之9,524萬9,334元及第二段借款之5,554萬1,000元,至於第一段借款之其餘借款(即101年3月16日借款375萬元、101年4月3日借款124萬7,500元、102年5月6日借款194萬元、102年11月26日借款71萬6,448元)及利息(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每月10萬元、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借款金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成立之要物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段借款期間,除向其借款被告所不爭執之9,524萬9,334元外,另於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3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375萬元、124萬7,500元、194萬元、71萬6,448元等情,雖據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花旗銀行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81、103、1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到該4筆匯款,觀以各該月結單之各筆匯款紀錄,又無收款人之記載,且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上開4筆借款,即不足採。
3.因此,第一、二段借款之金額即被告所不爭執之9,524萬9,334元及5,554萬1,000元。
㈡被告之還款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並使債務人無須繼續負擔其義務,屬有利於債務人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債務人無從證明之,即應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2.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段借款期間還款8,662萬3,250元,又於第二段借款期間還款6,595萬3,000元(如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之明細)等節,固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花旗銀行月結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1至379頁)。惟經本院比對被告所製作明細及上開書證(整理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19、149,因有如各該編號理由欄所示之事由,不足認係被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故被告於第一段借款期間還款金額為8,662萬3,250元,第二段借款期間還款金額為6,047萬3,000元,被告抗辯第二段借款期間還款6,595萬3,000元,並不足採。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258萬8,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超額清償之173萬5,916元,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段借款期間向其借款1億0,290萬3,282元
,扣除被告104年以前還款7,392萬1,150元後,尚餘2,898萬2,132元未還,而於本件請求其中之1,750萬元,並以被告於第二段借款期間之還款6,045萬3,000元先抵充上開1,750萬元,餘額則抵充第二段借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258萬8,000元,自應如數返還云云。
⑵查被告對原告之第一、二段借款金額為9,524萬9,334元及5,5
54萬1,000元,被告於第一、二段借款期間分別還款8,662萬3,250元及6,047萬3,000元,已認定如前,第一段借款期間之還款自應先清償第一段借款本金債務,惟並未足額,尚積欠862萬6,084元(計算式:8,662萬3,250元-9,524萬9,334元=-862萬6,084元),則被告於第二段借款期間還款時,對原告負有包括第一段借款所餘之數筆債務。然被告既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原告所主張第二段期間之還款先抵充第一段借款「本金債務」,亦合於民法第322條第1款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第二段期間之還款即應先抵充第一段借款所欠本金862萬6,084元,餘款5,184萬6,916元(計算式:
6,047萬3,000元-862萬6,084元=5,184萬6,916元)再抵充第二段借款所欠本金5,554萬1,000元。但抵充後仍不足369萬4,084元(即5,184萬6,916元-5,554萬1,000元=-369萬4,084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予原告。又兩造之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期限(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9年7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所欠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是原告本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69萬4,08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所欠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反訴主張其已超額清償,原告乃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173萬5,916元,自屬無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之利息590
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萬月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民法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前,就本件借款約定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並於106年7月後,減為按月給付8萬元,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利息59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萬月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63、65頁)。查:
⑴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應按月給付10萬元或8萬元利息之約定,
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確認書之形式真正,自其內容觀之,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已載:「…由於自103年起...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及本金」(見司促卷第13頁),系爭確認書更有自105年12月起每月欠利息10萬元,自106年7月起每月欠8萬元之記載,且經被告簽名(見司促卷第63、65頁),則參以被告不爭執自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依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確認書主張兩造有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等語,即非無稽。況民間之私人金錢借貸,除非貸與父母、子女、手足之至親,通常以賺取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來牟利,兩造既非至親,原告應不致無償貸與被告金錢,尤其原告陸續貸與被告之金錢已逾億元,縱未用以其他投資而僅於銀行存款,至少亦可獲取存款利息,原告更無可能無償貸與被告金錢。且稽之系爭確認書,有「還利息8萬」之記載,且經被告簽名(見司促卷第63 、65頁),亦可證兩造有借款應付利息之約定。因此,原告依系爭證明書及系爭確認書主張兩造約定應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萬元利息,自106年7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8萬元等語,應堪採之,被告空言否認無約定利息云云,並不足取。
⑵被告又依系爭證明書,辯稱原告已免除其給付利息之義務云
云,然細繹系爭證明書,乃被告用以陳明其因故無法清償利息及本金(見司促字卷第13頁),並無原告有為任何免除被告給付利息義務之文字,自不因原告於該證明書上簽名,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給付利息之義務。但系爭確認書載明被告於106年9月、106年11月、108年1月各還利息8萬元(見司促卷第63、65頁),應自被告積欠之借款利息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間之借款利息金額為566萬元(計算式:590萬元-8萬元×3=566萬元)。⑶另依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本件借
款利息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後者,亦受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無效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者,因所欠借款本金為369萬4,084元,如按月8萬元計付利息,已逾週年利率16%,此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6萬元利息,及369萬4,084元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月8萬元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萬4,08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369萬4,084元+借款利息566萬=935萬4,0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73萬5,916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訖期間 利息計算標準 1 369萬4,084元 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月8萬元計算 2 369萬4,084元 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月依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