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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陳羨青被 告 張文蔚

陳芝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杜禹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禹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禹翰為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文蔚、陳芝蘭為大坵島公司董事。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向原告招攬黃金期貨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致原告依指示於民國103年6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張文蔚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嗣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杜禹翰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謊稱得以原投資黃金期貨預期收益720萬元轉為大坵島公司股票,加計原告於103年12月另以現金2萬元購買大坵島公司股票,原告共取得722張大坵島公司股票。嗣原告察覺大坵島公司股票股權憑證未經有權機關簽證,兩造乃於104年6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27萬元,並於簽立同時交付322萬元現金予原告及開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8張支付原告,其餘1,805萬元(計算式:2,527萬-322萬-50萬×8=1,805萬),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餘款,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應有以新創法律關係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然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餘款後,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原告應有無欲受其和解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則被告自亦得不受和解之意思表示拘束,而拒絕再給付原約定餘款1,805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發覺被告所交付股權憑證未經主管機關簽證且記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不實,而認遭被告詐欺,而該股權憑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則系爭和解書所依據之文件(即股權憑證)即屬偽造,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僅須各自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之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杜禹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緣甲方(即原告)於104年4月29日104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4249號律師函主張略以,乙方三人(即被告)以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為名,誘使甲方投資。嗣後甲方向乙方追討,乙方交付722張大坵島公司股票。經甲方查證,該股票未經主管機關認證,且有浮報資本之舉,核已構成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乙方主張:當初是以借貸方式向甲方借貸300萬資金,此有借貸契約以為憑據。所交付之股票張數是日後可能實現的利益,充當返還之借貸憑證交付甲方,不構成詐欺。且本無主管機關之蓋章,沒有變造有價證券的問題。甲、乙雙方茲就甲方投資乙方300萬元所生之爭議,協商同意終止乙方所稱之「借貸契約」或甲方所謂之「誘使投資」等 一切法律關係及紛爭,進而避免爭訟,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乙方同意給付甲方2,527萬元,並於立本和解書同時交付322萬元現金予甲方;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開立發票分別為: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8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8紙交付甲方;第2條第1項:其餘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金額1,805萬元,乙方應於106年6月30日清償予甲方。同時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地段第2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乙方應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係為解決原告投資被告所生爭議,而兩造就系爭和解書為創設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本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堪認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05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張文蔚、陳芝蘭雖辯稱原告於被告未給付餘款後旋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原告無欲受其和解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被告自得拒絕再給付原約定餘款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縱依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前揭所辯,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則其等辯稱亦得不受和解意思表示拘束而拒絕給付餘款,核屬無據。

㈢又被告張文蔚、陳芝蘭辯稱得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

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於刑事案件經法院認定持未經有權機關簽證之股票交付原告,雖該業務文書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股票,然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該業務文書亦記載其餘除簽證以外之股票應記載事項,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本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應屬業務上文書,被告張文蔚、陳芝蘭身為大坵島公司董事,明知大坵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並非4000萬元,仍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交付原告,應認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133頁)為憑,固堪認被告交付予原告大坵島公司股票業經法院認定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惟系爭和解書內容業已載明經原告查證被告交付大坵島公司股票未經主管機關認證且有浮報資本,已構成詐欺、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之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確已知悉大坵島公司股票涉有變造之情,而非於簽立事後始發見為偽造或變造,則顯無和解當事人若知大坵島公司股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之情形,系爭和解書顯無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憑。

㈣另被告張文蔚、陳芝蘭辯稱其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須各自

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之3分之1。惟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 (可分債務) 、分受 (可分債權) 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均係系爭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原告則為甲方當事人,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餘款1,80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張文蔚、陳芝蘭辯稱其等僅須各負本件請求金額之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倘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對原告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自得對被告杜禹翰有求償權,是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0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