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錢曉麗
錢曉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法強被 告 黃忠興
鄒湛生
李懷舜陳博凱黎蔡採陳植
湯培根
劉長祐黃倉榮胡萬華胡屏華
鍾福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蘭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薛雅鳳
邱德瑜邱若秦邱德源被 告 尹黃秀里輔 佐 人 尹哲中被 告 尹樂群
張佩琪
張均合
胡鍾惠美胡琬瑩胡琬玉
胡琬琪胡啓明胡啓元張國光鄭文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蘭被 告 程張明鈺
石鳳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邵明弟邵阿寶邵子瑜
邵增源陳中華陳永芳周清安田展青田展秀田展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光宏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展秀被 告 韓田展華
田展艾張長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長宇被 告 嚴孝漪
嚴鈺媜嚴為僆嚴為倩嚴為俐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紫云被 告 嚴為倫
馬廣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馬廣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馬鳳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馬鳳蘭
馬驥銘
馬鈺程馬驥潔富柏康
富明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富玲苕饒玉平
富道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富子豪被 告 富道藩
富道泓富燦霞富蔡玉蘭
富道權富道源
富彩珍王昭美
馬驥釗馬驥鐸
馬驥敏侯正康侯曉雯孫鳳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邱德瑜、邱若秦、邱德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侯正康、侯曉雯為被告侯雲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孫鳳芝為被告王文宜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邱德瑜、邱若秦、邱德源分別為民國91年、96年、92年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成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其等現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且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邱德瑜、邱若秦、邱德源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侯雲勝於111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正康、侯曉雯,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茲因侯正康、侯曉雯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侯正康、侯曉雯為侯雲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王文宜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孫鳳芝,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茲因孫鳳芝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孫鳳芝為王文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