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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俐彤(原名葉之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杜青芬被 告 葉紘綦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吳宜臻律師複 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俐彤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俐彤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葉俐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善若水公司)均為被繼承人葉耀星所經營之公司,嗣被繼承人葉耀星於民國107 年

7 月14日死亡,原告葉俐彤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葉俐彤與被告遂於同年9 月5 日依遺產協商會議記錄(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又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下稱臺北安和路房地)、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桃園延平路房地)房地均由被告葉紘綦取得,惟若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時,出售所得價金則應歸原告葉俐彤所有,而被告既已於登記取得桃園○○路房地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自陳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然迄未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給付該價金予原告葉俐彤。另原告難逢廬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借款

300 萬元予被告,原告善若水公司則於同年12月11日借款20

0 萬元予被告,前開二筆借款均按被告指示匯入其所營之第三人黃金巴頓寵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巴頓公司),然被告經催討後迄未清償。另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後,臺北安和路房地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房地貸款均由原告難逢廬公司代為繳納,總計代繳金額高達231 萬1,320 元,而被告即繼承被繼承人葉耀星之積極財產,其應繼分為2 分之1 ,自當按其應繼分比例承擔此消極債務,原告難逢廬公司爰於本案中請求被告還前開代墊款半數即115 萬5,660 元。為此,原告葉俐彤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原告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則均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 萬元及20

0 萬元,原告難逢廬公司並再依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第4

78 條前段、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半數即115 萬5,66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俐彤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難逢廬公司415 萬5,660 元(計算式:借款300 萬元+代墊款115 萬5,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善若水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固約定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之價金

應交付予原告葉俐彤,然亦約定,該房地銀行貸款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負責清償,蓋因原告葉俐彤與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後即完全無需結算或確定,諸多約定仍待相關協議後履行,例如需依據遺產分配協議,進行遺產稅申報、遺產債務等清算事項,始由繼承人按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因此,原告葉俐彤不得單獨執前揭遺產協議分配内容,認為被告還未履行完畢,不待自己提出給付或履行債務完畢之舉證,即任意主張被告尚積欠其630 萬元。另被繼承人葉耀星107 年7 月14日過世時,名下遺有原告難逢廬公司股權

412 萬8,750 股,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簽署後,原告葉俐彤表示由其單獨取得原告難逢廬公司之股權,並願意支付款項以取得被告及被告配偶即訴外黃雅真所有難逢廬公司股權,其中被告原持有股權為46萬1,250 股,因繼承取得206 萬4,

375 股,黃雅真則持有20萬5,000 股,合計273 萬0,625 股(計算式:46萬1,250 股+206 萬4,375 股+20萬5,000 股),惟因原告葉俐彤現金不足,其乃拜託被告從被繼承人葉耀星繼承分配的現金,先將款項配合原告葉俐彤先做公司帳面金流,即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3,497 萬4,355 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再由原告葉俐彤於108年7 月25日分成2,097萬4,387元、1,200 萬元2 筆款項匯回被告,故原告葉俐彤辯稱其於108 年7 月25日所匯前述2 筆款係支付被告及其配偶黃雅真關於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增金鴻公司等股款對價云云,係扭曲事實,不足以採信。是而,原告葉俐彤於

108 年6 月21日已將其名下難逢廬公司股數從15萬3,750 股變更為442 萬1,750 股,則以當時原告葉俐彤願意購買之每股40.3562元價格計算,原告葉俐彤應給付被告1 億1,019萬7,649 元(計算式:40.3562 元 × 273 萬0,625 股),縱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即109 年9 月5 日)當時每股價額

25.62元(單位時價000000000/0000000)換算,原告葉俐彤亦應給付被告6,995 萬8,613 元;復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時持有原告善若水公司股權83萬6,000 股,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繼承取得41萬8,000 股,縱依原告葉俐彤所呈108 年

6 月11日修改之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内文「除吳俊立一萬股外,繼承人葉俐彤單獨取得全部股權」(本院卷第115頁)為真(被告否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僅可證明原告葉俐彤經被告同意單獨取得善若水公司股權83萬6,000 股股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葉俐彤給付該部分股權對價1,018 萬6,66

0 元【計算式:109 年9 月5日遺產協議時之單位時價換算每股價額24.37元(00000000/0000000)× 41萬8,000 股】。依此,被告爰以對原告葉俐彤上開難逢廬公司股權移轉價金額6,995 萬8,613 元及善若水公司應繼分股權價金1,018萬6,660 元等債權範圍內,主張與原告葉俐彤持執630 萬元債權抵銷。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難逢廬公司300 萬元、原告善若水

公司200 萬元之借款主張,無非依據107 年9 月10日及同年12月11日華南銀行匯款單為憑,然前開匯款係匯入黃金巴頓公司帳戶而非被告個人之帳戶,且被告雖為黃金巴頓公司之負責人,惟匯款原因諸多,非如原告片面所言「借款」,即認被告個人即應負返還責任,而原告雖舉原告葉俐彤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擬證明有借款成立之實,惟被告係黃金巴頓之負責人,縱然有與原告葉俐彤聯絡相關款項事宜,但未明白同意由被告個人承擔返還款項責任,可認被告與原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間並無借款之合意,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況縱為借款,既為公司借款,是黃金巴頓公司借?或係由原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借,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故被告否認。實則前揭匯款係被告與妻子黃雅真均係原告難逢廬公司之登記股東,原告難逢廬公司並於102 年度以發放盈餘之營利所得名義,申報被告營利所得於該年度獲得58

4 萬1,653元(被證4 ),然被告未曾收到該筆款項,嗣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後,由原告葉俐彤擔任原告難逢廬公司新任負責人,被告遂向原告葉俐彤及難逢廬公司反應,要求該筆營利所得現金584 萬1,653 元應該由原告難逢廬公司先返還被告,原告葉俐彤始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至其中200 萬元原告葉俐彤何以選擇以原告善若水公司帳戶支付,伊無從得知,若原告葉俐彤否認原告善若水公司匯款200 萬元係清償原告難逢廬公司營利所得債務,則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原告善若水公司應於107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 萬元予被告(見原證一下方頁碼第8 頁),然原告善若水公司迄未給付,迄今應付薪資共計72萬元(計算式:3 萬元 × 12× 2),爰以前開數額主張抵銷。至原告難逢廬公司主張臺北安和路房地貸款之代墊款115 萬5,660 元部分 ,依系爭分配協議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清償,即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遺產其中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現金1 億4,604萬8,090 元帳戶清償,原告葉俐彤(即指示人)何以指示原告難逢廬公司(被指示人)代為清償,被告(即利益受領人)實無從知悉。縱使原告難逢廬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指示人即原告難逢廬公司僅得向其股東往來之人即指示人原告葉俐彤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對原告難逢廬公司所執102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584萬1,653 元債權予以抵銷。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耀星於107 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葉俐彤與被告均為其全部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葉俐彤與被告並於107 年9 月5 日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依前開協議,被繼承人葉耀星遺產中臺北安和路房地、桃園延平路房地等房地均由被告取得,惟若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則應歸原告葉俐彤所有,而被告於登記取得桃園○○路房地後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買價金630 萬元;另原告難逢廬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黃金巴頓公司,原告善若水公司復同年12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金巴頓公司外,原告難逢廬公司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代墊臺北安和路房地之貸款,總計代繳231 萬1,320 元等情,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傳票、安和路房貸總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27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給付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款630 萬元予原告葉俐彤外,尚積欠原告難逢廬公司借款300 萬元、代墊款115 萬5,660 元及積欠原告善若水公司借款2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葉俐彤按兩造協議之遺產協商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之㈡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葉俐彤有難逢廬公司股權移轉價金6,995 萬8,613 元及善若水公司應繼分股權價金1,01

8 萬6,660 元之債權存在,並於前揭債權範圍內與原告葉俐彤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款63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㈡原告難逢廬公司請求被告葉紘棊返還借款300 萬元、原告善若水公司請求被告葉紘棊返還借款200 萬元,是否均有理由?被告辯稱前揭300 萬元及原告善若水公司200 萬元之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難逢廬公司所執於102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584 萬1,653 元債權,是否可採?㈢承上,若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善若水公司部分,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善若水公司執有薪資債權72萬元,並於該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可採?㈣原告難逢廬公司按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紘棊給付115 萬5,660 元,是否有理由?若是,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難逢廬公司之102年度營利所得債權584 萬1,653 元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葉俐彤按兩造協議之遺產協商會議記錄三、臨時動議之㈡

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葉紘棊給付630 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葉俐彤有難逢廬公司股權移轉價金6,

995 萬8,613 元及善若水公司應繼分股權價金1,018 萬6,66

0 元之債權存在,並於前揭債權範圍內與原告葉俐彤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款63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葉俐彤起訴主張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臨時動議㈡

之約定,被告葉紘綦出售其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之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時,出售所得價金則應歸原告葉俐彤所有,今被告登記取得桃園○○路房地後即以63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依約被告自應將該價款630 萬元給付予原告葉俐彤等語,並據提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43

6 號卷第32頁),而被告未爭執其依約有給付出售桃園○○路房地買賣價款630 萬元予原告葉俐彤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9

3 頁),惟辯稱對原告葉俐彤有難逢廬公司股權移轉價金6,

995 萬8,613 元及善若水公司應繼分股權價金1,018 萬6,66

0 元債權存在,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可認原告葉俐彤已就其對被告存有630 萬元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自應就辯稱對原告葉俐彤確有前述股權移轉價金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係以其與原告葉俐彤雖於108 年6 月11日合意修正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條款,然否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第

4 頁至第5 頁關於編號41號及第43號以手寫修改「繼承人葉俐彤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文字真正,非為其個人之真意,即被告並未同意關於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時所持有「難逢廬公司股權」及「善若水公司股權」等遺產,由原告葉俐彤單獨取得所有權,前開兩公司股權移產自應由其繼承取得2 分之

1 ,現原告葉俐彤單取登記取得前述股權之遺產,被告自對原告葉俐彤取得對應股權之價金為其論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其前述所稱原告葉俐彤變造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條款等事實,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葉俐彤及陳學驊律師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而陳學驊律師並於該刑事案件即110 年自字第38號偽造文書案件111 年1 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陳稱略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第4 頁至第5 頁關於編號41號及第43號「協商內容摘要」係原告葉俐彤與被告於銀行完成修改後,原告葉俐彤來找其確認內容並在上面做日期的註記等語,核與原告葉俐彤於該次刑事案件庭期所稱「我及陳學驊在遺產協商會議紀錄上章並記載日期的目的,是為了做日期記錄」(見本院卷第658 頁),可認陳學驊律師未參與108 年6 月11日修正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條款,其僅於修正後確認其內容並為日期之註記,被告辯稱原告葉俐彤謂前述條款修正係渠等與陳學驊律師共同修正與事實不符,應屬可信;然查,被告亦於前述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自承「108 年6 月11日我與葉俐彤有修改協議第四、五頁的部分我沒意見,我也確實有簽名、蓋章。但我簽名、蓋章時陳學驊律師不在場…。」(見本院卷第667 頁),即被告前開自訴刑事案件業已承認確有與原告葉俐彤協意修正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第4 頁至第5 頁關於編號41號及第43號「協商內容摘要」內容為「繼承人葉俐彤單獨取得所有權」,且並於該等手寫文字旁簽名,足認被告於本案否認其於108 年6 月11日有同意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時所持有「難逢廬公司股權」及「善若水公司股權」由原告葉俐彤單獨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依107 年9月5 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葉耀星所持有前開公司股權之半數。

⒊被告另辯稱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第4 頁至第5 頁關於編號41

號及第43號「協商內容摘要」記載「難逢廬公司股權及善若水公司股權待遺產稅單收到後七日內再協議,目前未有結論」據謂,縱其確與原告葉俐彤協議修改前開約定內容為「繼承人葉俐彤單獨取得所有權」,然由約定內容可知其真義並未放棄繼承該等股權,被告就該股權之移轉對原告葉俐彤仍有股權價款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惟依前開所述,原告葉俐彤與被告簽署107 年9 月5 日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後,復於108 年6 月11日就該協議第4 頁至第5頁關於編號41號及第43號「協商內容摘要」合議修正為由原告葉俐彤單獨取得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時所持有「難逢廬公司股權」及「善若水公司股權」,可認被告業已同意前開股權由原告葉俐彤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辯稱其未放棄此部分權利,尚得請求原告葉俐彤給付轉讓股權之價款,實與前述修正後協議之文意有違外,該協議之目的即為即被繼承人葉耀星遺產為分配,若原告葉俐彤尚須向被告給付價款始取得前述被繼承人葉耀星所有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股權,渠等自無需於108 年6 月11日修改原協議內容為由原告葉俐彤單獨取得,僅需於分配後再行買賣並轉讓即可,被告此部所辯,亦有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亦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葉俐彤未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完成結算,並就完成結算後數額按繼承比例給付予被告,即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時,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尚有1 億4,604 萬8,090元,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應由繼承人各取得半數,然原告葉俐彤僅給付伊5,415 萬5,574 元,其無從單獨請求被告給付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款630 萬元部分,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葉俐彤確有短付之情外,一般而言,繼承人向銀行申辦繼承被繼承人存款時,除繼承存款20萬元以下者免附者外,應檢附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並另檢附遺產分配協議,始由銀行依繼承系統表按繼承比例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交付予各繼承人,則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即約載該存款應由被告與原告葉俐彤各繼承二分之一,理應於銀行辦理該帳戶結算後,逕自撥付予各繼承人,被告所辯與前述協議及銀行作業原則有違,亦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原持有難逢廬公司股權46萬1,250 股、其配偶黃

雅真原持有難逢廬公司股權20萬5,000 股移轉原告葉俐彤部分,原告葉俐彤主張其經結算後,已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2,091 萬4,387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匯款1,400 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491 萬4,387 元,且已依法繳納買賣交易稅,並據提出股權移轉計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可認原告葉俐彤業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謂此係因原告葉俐彤現金不足,其拜託被告從被繼承人葉耀星繼承分配之現金,先將款項配合原告葉俐彤先做公司帳面金流,即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3,497 萬4,355 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再由原告葉俐彤於108年7 月25日加計匯費32元後,分成2,097萬4,387元、1,200 萬元之2 筆款項匯回被告,並據提出108

年6 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葉俐彤就此則謂,被告匯回前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葉耀星名下該帳戶款項本為原告難逢廬公司所有,伊始要求被告返還,此與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3400多萬是在帳戶解除後,等於是我父親跟公司有資金往來,等於這錢是要還給公司的,後來我妹妹說就把我匯回去的錢再匯回來給我,當成是買我爸爸的股數」等語大置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匯回前開款項係為償還被繼承人葉耀星所積欠原告難逢廬公司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葉俐彤其後匯款3,491 萬4,387 元係作為原告葉俐彤買賣被繼承人葉耀星之股數,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空言主張未就此合意盡舉證責任,其所辯以難憑信;是而,綜上開兩造所述及股權移轉計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證物,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匯3,497 萬4,355 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係償還本屬原告難逢廬公司之款項,而原告葉俐彤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3,491 萬4,387 元予被告則係為向被告及其配偶購買渠等本即持有之原告難逢廬公司之股權,被告辯稱原告葉俐彤尚積欠購買渠等本所有原告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股權債務,核屬無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未據舉證對原告葉俐彤有何債權存在,且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復無不能抵銷之情等節盡其舉證之責,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尚無憑採。是而,原告葉俐彤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臨時動議之㈡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桃園延平路房地出售款630 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難逢廬公司請求被告葉紘棊返還借款300 萬元、原告善

若水公司請求被告葉紘棊返還借款200 萬元,是否均有理由?被告辯稱前揭300 萬元及原告善若水公司200 萬元之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難逢廬公司所執於102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584 萬1,653 元債權,是否可採?⒈查原告難逢廬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黃金巴頓公司,原告善若水公司於107 年12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金巴頓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

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受前開款項,惟否認為其個人之借款,其亦未曾同意承擔該債務之返還責任,前開匯款實因辦理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結算時,伊發現原告難逢廬公司未給付102 年度營利所得584 萬1,653 元予被告,經其請求後,原告葉俐彤始以原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名義合計匯款500 萬元以茲清償云云,惟被告所辯即為原告等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匯款數額,與被告所稱102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數額並不相符外,且若原告難逢廬公司積欠被告前述營利所得,何以需由原告善若水公司代為償還,被告就此並未舉證釋明之,復佐以被告與原告葉俐彤間LINE對話紀錄「中壢的房子賣出價為630萬,難+善=500萬,我目前無力償還,如果妳硬要我現在還,那我沒辦法」、「我希望難+善300(應為500萬元之誤載),能當成是公司實際給我的退股金」截圖、被告109 年

2 月14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難逢廬公司及善若水公司之匯入本人(即被告)經營之黃金巴頓公司的500萬元,本人已於108年6 月12日匯款3497餘萬元至難逢廬公司帳戶,其中500萬元係返還前述借款之用…」等內容(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本院卷第

217 頁至219頁),可知原告等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難逢廬公司300 萬元、積欠原告善若水公司200 萬元,應為可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難逢廬公司積欠伊102 年度營利所得584 萬1

,653 元部分,由被告本案訴訟前稱,前述500 萬元伊於108

年6 月12日匯款3,497 餘萬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並以其中500 萬元以茲清償,復於本案訴訟中先否認該借等借款,並稱該款項係為清償102 年度營利所得584 萬1,653 元,則被告所稱營利所得之債權是否為臨訟之託詞,以非無疑外,參以原告難逢廬公司主張因公司於102 年6 月間辦理增資,各股東出資額,始有股東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產生,並據出難逢廬公司股利分配明細表(除權息基準日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2

3 頁及第333 頁至337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難逢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核後,依該公司卷宗資料,原告難逢廬公司確於102 年間辦理增資4,600 萬元,其中900 萬元為現金增資,餘3,700 萬元由盈餘轉增資,依該公司卷宗所附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示,被告盈餘轉增資款為416 萬2,500 元,該增資行為並經訴外人黃榮瑞會計師查核後認證之,應屬可信,則上載被告盈餘轉增資款數額即與卷附之難逢廬公司股利分配明細表(除權息基準日102 年6 月24日)相符,故原告難逢廬公司謂被告所稱102 年度營利所得係因公司辦理增資計算股東盈餘之結果,該盈餘已轉為增資股分,被告對伊無該債權存在,應屬有據,是被告以102 年度營利所得於本案中主張抵銷,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是而,原告難逢廬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黃金巴頓公司,原告善若水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金巴頓公司,渠等分別對被告有300萬元及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雖為辯稱前述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然即未就有何可茲抵銷之債權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所辯自無足取,原告難逢廬公司、善若水公司自得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任。再者,102 年度可使用免稅額167 萬9,153 元部分,應屬被告當年度可作為扣除個人負稅之額度,難認被告於該數額內對原告難逢廬公司有何權利存在,被告復未舉證原告難逢廬公司因而受有何利益或占有被告本應享有之利益,其以該數額主張對原告難逢廬公司有債權存在,亦難憑信,附予敘明。

㈢承上,若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善若水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善若水公司執有薪資債權72萬元,並於該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可採?承上開所述,原告善若水公司對被告執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存在,而原告善若水公司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原告善若水公司負有向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債權3 萬元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即主張原告善若水公司尚欠該債權累計87萬元(即107 年10月起至110年2 月止)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善若水公司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則觀原告善若水所提出之所得報酬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65 頁)可知,原告善若水公司於被告與原告葉俐彤於

107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遺產分配協議後,即於同年月11日一併給付當年度8 月至9 月薪資3 萬元予被告,迄至最後一期即108 年2 月間,共計給付21萬元,該匯款憑證其上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7 年9 月11日轉帳付訖章」,堪信該等憑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形式上真正,應無足取。至原告善若水公司主張原告葉俐彤與被告於108 年年初間遺產分割底定後口頭協議自108年3 月起原告善若水公司無庸再行給付被告3 萬元薪資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善若水公司復未就確有此合意存在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是而,被告以其對原告善若水公司之薪資債權於66萬元(計算式:87萬元-21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故於抵銷後,原告善若水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4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6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難逢廬公司按返還借款、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葉紘棊給付115 萬5,660 元,是否有理由?若是,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難逢廬公司之102 年度營利所得債權584 萬1,653 元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難逢廬公司起訴主張於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後,

其代為繳納被繼承人葉耀星生前所積欠之臺北○○路房地自10

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房地貸款,總計代繳231 萬1,32

0 元,而被告即繼承被繼承人葉耀星之積極財產,其應繼分為2 分之1 ,自當按其應繼分比例承擔此消極債務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鈄行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

436 號卷第67頁至第115 頁),而被告就此於109 年8 月4日民事答辯狀未予爭執,惟泛稱其於108 年6 月12日匯款3,

497 餘萬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以足清償前述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其後復辯稱依108 年6 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臺北安和路房地貸款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之遺產清償,即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遺產其中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現金

1 億4,604 萬8,090 元帳戶清償,惟原告葉俐彤(即指示人)指示原告難逢廬公司(被指示人)代為清償,被告僅為利益受領人,給付關係應存於指示人葉俐彤與被指示人難逢廬公司,原告難逢廬公司自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代墊款115 萬5,660 元云云,可認被告就原告難逢廬公司起訴主張於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後,代為繳納臺北○○路房地自107 年7 月至108 年6 月間之房地貸款乙節,並未予爭執,故原告難逢廬公司主張代為清償臺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其中231 萬1,320 元,應屬可信。又被繼承人葉耀星係於107 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難逢廬公司復係於被繼承人葉耀星死亡後之同年月26日始代為償還臺北安和路房地貸款,可認原告難逢廬公司因代償所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係屬繼承原因發生後所生,應非屬被繼承人葉耀星之生前債務,因前述代墊行為所受利益之人,自應為被繼承人葉耀星之全體繼承人,則本案被告即不爭執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約定,其因繼承原因發生及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取得臺北○○路房地之所有權2 分之1 ,可認被告確因前述代償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自應於按其繼承取得房地之比例對原告難逢廬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此外,被告辯稱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臺北安和路房地貸款應由被繼承人葉耀星遺產其中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現金

1 億4,604 萬8,090 元帳戶清償,然此縱屬為真,亦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難逢廬公司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屬二事;亦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匯3,497 萬4,355 元予原告難逢廬公司,係為償還被繼承人葉耀星所積欠原告難逢廬公司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難逢廬公司本案不當得利債權業經其前述匯款清償而不存在,亦不足採。職是,原告難逢廬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5 萬5,66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葉俐彤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臨時動議之㈡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原告難逢廬公司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萬5,660 元(計算式:300 萬元+115 萬5,660

元);原告善若水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1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0日(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436 號卷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葉俐彤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及自109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難逢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15 萬5,6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善若水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善若水公司請求逾134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善若水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