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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花秋賢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鄭家松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6月間,出資向永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原告當時名下尚有其他房屋,因稅務之考量,遂與原告配偶鄭雅文之胞弟即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點交、價款支付,均由原告為之,且當時被告甫退伍初入社會工作不久,尚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並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搬入該房地居住、設籍,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係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足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為被告退伍後欲前往美國留學前,由被告父親與親姊鄭雅文購買予被告,當初係由被告父親與鄭雅文與賣方洽談好買賣條件後,通知被告會同前往簽約,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用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㈠系爭房地於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店司調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為原告配偶鄭雅文之胞弟(見店司調卷第41頁)。

㈢系爭房地75年6月8日買賣契約及相關附件,其上「買受人」欄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

㈣系爭房地價金並非由被告支付。

㈤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74年6月間,出資向永鴻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

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社區管理費繳費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3月25日函及所附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證明、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原告與第三人間租賃合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店司調卷第19至40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69至149頁)。觀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原告名下帳戶於75年6月25日支出4張金額各25萬元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店司調卷第35頁),與永鴻公司75年6月16日開立之收據,上方手寫筆跡記載「華銀-大稻埕#00000-0 NV0000000~47 各$250,000,一共8張。傅隱君75.6.16」及付款人欄後方手寫字跡「交屋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就票據號碼及各為25萬元之數額均互核一致,復與證人即永鴻公司行政人員傅隱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收據上面是伊的字跡,意思是伊有收到原告交給伊的8張支票,這是原告交付伊的支票號碼,「交屋款」是伊的字跡,代表伊有收到原告以支票交付給伊的交屋款200萬,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購屋價款660萬元,第1張定金20萬元部分用客票支付,後面用支票,尾款用銀行本票支付,支票都是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尚非無據。

⒊證人周傳馨即永鴻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70年初

到永鴻公司任職,原告和他太太鄭雅文來永鴻公司看大台北華城建案,原告看了A25,後來有成交,買賣條件的洽談是伊跟原告談的,鄭雅文大部分都沒有意見,成交後就由公司其他行政部門負責;伊當時有問原告為何不是買他的名字,印象中一開始定金是寫原告或是他太太的名字,但是簽約時就換名字了,伊只是表示關心一下,有問原告為何不是買他的名字,但原告沒有回答;伊負責到簽完契約而已,當時應該是在永鴻公司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和他太太,伊沒有見過鄭家松本人,契約書上為何有鄭家松的簽名伊不曉得,入厝的時候伊有去恭喜原告和他太太,當時在屋內的就是原告和他太太;系爭房屋的定金是伊收的,是由原告交付的,是現金還是支票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核與證人傅隱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的時候是銷售人員周傳馨帶買方到公司,系爭房地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伊記得有原告及周傳馨;系爭房地的定金不是伊收的,簽約的款項是伊收的,都是原告交給伊的,之後的款項都是伊去原告的辦公室收的,應該是在迪化街附近,印象中原告都是開支票給伊;本院卷第8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付款辦法表,編號3「55萬元」、編號4「55萬元」下方是伊的簽名,代表上開兩筆55萬元款項已經收取,是原告開支票交給伊的;本院卷第113頁證明書、第115頁收據、第119頁統一發票上面的手寫筆跡都是伊寫的,這三張記載的款項都是原告交給伊的,因為契約書上買方名義人是鄭家松,所以收據都開鄭家松的名字;伊有參與系爭房地的交屋過程,原告對工程有問題,伊有陪同幾次,都是原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相符,足見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交屋之過程均係由原告與永鴻公司接洽,亦係由原告支付價款。參以系爭房地於74年間購入後,直至108年8月間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期間均由原告與太太鄭雅文居住使用等情,兩造對此均未爭執,可知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信實。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攜至被告

家中讓被告用印,與證人周傳馨、傅隱君證述系爭房地均在永鴻公司簽約等情不符。然查,證人周傳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本人,伊不曉得契約書上為何有被告的簽名;伊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曾將未簽名的契約書帶回去,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傅隱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被告,也不記得被告本人有沒有到公司簽約,伊沒有印象契約書上「鄭家松」是如何簽名的,對於原告是否曾將未簽名的契約書帶回去,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可知證人周傳馨、傅隱君並無印象被告本人曾至永鴻公司簽約,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簽名均為被告親簽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將契約書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證人周傳馨、傅隱君對於契約上為何有被告簽名等節,或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其等並多次表示:太久了,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0頁),自難僅憑其等就此節所述與原告不符,逕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證人傅隱君證稱各期價金均係由原告以支票方

式支付,然依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僅有交屋款200萬元曾於75年6月25日兌現100萬元,剩餘交屋款100萬元及其餘各期款項均無從看出有自該帳戶支出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購屋款660萬元,定金20萬元係以客票支付,後面款項用支票支付,最後交屋款係以銀行本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並非全部以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支付全部購屋款。又本院卷第115頁所示20萬元之收據、第113頁購屋款660萬元之證明書、第119頁交屋款之收據,均係由傅隱君所開立,且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交給傅隱君等情,業據證人傅隱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全額價款之實際出資者。證人傅隱君雖證稱:在伊的印象,原告都是用支票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其亦強調此部分係依其「印象」所為證述,則原告是否均係以支票交付款項,尚非明確。復依證人周傳馨所述:定金係原告交付給伊的,但伊不記得是現金還是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原告除以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外,尚有以其他方式為交付,且系爭房地之價款並非全部由傅隱君負責收取,是證人傅隱君所為前揭證述,亦難認係指系爭房地全部價款之交付方式。而證人周傳馨、傅隱君或因事隔久遠,對於簽約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如何簽約、交付款項之方式等細節不復記憶,然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接洽、價款係由原告支付等重要情節,均為一致且肯定之證述,是尚難僅以證人證稱價款係以支票交付等語,即認有與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不一致之處,更無從以此推翻證人均一致表示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證述。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憑採。

⒍依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交屋之過程

均係由原告與永鴻公司接洽,亦係由原告支付價款,且由原告與太太鄭雅文長期居住使用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5年6月17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291至299頁),堪認原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