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劉念慈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完吉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