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被 告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原本及正本誤寫誤算情形 應更正情形 備註 第3頁第19行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伯緯無涉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伯駿無涉 誤植「劉伯緯」,應更正為「劉伯駿」 第7頁第4行 針對劉伯緯要求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 針對劉伯駿要求劉伯緯租用之Lexus房車 誤植「劉伯緯」,應更正為「劉伯駿」;誤植「劉伯駿」,應更正為「劉伯緯」 第8頁第28、29行 劉伯駿有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 劉伯緯有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佣金予原告公司 誤植「劉伯駿」,應更正為「劉伯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