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辜耀興等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邵明斌,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簡功浩,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7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