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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翁偉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謝宜蓁律師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業據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前於

102 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寶吉第公司之寶吉第建設八德案新建工程(下稱八德案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寶吉第公司指示陸續施作32項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嗣原告依約完成八德案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依約被告寶吉第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報酬,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並經確定,然於前案訴訟中,被告兼被告寶吉第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李進富為求脫產,先將被告寶吉第公司信託予登記元大公司如附表所示5筆市價高達上億元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解除信託關係、回復為被告寶吉第公司名下責任財產後,並火速與被告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力寶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債權,以通謀虛偽為假買賣或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手段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麗峰公司,並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力寶公司,系爭土地假買賣予被告麗峰公司後,被告寶吉第公司名下責任財產已無任何金錢或財產入帳,致使原告縱前案勝訴,仍無法對於系爭土地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致受有損害,被告寶吉第公司、李進富係以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連帶責任,被告寶吉第公司、李進富、麗峰公司及力寶公司間存有通謀虛偽假買賣,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致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吉第公司及李進富則辯以:被告寶吉第公司前因承接被告麗峰公司關係企業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802等12筆土地建案(下稱三重建案)積欠價金600萬元,後再陸續向被告麗峰公司借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案係被告寶吉第公司自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土地建築融資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信託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07年2月間被告寶吉第公司因遭訴外人許永富、許伯丞父子詐騙致出現資金缺口,又與內部人陳列勳、蘇義閔及卓家雄(下稱陳列勳等人)有糾葛,系爭土地上建案幾乎停擺,且未能依約繳納建築融資本息,方與被告麗峰公司商議,由被告麗峰公司承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案,以清償被告寶吉第公司陸續積欠被告麗峰公司與德吉公司之款項,並非虛偽買賣,亦無故意損害原告之情,原告實因系爭土地其上建案已接近完工,方故意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寶吉第公司施壓以謀獲得利益。又被告寶吉第公司與原告間之前案訴訟,是在與原告有關之陳列勳等人脅迫下方未積極攻擊防禦,又因財務狀況不佳方未上訴,縱被告寶吉第公司有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寶吉第公司已將名下最有價值兩個建案即汐止區康寧建案與松山區松河建案轉讓予陳列勳等人指定之第三人,已足清償前案工程款債務。被告寶吉第公司因無力支付租金方搬離營業地點,此為原告及陳列勳等人所明知,並無逃匿規避之情。況被告寶吉第公司名下尚有其他未處分之不動產,此從陳列勳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麗峰公司辯以:被告寶吉第公司早於105年7月6日就與被告麗峰公司關係企業德吉公司簽署讓與協議書,就三重建案以總價1500萬元受讓,但被告寶吉第公司僅支付約900萬元,迄至107年2月仍剩餘600萬元仍未清償,且又陸續向被告麗峰公司借款亦未還款,又屢次稱工期因素被告寶吉第公司轉讓建案困難,其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貸款本息已無法支付,要求被告麗峰公司接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案,當時因被告寶吉第公司已積欠德吉公司及被告麗峰公司鉅額款項,被告麗峰公司方承接,而於107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照權利簽訂契約。嗣再於107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土地暨在建工程買賣意向書,意向書第二行即載明系爭土地正式買賣契約等被告麗峰公司尋求可代償融資金融機構後再簽訂,且自意向書第2條可知包括被告寶吉第公司已向被告麗峰公司借款、積欠金融機構利息及信託費、積欠工程款、全球人壽後續利息及債務等,均由被告麗峰公司承受。而期間被告麗峰公司代墊及借款與被告寶吉第公司之款項,不包括德吉公司、沒有收據部分或代償民間高額借款部分,至108年4月總金額即已高達5849萬4943元。

被告寶吉第公司公司原不願依前開意向書移轉系爭土地,至被告麗峰公司拒再繼續支付其餘款項,被告寶吉第公司才同意於108年1月15日與被告麗峰公司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又因被告寶吉第公司堅持不再清償及負債,被告麗峰公司方尋得被告力寶公司願承接貸款,而於108年3月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後順利換貸款公司,嗣於108年4月移轉土地登記給被告麗峰公司,實無虛偽買賣或詐害債權情事,且被告麗峰公司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寶吉第公司間有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力寶公司辯以:被告麗峰公司前因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間之建築融資,將被告麗峰公司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台灣金聯公司以為融資借款之擔保,並由麗峰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108年3月5日將建築融資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委託被告力寶公司為受託人而訂有信託契約,此為常見之建築融資擔保品之信託行為且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又建築融資上係以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建商如有較佳融資條件等原因,亦可能解除該擔保品於舊融資之信託在辦理新融資之擔保品信託。被告力寶公司為受託人,係依信託契約並實際管理系爭土地,源於被告麗峰公司與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之融資關係,並未涉及被告麗峰公司與被告寶吉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通謀虛偽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力寶公司通謀虛偽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詐害其債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簽署未完工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及附屬建照權利移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被告麗峰公司被證1,本院卷㈠第335-337頁)。

㈡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7年3月20日簽署土地暨

在建工程買賣意向書(見被告寶吉第公司被證17,本院卷㈡第295頁)。

㈢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有「土

地及其上在建工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在建工程以2億2088萬元授予被告麗峰公司(見被告麗峰公司被證4,本院卷㈠第477-480頁)。

㈣被告麗峰實業有公司於108年3月5日與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見被告麗峰公司被證6,本院卷㈠第489-494頁)。

㈤被告麗峰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於108年3月5日訂立建築融資契

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擔保該融資債權,並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告力寶公司、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被告力寶公司被證

2: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3項、第9條第1項)。㈥被告麗峰公司與被告力寶公司於108年3月5日將建築融資之擔

保品之一即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予被告力寶公司管理並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係「…將信託財產配合完成該信託財產上建案建物,並確保丁方(按即台灣金聯公司)之借款契約債權獲得清償。」(見被告力寶公司被證

1 :第1條第1項,本院卷㈠第313頁)。㈦被告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

○路○○段地號333、334、335、352-3與354-1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麗峰公司名下後,被告麗峰公司於同日在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與被告力寶公司(見原證5,本院卷㈠第83-103頁)。

六、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被告寶吉第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麗峰公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吉第公司與麗鋒公司連帶賠償947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力寶公司與被告寶吉第公司、被告麗峰公司共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通謀虛偽為假買賣、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手段而以假買賣為登記原因與被告麗峰公司並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力寶公司、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7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所明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被告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原告債權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被告等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寶吉第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麗峰公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權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吉第公司與麗鋒公司連帶賠償947 萬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舉於前案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

告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麗峰公司乙節為憑,查:兩造就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簽訂有「土地及其上在建工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在建工程以2億2088萬元授予被告麗峰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觀被告麗峰公司所提為被告寶吉第支付款項紀錄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支票暨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分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卷㈡第593-619頁),足徵被告麗峰公司抗辯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有代被告寶吉第公司代墊款項,總計達5849萬4943元乙節尚非虛妄,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被告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麗峰公司,倘非如被告麗峰公司抗辯因已借款及代墊鉅款,何需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被告力寶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除清償被告寶吉第公司對全球人壽之欠款,並一併負擔期間利息及遲延利息,方能取得全球人壽同意提前回贖並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㈢第37頁),況被告麗峰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案後,因公司財務規劃考量,另行向被告力寶公司及臺灣金聯公司洽商建築融資條件,亦無違常情,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負未就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有何其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舉證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自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1-81頁)

,原告係於107年間提起訴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建字第276號為判決,並於108年7月4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則於前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寶吉第公司是否確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尚屬未定,即原告對被告寶吉第公司之債權,是否於被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麗峰公司時已然發生或存在實屬有疑,且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麗峰公司於前揭行為即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是亦無法僅以前案原告獲勝訴判決即認被告麗峰公司及被告寶吉第公司有詐害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寶公司與被告寶吉第公司、被告麗峰公司共

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通謀虛偽為假買賣、詐害原告之債權為手段而以假買賣為登記原因與被告麗峰公司並同時信託登記予被告力寶公司、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47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力寶公司為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子公司,業務項目主要包括建築融資相關,原告僅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力寶公司與被告麗峰公司於108年3月5日將建築融資之擔保品之一即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訂立信託契約,即主張被告力寶公司與被告寶吉第公司、被告麗峰公司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債權、通謀虛偽為假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即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麗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玉

嬌違反銀行法等偵查卷及命被告麗峰公司提出與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匯款紀錄等文件;被告麗峰公司聲請傳喚李振宏、許恆瑞,均難認與本件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7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26.00 1/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4.00 1/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5.00 1/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00 1/1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0.37 1/1 總計 456.3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