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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趨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錫亮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和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關於共同訴訟之管轄競合,其適用要件為:(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共同被告之住所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即不生管轄競合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閉鎖型公司所發起設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由煜昕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和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弘公司)分別持有第一次發行股份70%股份(300萬股)及30%股份(128萬5,714股)。

詎被告和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建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退出投資為由,要求原告返還30%股份(128萬5,714股)之投資款1,800萬元,原告與和弘公司並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依約匯款12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然系爭契約所為返還股款之約定,違反公司資本確定及資本維持原則,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67條之1之強制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和弘公司返還1200元。又盧建和為和弘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要求原告給付投資款1,200萬元並收受之,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經查,和弘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南市關廟區,盧建和住所亦在臺南市關廟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和弘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即應由和弘公司主事務所及盧建和住所之共同所在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