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彬彬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吳哲維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淑美
粘振義(即唐鐘桂花繼承人)
唐龍輝(即唐鐘桂花繼承人)
唐素娟(即唐鐘桂花繼承人)被 告 蔡正義(即蔡金針繼承人)
蔡正成(即蔡金針繼承人)
蔡淑貞(即蔡金針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淑美應將如附表一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粘振義應將如附表一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蔡正義、蔡正成、蔡淑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粘振義、唐龍輝、唐素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彬彬(下稱陳彬彬)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7至80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張淑美、粘振義、蔡正義、蔡正成、蔡淑貞、唐龍輝、唐素娟(下稱張淑美等7人,各被告則逕稱其等姓名)設定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淑美等7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張淑美、粘振義、唐龍輝、唐素娟(下稱張淑美等4人)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權利人,僅將該應有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彬彬名下,渠等已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得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經核張淑美等4人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淑美等4人提起反訴,原主張其與陳彬彬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陳彬彬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彬彬主張: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振東於77年10月26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簡洪玉英,簡洪玉英又於77年12月8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張淑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伊復於78年2月15日向王振東買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因伊與張淑美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7年10月25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⒉伊又於7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未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簡洪玉英,簡洪玉英復於80年3月14日將該抵押權轉讓予粘振義(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惟因伊與粘振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80年3月14日即可行使,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⒊伊又於78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150萬元、250萬元
之未定期限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金針、唐鐘桂花(分別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抵押權),惟伊與蔡金針、唐鐘桂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78年3月27日即可行使,迄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淑美等7人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又蔡金針、唐鐘桂花已分別於101年2月24日、9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金針、唐鐘桂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⒌並聲明:⑴張淑美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⑵粘振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⑶蔡正義、蔡正成、蔡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⑷粘振義、唐龍輝、唐素娟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張淑美等7人則以:
⒈陳彬彬之母陳楊秀盆(推由陳彬彬出名)與張淑美、唐鐘桂
花(下稱唐鐘桂花等2人)於77年10月13日共同合資向王振東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依照個人出資比例,由陳彬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唐鐘桂花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惟因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之限制,故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部分與陳彬彬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因張淑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100坪出售予簡洪玉英,王振東依其內部分擔比例分別於77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450萬元予陳彬彬、150萬元予簡洪玉英,待張淑美給付尾款後,簡洪玉英便於77年12月6日將其前揭之抵押權讓與張淑美(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俟王振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彬彬後,再由陳彬彬於78年3月27日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簡洪玉英。嗣簡洪玉英又於80年3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中之100坪之權利讓與粘振義,並將其抵押權利一併辦理變更登記(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又唐鐘桂花另於78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100坪出賣予訴外人蔡樹黃,並約定由陳彬彬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蔡樹黃或其指定之人,陳彬彬遂於78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樹黃指定之人即蔡金針(即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另因唐鐘桂花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較簡洪玉英、蔡樹黃為多,陳彬彬另於78年3月27日設定250萬元之未定期限抵押權予唐鐘桂花,以擔保唐鐘桂花等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即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陳彬彬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未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各該抵押權予各抵押權人之原因,衡諸常情陳彬彬與抵押權人間應有相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陳彬彬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⒉縱認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止於兩造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債,陳彬彬仍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未經陳彬彬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陳彬彬亦不得請求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張淑美等4人主張:陳彬彬之母陳楊秀盆(推由陳彬彬出名)
與唐鐘桂花等2人於77年10月13日共同合資向王振東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部分與陳彬彬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又唐素娟、唐龍輝、粘振義為唐鐘桂花之繼承人,繼承唐鐘桂花對陳彬彬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反訴狀終止與陳彬彬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或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陳彬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
㈡陳彬彬則以:伊否認與唐鐘桂花等2人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伊未親簽合約書或補訂買賣契約書等,張淑美亦未舉證與唐鐘桂花共同出資等事實,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又唐鐘桂花等2人或其繼承人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伊亦無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張淑美等4人,且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多年前修正,張淑美等4人卻遲未請求伊恢復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均與借名登記之一般常情不符。縱認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張淑美等4人亦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非用於農業耕作,係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至張淑美等4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因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又伊於78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93年2月14日張淑美等4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張淑美等4人之請求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彬彬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又附表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人為張淑美、粘振義分別自簡洪玉英受讓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㈡蔡金針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樹黃、蔡正義、
蔡淑貞、蔡正成,均未拋棄繼承;蔡樹黃於109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義、蔡淑貞、蔡正成,均未拋棄繼承;唐鐘桂花於9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龍輝、唐素娟、粘振義,有蔡金針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蔡樹黃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唐鐘桂花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11至117、125、153至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陳彬彬主張因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張淑美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張淑美等4人提起反訴,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亦為陳彬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淑美等7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唐鐘桂花等2人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信託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訂買賣契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4、361、507至510頁),而查:
⒈觀諸⑴合約書上記載:「因立合約書人陳彬彬、張淑美、唐
鐘桂花(以下簡稱為甲、乙方)茲雙方為各出資向王振東購買左開土地,經雙方協定條件列明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一、林壹‧壹六叁四公頃。二、權利範圍:甲方取得持分3/4,乙方取得持分1/4。三、稅負:本件土地之地目雖為『林』經編定為農牧用地,故辦理移轉登記時,須受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之限制,因此信託登記為甲方個人名義,該地應繳各項稅捐,均按雙方各自取持分比例分擔之…中華民國七拾七年拾月拾叁日」,立約人(甲方)及(乙方)欄位並分別有「陳彬彬」及「張淑美」、「唐鐘桂花」之簽名及印文,合約書立約人欄位左側之空白處復書立:「批明之該土地唐鐘桂花共同投資持分四分之壹買入勿誤,而後土地若波動重價之時,不得償還現款。應份土地額。面積持分四分之壹的土地均份決無異異依設定抵押無關」等文字,並有「唐鐘桂花」之簽名及印文;⑵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記載:「因立契約書人唐鐘桂花、簡洪玉英(以下簡稱由乙方)茲雙方為各自出資與案外人陳彬彬(以下簡稱為丙方)共同向王振東購買之左開土地,經雙方互相議定條件列明如左:一、不動產標示: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地目林、壹‧壹六參四公頃,以上甲方取得779/879、乙方取得100/879合計持分1/4,他共有人丙方取分3/4。二、權利及義務:本件土地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悉按前開持分比例各自分配取得或負繳各項稅捐。三、特約:①本件土地因編定為山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故移轉登記時,須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因此雙方同意以丙方個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②甲方為取得乙方之信賴,以乙方個人名義辦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但該抵押權仍按雙方取得持分比例分配之。③本件土地,嗣後與丙方共同出賣時,雙方均不得異議外,乙方名義設定第貳順位之前開抵押權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中華民國七拾七年拾月貳拾六日」,立約人(甲方)及(乙方)欄位並分別有「唐鐘桂花」、「簡洪玉英」之簽名、印文或指印,而背面則接續記載:「本人有本契約之權利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全部讓與粘振義先生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本字給粘振義先生存執」,立讓與人欄位並有「簡洪玉英」之簽名及印文;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蔡樹黃(以下簡稱為甲方)賣主唐鐘桂花(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乙方愿將後開不動產出售與甲方經雙方妥議訂立契約條例列左…第二條買賣價款總數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每坪新台幣伍仟元正計算。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伍拾萬正於民國78年1月16日全部付清勿誤…第二次約定向陳彬彬買賣登記完畢後即辦理抵押設定登記決勿異議…土地標示台北縣○○市○○段○○○段○○○地號林壹、壹陸叁肆公頃內壹佰坪之額」,買主甲方及賣主乙方分別有「蔡樹黃」之簽名及「唐鐘桂花」之簽名、印文;⑷協議書記載:「共同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座落新店市○○段○○○段000地號王振東所有權全部,陳楊秀盆買得持分肆分之叁,唐鐘桂花買得持分肆分之壹,其中唐鐘桂花所有之部份壹佰坪賣給簡洪玉英,共同協議同意此據,中華民國77年10月13日」,並有「陳楊秀盆」、「簡洪玉英」、「唐鐘桂花」之簽名及印文;⑸補訂買賣契約書則記載:「因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陳彬彬賣主王振東(以下簡稱為甲乙方)並雙方間於民國七拾七年拾月拾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本件林地編為農牧用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須受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故經雙方協議補訂條件列明如左:一、本買賣第叁期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原約定俟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完畢時給付,因甲方申請自耕能力,未能在短期內辦妥,故將該尾款限於本年拾貳月六日甲方應壹次付清。…三、餘悉依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變。中華民國七拾七年拾壹月拾八日」,而立補訂契約(買主甲方)(賣主乙方)欄位並有「陳彬彬」、「王振東」簽名及印文,再左側另記載:「民國77、12、6收到全部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王振東親收」,下方並有「王振東」之印文,及記載(①77、12、6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簽發台銀總行支票壹張陸拾柒萬元正…此張係陳彬彬簽發②77、12、6彰銀中山北路分行簽發台銀總行支票壹張叁拾萬元正…此張係張淑美簽發)等文字,下方並有「陳彬彬」之印文;⑹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王振東,緣因聲明人所有座落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林地壹筆壹、壹六叁四公頃所有權全部出賣與台端為業,該地買賣價款已於本(六)日全部收清屬實,蓋因該地編定為農牧區,故辦理移轉登記,需聲明人補蓋印章、補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時,聲明人自願無條件應付台端之便,決不刁難,或要求任何補貼…中華民國七拾七年拾貳月六日」,立聲明人欄並有「王振東」之簽名及印文,左側則記載:「此致買主3/4陳彬彬…買主1/4張淑美」,下方並有「陳彬彬」之印文。
⒉又王振東於77年10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陳彬彬,約定存續期
間自77年10月21日至87年10月20日,清償日87年10月20日,嗣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彬彬所有,並設定四順位抵押權,其中⒈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8年2月15日,設定義務人為王振東,權利人張淑美,債務人王振東,債權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6日至87年10月25日,清償日87年10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1/1,原權利人為簡洪玉英,登記日期為77年10月26日;⒉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0年3月14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彬彬,權利人為粘振義,債權額15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原設定抵押權利人為簡洪玉英;⒊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78年3月27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彬彬,權利人蔡金針,債權額15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不定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設定抵押原權利人簡洪玉英;⒋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78年3月27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彬彬,權利人唐鐘桂花,債權額25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435、436頁)。⒊陳彬彬雖否認合約書、補訂買賣契約書、聲明書之真正,惟
對於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而合約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然上開文書紙張均顯示年代已久,且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已載明唐鐘桂花及簡洪玉英與陳彬彬向王振東購買系爭土地,陳彬彬持分4分之3,唐鐘桂花及簡洪玉英持分4分之1,並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登記於陳彬彬名下,且為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互核與合約書、補訂買賣契約書、聲明書記載陳彬彬僅有4分之3之應有部分,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土地法第30條限制故登記為陳彬彬名義等節相符,亦與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原抵押權人均記載為簡洪玉英,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為唐鐘桂花相吻合,另參諸系爭土地於王振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彬彬前,係先分別設定450萬元、1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彬彬、簡洪玉英,倘張淑美、唐鐘桂花等人未與陳彬彬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張淑美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100坪讓與簡洪玉英,為何王振東於買賣標的移轉予陳彬彬之前要設定抵押權予簡洪玉英,且王振東設定抵押權予陳彬彬及簡洪玉英之債權額分別為450萬元、150萬元又恰為3:1之比例,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為何復設定抵押權予簡洪玉英、張淑美、唐鐘桂花等人,堪認合約書、補訂買賣契約書、聲明書應均屬真正。而綜觀上開全部文書內容,其中合約書、合資購買土地契約書已表明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為農牧用地,故同意登記於陳彬彬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予唐鐘桂花等2人、簡洪玉英,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陳彬彬名義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為其他處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不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唐鐘桂花等2人與陳彬彬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等語,應屬可信。
㈡惟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
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認應屬無效。承上,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張淑美等7人亦陳述係因要投資,本來就不會去實際利用,當時在山坡地建造別墅是風潮,所以才會與陳彬彬合資購買,再出售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故唐鐘桂花等2人借用陳彬彬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實質上並無使陳彬彬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應認屬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該部分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應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既係為擔保唐鐘桂花等2人及嗣後土地受讓人簡洪王英、粘振義、蔡金針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由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自無從發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張淑美等7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則陳彬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承前,陳彬彬與唐鐘桂花等2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
契約,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陳彬彬及唐鐘桂花等2人自始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之權利,則張淑美等4人反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狀終止與陳彬彬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或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訴部分,陳彬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淑美應將如附表一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粘振義應將如附表一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蔡正義、蔡正成、蔡淑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粘振義、唐龍輝、唐素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張淑美等4人請求陳彬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淑美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一: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萬1,634 全部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張淑美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7年12月8日 字號:新登字第042041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5日 清償日期:87年12月25日 義務人:王振東 債務人:王振東附表三: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粘振義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14日 字號:新登字第007736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義務人:陳彬彬 債務人:陳彬彬附表四: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蔡金針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8年3月27日 字號:新登字第008887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義務人:陳彬彬 債務人:陳彬彬附表五: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唐鐘桂花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8年3月27日 字號:新登字第008888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義務人:陳彬彬 債務人:陳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