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 告 林明雄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林明祥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7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美玉向原告表示,原告
事業小有成就,建議原告買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417之33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因原告當時已經購買坐落桃園市之房屋,基於節稅之考量,向蔡美玉表示:現所居住之新店三民路之房屋提供大哥居住,新購買之系爭房地暫登記弟弟名下,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及相關稅捐。原告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者,足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基於財務規劃,於109年3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00027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函達7日內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揆諸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即應推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除實際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外,亦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款。被告為盡孝道而同意讓父母親住到百年。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豈會由被告保管。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準此,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方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何原因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方為公允,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
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12號卷第19-25頁)等件,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因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實際繳款轉帳紀錄,自不能僅憑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即認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且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確係由原告繳納,然因系爭房地現由原告與母親蔡美玉居住,則上開稅捐由原告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之地位繳納,亦無違反常理,自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況且,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又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且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應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仍會留存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然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持有,此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請求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