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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73號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卓宜蓉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劉成麒追加被告 劉成瑜(原名劉妍婷)

李順招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追加被告 朱乙禾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成瑜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合計二百六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乙禾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劉成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成瑜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成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朱乙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劉成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成瑜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劉成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成瑜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成瑜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士偉,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民國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敏雄、楊秀光、卓宜蓉、劉成麒為被告,並分別聲明請求拆遷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原告與被告張敏雄於訴訟繫屬中和解成立,且原告以111年1月11日書狀撤回對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楊秀光、卓宜蓉訴訟部分,被告楊秀光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26日審理期日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張敏雄、楊秀光(以下逕稱其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又被告卓宜蓉於111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本件就卓宜蓉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故本件迭經原告追加、更正、減縮、撤回,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應自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4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66.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朱乙禾應自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3.4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66.0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部分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㈢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312元。如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其中之一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減縮、追加、撤回、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朱乙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登記管理機關。又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劉培(以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成瑜(原名劉妍庭、以下逕稱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且依系爭8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被告卓宜蓉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故被告卓宜蓉亦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8號房屋現有被告朱乙禾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訴請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朱乙禾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不得占用系爭土地。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部分:

⒈劉培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劉成麒、劉成瑜、李順招

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培於77年5月3日因買賣關係取得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分權。因被告劉成麒旅居美國迄今達30餘年,且被告李順招(即被告劉成麒、劉成瑜之母)年事已高,故早於103年8月15日合意將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劉成瑜1人,此有其等3人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可參。

⒉陸軍後勤司令部於4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陸軍少將劉景容

」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且陸軍後勤司令部亦認定含系爭8號房屋在內之10戶房屋均係以散戶列管,有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日(75)崇成字第20141號令名冊可稽。之後訴外人卓崇禧(以下逕稱其名)即與訴外人鄒昌華(即劉景容之配偶、以下逕稱其名)訂立不動產房屋讓渡協議書(被證3),將系爭8號房屋之永久使用權及將來對該土地承租及承購權在內,一併讓渡給卓崇禧。卓崇禧與被告劉成瑜之父劉培間於77年5月3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被證4-1),由劉培向卓崇禧買受系爭8號房屋,並以切結書載明「如需辦理房屋過戶、申請土地等手續,本人(卓崇禧)無條件配合及用印」等語(被證4-2)。而陸軍後勤司令部亦早已知悉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卓崇禧,故曾於75年12月19日發函予卓崇禧(被證5)。可見陸軍後勤司令部已默示同意卓崇禧及其後手,承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劉培自76年3月間起,即善意、無過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定之20年期限,即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至771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劉成瑜因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即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朱乙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

稱:目前居住在系爭8號房屋內,是程先生、余先生要求幫忙管理,現在原告要拿回房屋就拿回,沒有意見,會配合辦理。但系爭8號房屋裡面有幾個80、90歲的老人家,沒有付租金,大家只有補貼水電費而已,會請他們搬離,也會請社會局來幫忙,請原告給予相當期間搬家等語。

㈢被告卓宜蓉部分:

⒈依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及該案證人石渝潔證

詞可知,被告卓宜蓉之父即訴外人卓文龍(以下逕稱其名)雖曾於78年7月13日與劉培簽訂地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約定劉培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8號房屋出賣予卓文龍及楊秀光,惟劉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8號房屋予卓文龍及楊秀光,仍持續佔有系爭8號房屋,甚由劉培自行收取租金、出租予他人,故被告卓宜蓉或其父卓文龍均未曾取得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提出系爭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被告卓宜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證明被告卓宜蓉就系爭8號房屋有占有之事實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告卓宜蓉就系爭8號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且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卓宜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受利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⒉又被告卓宜蓉現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列為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系爭8號房屋持分比率為6/1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卓宜蓉前向該處申請更正稅籍,請求應由實際居住人繳納,惟經該處函覆「查旨揭房屋實際居住人朱乙禾表示不同意代繳房屋稅,是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台端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經與承辦人聯繫,其表示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卓宜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後,始能辦理稅籍更正。是故,為辦理稅籍更正事宜,被告卓宜蓉恕難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5、405、4

07、41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各為3.46、266.0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69.5平方公尺,且系爭8號房屋現由被告朱乙禾占有使用中等情,均未具兩造爭執,且經本院履勘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附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49、353至35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

⒈原告本於管理機關權限提起本件訴訟: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先予敘明。⒉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⑴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8號房屋曾經劉培於生前即78年3月13日與卓文龍

、楊秀光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劉培將系爭8號房屋出賣予楊秀光、卓文龍,嗣卓文龍復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8號房屋之權利贈與被告卓宜蓉,並辦妥房屋納稅名義人登記,故系爭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秀光、被告卓宜蓉,而劉培應依買賣契約於82年12月30日前將含系爭8號房屋在內之數戶臺北巿龍江路229巷房屋交付於楊秀光、卓文龍,卻因雙方迭有爭執,劉培僅交付1戶即門牌15號房屋,拒絕交付其他房屋,故楊秀光、卓文龍向劉培購買系爭8號房屋後,既不能證明已據劉培交付占有,楊秀光、卓宜蓉自未取得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劉培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被繼承人劉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劉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1頁),然關於包含系爭8號房屋在內之共計8戶臺北巿龍江路229巷房屋,經被告劉成瑜、劉成麒、李順招於103年8月15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同意由被告劉成瑜1人取得上述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約定由被告劉成麒代為繳納房屋稅,有該103年8月1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佐以被告劉成瑜亦於答辯狀自承自103年8月15日起由其1人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卷㈡第5至7頁),是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由被告劉成瑜1人取得。至原告雖曾主張被告卓宜蓉為系爭8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稅籍資料登記現住人為被告劉成麒,故認其等亦為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5頁),然房屋稅籍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稅籍管理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本難僅依前開事證逕認被告卓宜蓉、劉成麒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既非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該建物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拆除該房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8號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劉成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成瑜辯稱劉培於77年5月3日向卓崇禧買受系爭8號房屋

,卓崇禧則係向鄒昌華買受而來等語,並提出卓崇禧與鄒昌華間不動產房屋讓渡協議書、卓崇禧與劉培間77年5月3日房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57至266頁)。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劉成瑜之父劉培取得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源,與其是否得以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要屬二事。被告劉成瑜抗辯陸軍後勤司令部於49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陸軍少將劉景容」自費興建系爭8號房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劉成瑜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至被告劉成瑜固提出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日(75)崇成字第20141號令名冊、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75年12月19日(75)効利字第2434號簡便行文表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6、267頁),惟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旨在表明系爭8號房屋之現住人員是否為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列管戶,未見有何同意系爭8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旨,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劉成瑜主張系爭8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真。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8年7月12日函文之受文者為「楊秀光二人」,且內容與系爭土地無關(本院卷㈠第271頁),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系爭土地與系爭8號房屋顯然未曾同屬1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劉成瑜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稽。

②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固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惟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承受系爭借貸契約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成瑜固抗辯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8號房屋之客觀事實,顯然已默許同意系爭8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長期未有積極管理行為,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難認其有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未保存登記之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劉成瑜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③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成瑜辯稱:劉培自76年3月間起,即善意、無過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定之20年期限,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惟查,被告劉成瑜目前均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縱使其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並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其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④基上,被告劉成瑜既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面積,且被告劉成瑜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成瑜拆除系爭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面積,自屬有據。至原告亦請求被告劉成瑜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然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及交還土地。然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判命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包含遷讓。被告劉成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F、G部分之系爭8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以已如前述,則無庸再予諭知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容有誤會。

⑶又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系爭8號房屋之現況係由被告朱乙禾

占有使用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而被告朱乙禾未就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朱乙禾係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朱乙自占用系爭土地F、G部分之系爭8號房屋遷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復請求被告朱乙禾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乙禾於經判命遷出系爭8號房屋後,將來有再次為無權占有而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尚難認原告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

前述,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拆除系爭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G部分、返還土地及遷出之責,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成瑜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至被告劉成麒、李順招、卓宜蓉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3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3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復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

9、417頁),原告自追加起訴被告劉成瑜時回溯5年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合計1,510萬5,684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09,312元(計算式:93,200×269.5×10%÷12≒209,312)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成瑜拆除系爭8號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予原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朱乙禾遷出系爭8號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成瑜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1,510萬5,684元金額,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成瑜翌日即110年1月17日(按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劉成瑜,加計10日為同年1月16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1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3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係所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劉成瑜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原告與被告劉成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標示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春 一 48 161 全部 2 臺北市 中山區 長春 一 50 276 全部附表二: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門牌號碼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計算式 【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系爭8號房屋 系爭48、50地號土地 104年12月17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69.5 69,700元 10% (69,700×269.5×10%)÷365×14≒72,974 7萬2,974元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94,900元 94,900×269.5×10%×2=5,115,110 511萬5,110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90,800元 90,800×269.5×10%×2=4,894,120 489萬4,120元 11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93,200元 93,200×269.5×10%×2=5,023,480 502萬3,480元 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計: 1,510萬5,684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