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 告 楊國羣
林緧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氏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同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並由訴外人黃甄玫掛名擔任里昂診所合夥人,嗣被告於102年5月1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呂氏將其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2人,並由原告2人各出資300萬元入股里昂診所成為合夥人。因里昂診所原營業處遭收回及營運不善,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原告2人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於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里昂診所為被告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聲明: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再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下稱前案訴訟)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全體被告黃甄玫、楊國羣、林緧頤為合夥人組成之里昂診所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7-82頁)、上訴人陳俊龍108年11月7日民事更正狀(本院卷第83-88頁)為憑。經比對前案訴訟與本件訴之聲明,足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即里昂診所全體合夥人)、請求法律關係均係里昂診所之合夥關係、聲明請求均係辦理清算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本件訴訟係求為與前案訴訟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