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原 告 邱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吳婉綾被 告 何金枝

江明梨吳淑秋王積威梁植榮王化宇王皆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林閣雍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惠芳

李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法定代理人 李貞依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帷律師被 告 謝定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經經濟部於74年6月8日予以命令解散,而被告宏興公司解散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李益山、馮治非,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宏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7至683頁)、本院查詢並無被告宏興公司選認清算人事件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宏興公司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李益山、馮治非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李益山、馮治非分別於70年11月8日、76年1月31日死亡,李益山之繼承人為姜慧芳、李佩甄、李荃、李貞依,均未拋棄繼承,而李佩甄已死亡,馮治非則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此有馮治非、李益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益山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7至708頁)。則被告宏興公司即應由得行使清算事務之李益山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又姜慧芳、李荃、李貞依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本件應列姜慧芳、李荃、李貞依為被告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如起訴狀附表(即本院卷一第23頁)編號3、6 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門牌(均屬新北市新店區寶宏路13巷之建物,以下直接以號碼樓層簡稱)」欄所示之地上物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各別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6 至12、14至16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B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甲(即本院卷二第241頁)所示之地上物(各別地上物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編號」、「地上物面積」、「地上物門牌」均如附表甲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全部拆除,並將各別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甲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甲B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277至279頁,卷三第13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定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各自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1號、23號、2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違章建築之各層(各別地上物之「地上物門牌」、「地上物複丈成果圖編號」、「地上物面積」,均如附表甲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U部分,已致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甲所示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各別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104-108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月租金之加權平均額250元為計算。且因原告前手紀速增於103年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原告,並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起訴前5年)如附表甲A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租金,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各別占用土地之日止,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甲B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何金枝、江明梨、吳淑秋、王積威、梁植榮、王化宇、王皆安抗辯: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生、陳運婿與李益山等人簽訂合建

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地主陳萬生、陳運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陳萬生及其經營之萬進被服廠興建系爭建物在內之4樓RC集合式住宅(建案名稱「福祿二村」。起造人為陳萬生)。依約地主陳萬生須將李益山應分得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予李益山或李益山指定之人,李益山則陸續出售予被告及其他購屋者。惟房屋完工後,因未按圖施工致未能核發使用執照,且使原地主陳萬生、陳運婿等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系爭建物既為起造人即地主陳萬生原始取得,陳萬生業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益山或李益山指定之承購戶,或嗣後再由李益山輾轉讓與給承購戶,依民法第425條之1,在系爭建物使用之期限內,兩造即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縱系爭建物非屬原地主陳萬生出資興建,然系爭建物經被告向李益山或前手購買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在先,而地主陳萬生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在後,且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已具備公示之狀態,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近二十棟,均為當時向建商購買之承購戶

或後手居住使用,且當初係由承購戶向建商購買後,因建商未依圖施工等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鄰里皆知,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可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則系爭建物對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占有權源。況原告購買受讓系爭土地時,對於被告等承購戶因系爭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登記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應可推斷原告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閣雍抗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認7號、9號

1至3樓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對「福祿二村」近20棟建物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林閣雍係因前手間買賣、贈與關係,受讓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而為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占有連鎖原理,自亦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宏興公司抗辯:

⒈陳萬生、陳運婿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宏興公司之代表人李

益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宏興公司提供資金,負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0棟每棟4層樓集合式之店舖住宅計100戶,被告宏興公司取得74戶,地主陳萬生等取得26戶。並約定建案房屋完成建築時,即應按各戶面積相符合之土地坪數,辦理新建完成房屋第一次登記時,一併辦理各坐落建物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被告宏興公司已將建築完成之建物點交予地主,地主自應將被告宏興公司所應取得之土地,依約點交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宏興公司或其指定人。原告所訴請拆除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既為被告宏興公司依合建契約合法取得,被告宏興公司占有該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⒉地主陳萬生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

宏興公司建築集合式建物。地主既同意被告宏興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建物,堪認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權利人亦得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物滅失、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

⒊另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復考量房屋之公示足使人具有相當確信,認系爭建物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則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陳萬生、陳運婿之後手(紀速增、原告),明知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仍予承受,顯見願承受永久性建築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而有容忍被告使用至如附表甲所示之地上物滅失或無法使用之義務。

⒋被告宏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地上物既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宏興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可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謝定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

為4,544.83平方公尺,原為陳萬生等2人共有,於103年1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紀速增所有,嗣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與紀速增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3至46頁,卷二第507至517頁);又附表甲所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告就各該建物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謝進興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第1251號卷、被告謝定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置個資卷)、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598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6頁,本院卷二第87、119至167、175至17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是房屋之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依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㈣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生等2人曾與李益山等2人於63年5

月26日簽署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陳萬生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地段417-5地號土地,李益山等2人則負責規劃、興建系爭社區,即興建加強磚造樓房、店鋪及公寓住宅,並負擔設計費、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部工程之工料費、管理費、稅捐、水電設備等一切費用,建築完成後,依核准面積,由陳萬生等2人分取總建坪三分之一、李益山等2人分取三分之二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57頁),陳萬生等2人亦為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建設局核發66建字第63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有系爭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是以陳萬生等2人既然同意李益山等2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永久性之系爭建物,堪認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權利人亦得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物滅失、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

㈤復參以系爭建物之48名承購戶,曾對陳萬生、陳運婿、陳進

杉、李正義等4人提起詐欺等刑事自訴,陳萬生等4人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4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建商未按圖施工而未獲核發使用執照,地主陳萬生等2人、建商方無法將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乙節,應為可採。由上,可認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就建物坐落基地並非無權占用,而嗣後由繼承、贈與或買賣關係輾轉自原始承購戶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買受人,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就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㈥系爭土地嗣因法院判決而移轉登記為紀速增所有,紀速增復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與紀速增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甲方(即紀速增)聲明本約簽署時,買賣標的上存有如附件二附圖斜線標示區之地上建物…」(見本院卷二第515頁),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諸多建物。復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狀,亦可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建物照片,已如上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有19棟,計有門牌號1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6號、8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均為當時向建商購買之承購戶或後手居住使用,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存在上開19棟建物,該19棟建物外觀顯然類似,且其坐落位置亦可見係經一定之規劃、大規模建造而為;另自建物之外觀,應可知存在多年,且有人居住使用;再建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6頁),亦非鐵皮之簡便搭建物。則依上開客觀之狀態,尚難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竟能夠建造完成上開大規模之19棟建物(含系爭建物)。且原告購買價值不斐之土地,已有上開19棟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上,衡情亦難認其不予詳查該等坐落緣由而隨意購入;且其向系爭建物住戶詢問,更可輕易知悉上開建物坐落緣由。更何況原告尚為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對房屋建築等關聯事項實為熟悉。而陳萬生等2人前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已如上述,此亦為向有關單位查詢即可明瞭。是原告主張其無從得悉被告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前手間有何債之關係,而主張不受占有連鎖之拘束,尚無可採。是以,系爭土地原地主陳萬生等2人既已同意李益山等2人(宏興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李益山等2人並據此興建完工永久性房屋,承購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現實存在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永久性房屋而仍予買受,且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已知悉系爭建物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其既明知上情而仍購買系爭土地,則依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務本質,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原告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容忍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又系爭建物自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之占有權限即源自上開權限而來,原告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拘束,亦難認被告有何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可言。

㈦綜上,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可採。而被告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且既為有權占有,自亦無不法侵權原告之權利,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屬無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依陳萬生等2人與李益山等2人簽署之「協議書」

,約定由建商辦理地目變更、變更設計、改為四層樓公寓式房屋,且建築包商應在3個月內完成,逾期不能履約完工、由地主陳萬生2人無條件收回另覓建築包商完工。如建商藉故不辦變更手續時,概由地主收回另覓包商完工,原包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2頁),而宏興公司並未能辦理地目變更、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合建房屋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建商違約效力為:「由地主收回另覓包商完工,原包商不得異議」,則原地主陳萬生既已依前開協議書向宏興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故宏興公司不得主張有權占有,遑論自宏興公司受讓房屋之被告等語。然查,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進行地目變更以及變更設計,以便呈報完工,申請(領用)使用執照。第3條約定:自變更地目後,改為四層公寓式房屋後,建築包商在3個月內完工,……,逾期不能履約完工,由地主無條件收回另覓建築包商『完工』,完工後如有餘款由原建築包商領回,如新包商工款不足時,由原建築包商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可知上開協議,係約定若原建商無法將系爭建物呈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則由地主尋找新包商續將上開程序完成。且工程款項有餘則由原包商領回,多則由原包商負責給付新包商,而原來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房屋完成之分配等並未有所改變,只是在就若找新包商為呈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時,相關工程款項應如何處理、負擔加以約定。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由地主無條件收回另覓建築包商完工」,係指將建物交由地主找新包商加以將系爭建物呈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之意思。是上開協議書反見系爭合建契約仍然存在,就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一事,上開協議書就此並未有何變更,且協議書就是為將系爭建物呈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所為之約定。同上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建商藉故不辦理變更手續時,概由地主收回另覓包商完工,原包商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同樣亦係約定由地主收回另覓包商「完工」即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呈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是以,上開協議書,誠係地主與建商就系爭合建契約補充約定,若系爭建物原建商無法呈報完工,則由地主找新包商來將系爭建物呈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及就應給付予新包商之工程款項加以約定如何負擔,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含約定房屋之分配等)並無影響,亦不是在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加以約定或變更,全無有何建商所完成之建物將變成無權占有,而需將系爭建物拆除返回土地予地主,或若原建商未能呈報完工,地主即可將所完成之建物加以拆除之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陳萬生等人依前開協議書向宏興公司收回系爭土地,故宏興公司不得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誠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不符,尚無可採。

㈨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不

得中途將合建權利轉頂讓與第三人」(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所謂「建商合建權利」,包括乙方宏興公司履行建屋而必須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所指「工程進行中」乃指合建案未施工完、未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保存登記前均屬之。則地主陳萬生已於合建契約明示禁止宏興公司於合建關係債權債務了結前、將宏興公司基於合建房屋事實上必須占有土地之權利、讓與給任何第三人,自不能成立占有連鎖等語。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僅係約定李益山等人(宏興公司)不得將其合建權利(即系爭合建契約債權)讓與第三人而已,原告上開主張全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建築完成後之核准總

建築面積,甲方(按即陳萬生等2人)分取總建坪參分之壹、乙方(按即以宏興公司股東個人名義代宏興公司簽約之李益山等2人)分取參分之貳,…」,以及第12條約定:「除可供建築及法定建築比率空地外,其餘土地仍歸甲方」(見本院卷二第445、453頁),可知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生2人並未同意於系爭合建房屋完工取得所有權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宏興公司或是原始承購戶得以系爭違章建物長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宏興公司或原始承購戶對陳萬生,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債之關係等語。然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僅是關於合建房屋之分配,第12條則僅是表明不屬於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屬地主所有,與原告上開主張全屬無涉。

另陳萬生雖於84年10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案列:84

年度上字第1448號)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有寫存證信函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惟此僅為陳萬生單方之陳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已經陳萬生合法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即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66建字第632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興建之建物為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廠房」。但被告與建商間買賣契約約定標的,則為「住宅房屋」,則現存地上物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建物為違建,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原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無法合法興建住宅,系爭合建契約或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等語。查陳萬生等人及李益山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本約定是要建築樓房店舖及公寓住宅(見本院卷二第443頁),陳萬生等人並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顯然當初陳萬生等人就係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公寓住宅使用。原告主張現存之公寓住宅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尚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之建築物用途及工程圖樣,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事項,縱有規避或違反使用分區之情事,或實際建築不符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物用途或工程圖樣等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合建、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或認為地主與建商間私法上同意使用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甲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各別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A欄、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甲: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