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 告 汪錫麟
汪若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汪佳蓉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汪錫麟、汪若梅各二十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汪家麟為手足關係。伊父親汪魯光生前於民國50年間陸續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826等3筆土地),於69年間購入相鄰之同段789地號土地(下稱789號土地,與826等3筆土地合稱789等4筆土地),為避免高額之地價稅累進稅率,故將789號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9歲之長子汪家麟名下,然789等4筆土地皆屬汪家財產。汪魯光於88年間死亡,伊與母親汪蔡秀春、汪家麟皆為繼承人,協議由伊與汪家麟分別取得789等4筆土地總面積各1/3,經核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4.67平方公尺,而789號土地已登記為汪家麟名下,故汪家麟拋棄繼承826等3筆土地,只由伊、汪蔡秀春辦理繼承登記,嗣汪蔡秀春於106年1月18日死亡,伊與汪家麟協議826等3筆土地亦只由伊辦理繼承登記,789號土地超過汪家麟可分得面積174.67平方公尺部分即75.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伊與汪家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789號土地固登記於汪家麟名下、826等3筆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惟多年來789等4筆土地地價稅皆由伊及汪家麟平均負擔1/3,後伊與汪家麟協議共同出資於789等4筆土地及汪錫麟另行購入之相鄰土地即同段828、829、829之1地號土地、伊與汪家麟共同購買之899之4地號土地(下稱899之4號土地)其上興建房屋,就789等4筆土地之設計等費用亦由伊及汪家麟平均分攤。後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於109年6月5日繼承登記為789號土地所有權人,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換算即為7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0),返還登記予伊各3/20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789號土地於69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汪家麟所有,縱該土地係由其父汪魯光出資所購,然既已登記為汪家麟所有,即屬汪魯光贈予汪家麟,而由汪家麟取得所有權,汪魯光、原告與汪家麟間就789號土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請求返還登記之權利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汪錫麟、汪若梅與汪家麟為手足關係,其等父親汪魯光於88年間死亡,母親汪蔡秀春則於106年間死亡。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汪魯光生前購得826等3筆土地,登記於汪魯光名下,嗣於69年間購得相鄰之789號土地,登記於其長子汪家麟名下。嗣汪魯光於88年間死亡,826等3筆土地由汪蔡秀春、原告等3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汪蔡秀春於106年1月18日死亡,826號土地由原告2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789號土地由被告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
(三)789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826號、827號、830號、789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及250平方公尺,共計524平方公尺,如均分三等分為174.67平方公尺(計算式:524÷3=174.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事實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33-137頁),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789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524平方公尺,原皆為汪魯光所有而屬汪家財產,其等與汪家麟應均分各取得面積174.67平方公尺土地,而其中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之789號土地係汪魯光生前借名登記予汪家麟名下,扣除汪家麟應分得之17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與汪家麟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汪家麟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並繼承登記為789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關係,將系爭土地即7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0返還登記予原告各3/20,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789號土地係由汪魯光出資購得,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於長子汪家麟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為汪魯光借用汪家麟名義登記,並無使汪家麟取得實際權利之意思,789號土地仍屬汪家財產,789號土地應與826等3筆土地一併平均分予原告及汪家麟等手足,被告則抗辯汪魯光係將789號土地單獨贈與汪家麟,查:
1、原告主張789等4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皆由原告與汪家麟各自負擔3分之1,業據其提出100年、101年、105年、106年、107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75頁、第181-207頁、第231-249頁),由前開各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所載之各土地稅額以及實際繳款之金流(即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互核以觀,可知原告、汪家麟其中任一人繳納789等4筆土地總稅額後,其他人再將應負擔之3分之1稅額交予該名代為繳納之人,堪認原告、汪家麟並非按照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稅捐,而係以789等4筆土地總稅額3分之1平均負擔,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可採。又被告亦未否認其僅持有汪家麟於108年間死亡後之789號土地地價稅單,而無法提出108年間以前之土地地價稅稅單(見本院卷第412頁)。據此,倘果如被告所言,汪魯光係將789號土地單獨贈與汪家麟,則汪家麟何以並未全額負擔789號土地之地價稅?而係與原告共同均攤789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總額?從而原告主張汪魯光僅係借用汪家麟名義,將789號土地登記為汪家麟名下,789號土地仍屬汪家財產,連同826等3筆土地皆由原告、汪家麟按照3分之1比例分擔土地地價稅,故789等4筆土地應由原告、汪家麟均分,堪認可採。
2、又原告主張789號土地所有權狀皆由其父母汪魯光、汪蔡秀春持有,汪魯光死亡後即由汪蔡秀春一人持有,汪蔡秀春死亡後即交由汪錫麟保管,現仍由汪錫麟持有,但因被告於汪家麟死亡後辦理789號土地繼承登記,原789號土地所有權狀方因此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789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汪錫麟持有,然抗辯其不清楚於汪魯光死亡前,789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但於汪家麟昏倒送醫前,係由汪家麟持有789號土地所有權狀,汪錫麟於汪家麟生病時前至汪家麟住處取走不少物品,不確定有無包含789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汪錫麟持有789號土地所有權狀,且未能舉證汪錫麟係由汪家麟住處取走該權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較為可取。衡情倘汪家麟果因受贈而為789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對於表彰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理應自行妥善保管,是以原告主張789號土地雖登記為汪家麟名下,但實際上仍為汪家財產,應較為可信。
(三)原告主張789等4筆土地皆屬汪家財產,汪魯光死亡後,789等4筆土地原本應由汪蔡秀春、原告及汪家麟等4人繼承,然汪蔡秀春慮及其年事已高,789等4筆土地最終將歸原告、汪家麟等3人繼承,為避免手續複雜,遂協議由汪蔡秀春、原告繼承826等3筆土地,汪家麟則仍維持登記為789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汪蔡秀春於106年1月18日死亡,為辦理826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789號土地面積高達250平方公尺,已超過汪家麟可分得之174.67平方公尺,故原告與汪家麟再度協議僅由原告2人繼承826等3筆土地,而789號土地依舊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但就超過汪家麟應實際分得之174.67平方公尺之其餘土地即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查:
1、789號土地地價稅係與826等3筆土地地價稅合併計算再均分由原告、汪家麟負擔,已如前所述,可知汪蔡秀春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汪家麟就106、107年度789等4筆土地地價稅,仍循前例,係合併計算應繳金額後再均分三等分由原告、汪家麟各自負擔。789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524平方公尺,汪家麟負擔1/3土地地價稅,亦即其中面積17
4.67平方公尺之土地地價稅係由汪家麟負擔,換言之,汪家麟就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之789號土地僅負擔其中相當於
174.6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稅,另75.3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地價稅則由原告2人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其等與汪家麟合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屬可採。蓋原告倘非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衡情應無負擔該部分土地地價稅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等與汪家麟於汪蔡秀春死亡後,為避免複雜之繼承、登記手續,即協議仍由汪家麟繼續登記為789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則屬原告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汪家麟僅為名義上登記人,並非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汪家麟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
2、又原告與汪家麟協議共同出資於789等4筆土地、原告與汪家麟共同購買之899之4號土地、汪錫麟自行購入之相鄰土地即同段828、829、829之1地號土地其上興建房屋,委由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建築師葉鈺山證稱其與原告、汪家麟等3人間簽訂建築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就其所知,原告、汪家麟係以其等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攤費用,而契約頭期款為75萬元,其原本開立金額各為25萬元之收據予原告、汪家麟等3人,然汪錫麟來電表示有誤,其即遵照汪錫麟所告知之金額,分別開立汪若梅、汪家麟各23萬1429元、汪錫麟28萬7142元之收據,而原告、汪家麟亦按照上開金額各自匯款至事務所之銀行帳戶;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汪家麟曾提及建地最大一筆土地為789號土地,原告為節稅之故,借名登記汪家麟名下,汪家麟曾因與原告意見不合,負氣表示不要蓋了,要把789號土地歸還給原告,由原告自行建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1頁);而上開第一期款75萬元係由汪錫麟支付28萬7142元,汪若梅與汪家麟各支付23萬1429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潤山建築師事務所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3、參以789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524平方公尺、原告及汪家麟合購之899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13.22平方公尺(原告及汪家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見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汪錫麟另有自行購置第828、829、829之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85-38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土地面積共計580.2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524+13.22+5+30+8=580.22),以原告、汪家麟3人均分789等4筆土地計算,899之4號土地亦為原告、汪家麟3人各有1/3,汪錫麟部分加計其自行購置之828、829、829之1號土地,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共計
222.08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74.67+4.41+5+30+8=222.08),汪若梅與汪家麟則各為179.08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
74.67+4.41=179.08),換算其等持土地面積分別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汪錫麟38.28%(計算式為:222.08÷580.22=38.28%)、汪若梅、汪家麟各為30.86%(計算式為:17
9.08÷580.22=30.86%),依此比例計算,上開建物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75萬元,應由汪錫麟負擔其中28萬7100元(計算式為:75萬元×38.28%=28萬7100),汪若梅與汪家麟則各應負擔其中23萬1450元(計算式為:75萬元×30.86%=23萬1450),核與前揭原告、汪家麟實際支付與潤山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相符,可見證人葉鈺山證述原告、汪家麟係以其等所有土地面積為基準計算彼此應分擔之建物設計、監造等費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789等4筆土地皆為汪家財產,應為原告、汪家麟均分,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4.67平方公尺,而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之789號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已超過其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故就超過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但原告為實際權利人,原告與汪家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為可採。
4、至被告抗辯證人葉鈺山之證詞多聽聞自汪錫麟,且其另案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建案之設計監造費用(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葉鈺山已證稱其係與原告、汪家麟討論本件建案,方聽聞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聽聞汪錫麟片面陳述,且證人葉鈺山亦清楚證述汪家麟與原告意見不合,負氣表示不繼續建屋,將789號土地歸還原告,由原告自行建屋等語,此即屬證人葉鈺山之親身見聞,而非聽聞汪錫麟片面之詞,且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葉鈺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衡情證人葉鈺山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789號土地雖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但實際上連同其餘826等3筆土地,皆屬汪家財產,789等4筆土地應由原告、汪家麟等3人平均分配,3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174.67平方公尺,而父母汪魯光、汪蔡秀春相繼死亡,為避免登記手續繁瑣、節省稅捐,826等3筆土地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789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然789號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遠遠大於其餘826等3筆土地,汪家麟實際可分得之面積既僅有174.67平方公尺,原告即與汪家麟合意,將其餘面積土地75.3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250-174.67=75.33,即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雙方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而汪家麟於108年9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汪家麟死亡即已終止,被告為汪家麟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為789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借名登記於汪家麟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5.33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計算式為:75.33÷250=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8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0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20,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與汪家麟既然係在106年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難認已罹於時效,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89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6,移轉登記予汪錫麟、汪若梅各二十分之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