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原 告 游陳輝子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游鴻隆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9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之配偶已逝,原告為免年老生活無著,便聽從被告建議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9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5月10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在贈與系爭房地時,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0元歸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已經被告允諾,詎料,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於家中跌倒胸椎骨折,被告亦冷漠不願協助送醫,完全無照料原告生活盡扶養之責,且於108年1月起未依約定將租金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一再要求履行已承諾之贈與負擔,被告置之不理,另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中午在住所對原告施暴,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單純贈與,兩造並無達成被告
應以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樓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合計每月租金28,500元交予原告,並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定。且被告對原告並無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更無不扶養原告之情事,原告稱被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被告對原告有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被告未扶養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㈡且查,原告亦將其名下二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胞姊游凱婷、
胞妹游莉玲,何以同為原告之贈與即主張為附負擔之約定,實不合理。再者,原告配偶即被告之父母自始與被告同住,被告之父逝世後,原告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照護日常生活,考量原告年邁,自100年間起即聘僱家庭看護工協助照護原告,給予原告更周全之照護,近十年來主動每月給付約數萬元之尊親奉養款項予原告,被告實已盡其孝親扶養義務。
㈢原告稱108年9月30日遭被告於其孫子在場時汙辱、推打、向
原告之頭部及胸部丟擲物品,並以身體阻擋大門,用手推原告致撞擊鞋櫃云云,惟此原告於前早受胞妹挑唆而設計,所圖無非欲取回早年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且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更無對原告有刑法處罰之侵害權利行為之情事。
㈣原告為提出不實佐證資料,竟於109年1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聲明其103年度未受被告暨被告配偶扶養,並申請剔除被告暨被告配偶將其列報扶養親屬,幸經國稅局詳細審核,認定被告暨被告配偶確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而維持原核定,並認定被告暨其配偶104至107年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而列報(被證十),加以被告近十年來每月給付約數萬元之尊親奉養款項予原告(被證三),足見被告確實已盡其孝親扶養義務,原告所述均屬不實,其訴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5月10日移轉予被告所有,有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時附有被告應交付租金以為照顧生活,且被告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等情,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僅為單純贈與云云,惟被告卻提出被證三之匯款憑證,時間從107年9月至109年2月,足見被告確實按月匯款予原告,金額大約固定,且依被證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被告確實皆有奉養原告之事實,又被告並自承近十年來每月皆給付數萬元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稱此為孝親費用,然原告另有女兒,除被告外,並非無其他子女可以扶養,何須由被告獨力承擔,足見原告所稱贈與系爭房地時有附扶養至終老之約定,尚屬可信,另參照原證八即兩造衝突時之錄音譯文,兩造衝突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將取走之金錢交還,並指責被告將原告金錢都取走,衡諸常情,兩造為母子關係,雙方關係決裂前,被告有長期奉養原告之事實,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固定款項予原告,給付款項約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當,若非雙方交惡,按理,被告應會持續給付,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贈與時附有被告應給付租金(數額)扶養原告至終老等情,應屬可信。本院審酌雙方現已交惡,前揭被告給付時間僅止於109年2月,之後亦難期待被告會繼續給付,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約定已難履行,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於對被告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