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邱吉萱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 萬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5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21日、104 年3 月12日、105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
3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並均簽立借據。詎各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清償而共積欠695 萬元(計算式:
165 萬+300 萬+200 萬+30萬=695 萬)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9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但被告無法確定實際收受借款總額,請原告提出相關資金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21日、104 年3 月12日、105 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30萬元,原告業已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借據(卷第21-25 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卷第59-63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卷第24頁)為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金額、起息日、利率均無意見等語(卷第55頁),堪認原告確有將共計695 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9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對於原告所提書證,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12日提領200 萬元、102 年10月30日提領
165 萬元、103 年12月12日提領300 萬元、105 年5 月23日提領30萬元,共計695 萬元,均交付被告作為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返還金額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表示:原告應該確實有領錢,但是被告無法確定是否有借到這麼多錢等語(卷第54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本案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空言表示無法確定是否有借到這麼多錢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之金額、起息日、利率均無意見等語(卷第55頁),堪認就原告變更聲明後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無爭執且原告更正聲明後請求利率低於法定利率年息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