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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原 告 周道成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張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其中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3至1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信豪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秦文

盛引介原告周道成擔任金主,由原告提供資金共新臺幣(下同)4,215萬元,委託由秦文盛出名,即原告以秦文盛名義將上開資金借款予被告,被告並以讓與擔保方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第540之1地號,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至秦文盛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廖宜柔名下。

㈡被告於99年4月21日償還部分款項後,被告與秦文盛確認被告

尚積欠3,450萬元債務(依借款當時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5%)。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即以秦文盛之名義對被告及其母親張白春起訴請求遷出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廖宜柔無權要求債務人遷讓房屋。被告同時亦對秦文盛、廖宜柔起訴主張清償債務2,686萬6,467元後應返還系爭房地,惟本院認定被告尚積欠秦文盛借款本金3,375萬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㈢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債權,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債權讓與

方式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9年3月4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意旨,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本息共1億0,125萬元之債務,嗣因被告未領取前開文件,原告遂於109年3月24日請處理本事件之原告兒子周彤奕親自宣讀前開文件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仍不還款,原告遂委託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地估價,估得合理市價4,136萬3,472元後,原告再委託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行使歸屬權,並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即系爭債權扣除系爭房地估得價值抵充利息之部分),即自99年2月9日起自被告收到台北南海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之109年4月15日止之利息2,739萬2,778元(計算式:3,375萬元×(10+(2+6÷30)÷12)年×20%=6,873萬7,500元;6,873萬7,500元-4,136萬3,472元=2,737萬4,028元),及被告至109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之本金3,375萬,被告應清償6,112萬4,028元(計算式:3,375萬元+2,737萬4,028元=6,112萬4,028元)。另原告就系爭債權利息僅計算至109年4月15日,故本件訴訟利息請求自109年4月16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託讓與擔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是否對被告有系爭債權一節,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即

被告父母張木桐、張白春,曾共同對秦文盛、廖宜柔提起回復所有權等訴訟,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99年前案)認定,秦文盛交付之金錢數額已達4,140萬元,包含秦文盛代被告清償抵押貸款債務及不動產之管理費合計共2,651萬6,467元、秦文盛於98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5紙、秦文盛代付不動產移轉手續稅費144萬2,554元、秦文盛代付不動產水電費5萬元、秦文盛於99年2月11日結算時交付139萬979元,從而駁回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並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嗣原告與秦文盛於109年1月20日約定,秦文盛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皆讓與原告繼受,秦文盛並將對被告之債權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判決認定之3,375萬元及自99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並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46號、第4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9年4月15日由被告父親代簽收存證信函,有台北南海郵局第246號、第409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7至121頁、第177頁)。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觀99年前案原告之一之張信豪為本件被告、99年前案被告之一之秦文盛將系爭債權及事實與法律關係均讓與本件原告、99年前案被告之一之廖宜柔為本件原告之配偶,應認本訴訟與99年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實質上相同。又因秦文盛及廖宜柔、被告及其父母既已於99年前案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卷內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原告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清償系爭債物事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⒊再廖宜柔曾於99年間對本件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被告

不服該案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廖宜柔之請求(下稱100年前案)。於100年前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9日與秦文盛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含本件系爭房地及新莊思源路房地)出賣與秦文盛,總價金4,215萬元,上訴人另提供附表3所示不動產作為買方擔保。上訴人若於半年內無法買回,則放棄買回權利。嗣系爭附表1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廖宜柔)所有,附表2不動產登記為周瑀婕所有。上訴人自行出售附表2不動產後,張信豪與秦文盛於99年4月21日結算,本金部分尚欠3,450萬元,但未包含99年2月5日以後利息」乙節並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1號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㈡本件系爭房地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

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參照)。再信託讓與擔保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或歸屬權,處分權發生時,貸與人得將擔保物出售,所得價款清償本息後,如有剩餘,即返還債務人。歸屬權發生時,該擔保物即歸屬債權人所有,如無約定時,視為債權人有歸屬權。兩造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係訂定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與歸屬權相當,蓋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非如抵押權人之得行使抵押權,就拍賣抵押物之價金而受清償,倘債權人取得一般之執行名義,因擔保之不動產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不能對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其債權將永無實現之日,坐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非但本利無法取回,且須繳納土地賦稅,倘不承認債權人有歸屬權,難謂事理之平。查被告就系爭房地雖與秦文盛簽訂買賣契約,然其性質為信託讓與擔保,此情業經上開99年前案及100前案判決為實質認定,被告亦於99年前案及100前案均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買賣之真意,有前揭判決影本可佐。本件兩造原約定買回期間為半年(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99年前案認定自系爭房地過戶後起算,借款清償期為99年8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迄今已經過10年餘,被告仍積欠借款本金達3,45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信託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行使其歸屬權,並進行估價結算之程序。

⒉系爭房地經原告委由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結果,

價值為4,136萬3,472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15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事件之周彤奕於109年3月24日親自向被告宣讀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後,將前揭存證信函交付予被告,此情業經證人周彤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並有109年3月24日照片、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復於109年4月14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地估價結果、行使歸屬權之意思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堪認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已行使歸屬權,踐行估價結算程序,並依結算結果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即4,136萬3,472元受清償。

㈢被告尚積欠之借款金額:

⒈本院99年前案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積欠系爭債權為3,375萬

元及自99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原告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⑴本金:3,375萬元。⑵利息:自99年2月9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共經10年2月6日之利息,共計6,873萬7,500元(計算式:3,375萬元×(10+(2+6÷30)÷12)年×20%=6,873萬7,500元),核屬有據。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歸屬權,經估價後受償之金額為4,136萬3,472元,應先抵充上開利息,則抵充後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利息為2,737萬4,028元(計算式:6,873萬7,500元-4,136萬3,472元=2,737萬4,028元)。

⒊從而,被告迄至109年4月15日止應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

仍餘:本金3,375萬元及利息2,737萬4,028元,共計6,112萬4,028元(計算式:3,375萬元+2,737萬4,028元=6,112萬4,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信託讓與擔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