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楊建強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告 楊家如
楊玉華訴訟代理人 蔡明宗被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於民國90年過世,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王鑾蓁(原名王鑾理,已歿)因年老體衰,而原告為家中唯一男子,王鑾蓁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生活中生活費用之支出、聘僱外籍幫傭、提供外籍幫傭生活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暨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等相關事宜。直至王鑾蓁於107年11月9日過世為止,原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自93年起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5萬559元,分述如下:
⒈關於生活費用支出:
王鑾蓁日常生活費用均為原告先行支出,因母親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為處理母親生活上之開銷,自93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支出必要費用460萬9652元。
⒉關於聘僱外籍幫傭:
原告給付外籍幫傭薪資367萬4881元(詳見附表一)、外籍幫傭就業安定費30萬1177元、外籍幫傭健保費38萬3081元(詳見附表二)、外籍幫傭生活費用共460萬9652元。
⒊關於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原告受委任代王鑾蓁處理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務,因而支出房屋稅4萬1391元、地價稅88萬725元。
⒋關於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
原告受委任處理王鑾蓁及家族之身後墓園、墓地,因而先後於98年1月4日、104年10月12日各支出籌備、規劃、建造墓園費用380萬元及修理墓園費用5萬元。
㈡因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應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僅就上開
債權之4分之3為請求,請求金額為1376萬2919元。爰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家如、楊玉華、楊雅婷(下合稱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鑾蓁(原名王鑾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6萬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家如對於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認諾。
三、楊玉華則以:原告之主張,嚴重背離事實,均稱王鑾蓁說的,王鑾蓁生前沒交代的事何必空口白話,借用先人的名譽來意圖成就自己的貪念,極為不道德,也不負責任。原告之一切造假事證明確,其無止盡的貪念已完全扭曲社會公平正義和人生的基本價值與道德。原告均稱王鑾蓁說,不然就謊稱代墊,空口白話,實不足取。況依經驗法則及正當邏輯之常理,原告長年鉅額負債數千萬元,實無有代墊能力與可能,原告曾經親口告知壓力甚大,自律神經失調就醫中,一切造假事證及邏輯均已明確顯示其撒謊事實,應駁回其不實訴訟,讓正義得以伸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雅婷則以:㈠王鑾蓁的一切費用,均是由王鑾蓁自己的財產支應,王鑾蓁
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的定期存款有6筆共680萬元。另楊雅婷向郵局調閱王鑾蓁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在郵局之活期存款交易清單,在106年1月間,王鑾蓁之活期存款還有500餘萬元之存提紀錄,可見王鑾蓁自己確有存款足供支付其自身相關費用,實不用原告代墊。另王鑾蓁未出嫁前就因繼承而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房地。
這2筆房地也一直保留至王鑾蓁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是王鑾蓁的住處,一直都沒有改變,楊家如現在也還住在該處。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是1樓的店面,自從楊雅婷學生時代就出租給「麗明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潘其文),幾10年來父母親都有這份租金收入,這份租金約有3、4萬元,在父親過世後,王鑾蓁之所有開銷,以這份租金支應已經足夠,楊雅婷沒有聽聞王鑾蓁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要由原告額外支出王鑾蓁的必要費用情形,楊雅婷否認王鑾蓁有委任原告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關於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僅以主計處統計數據為主張,楊雅婷否認原告有支出這部分的金錢。
⒉關於聘僱外籍幫傭:
王鑾蓁母親生前固然有聘請外籍幫傭,但王鑾蓁之之租金收入每月約有3、4萬元之多,已足夠支應外籍幫傭費用。另外,原告又主張給付外籍幫傭生活費用為460萬9652元,原告僅以主計處統計數據為主張,楊雅婷否認原告有支出這部分金錢。
⒊關於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王鑾蓁既然按月有租金收入可以支應,故楊雅婷否認原告有支出每年的房屋稅、地價稅。
⒋關於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
原告舉出原證6收據2紙而主張其支出高達385萬元,收據之文書日期,一為98年1月、一為104年10月,但就楊雅婷記憶所及,當時沒有聽聞原告代王鑾蓁支出380萬元、5萬元費用之訊息,故楊雅婷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長幼次序依序為原告、楊家如、楊玉華、楊雅婷,母親為王鑾蓁,王鑾蓁於107年11月9日過世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楊家如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3人間乃連帶債務關係,訴訟標的對被告3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楊玉華、楊雅婷均否認原告之請求,楊家如之認諾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楊家如所為之認諾應屬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被告3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自無從本於楊家如之認諾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其與王鑾蓁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而支出生活費用、聘僱外籍幫傭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墓園、墓地費用,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鑾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6萬2919元等情,為楊玉華、楊雅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王鑾蓁間有無委任關係?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王鑾蓁間無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鑾蓁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生活中生活費用之支出、聘僱外籍幫傭、提供外籍幫傭生活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暨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等相關事宜,故原告與王鑾蓁就上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等情,鑑於原告與王鑾蓁為母子關係,縱原告確有為王鑾蓁處理上開事務(至是否有處理事務之事實,詳下述),兩人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非僅有委任關係單一定性之可能,是原告應就王鑾蓁有基於委任之意思,委託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兩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王鑾蓁間就上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然原告
係於王鑾蓁亡故後,始基於繼承關係對王鑾蓁其他子女即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無王鑾蓁於訴訟上證述可證,卷內亦無王鑾蓁生前簽立之文書、生前陳述之錄音、錄影等證據可佐,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王鑾蓁間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在。
⒊原告雖以楊家如之陳述欲間接證明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在,楊
家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固陳稱:我從出生就與母親同住,除了84、85年間我有一個婚姻,85年離婚後,媽媽叫我回家與媽媽同住,照顧媽媽的生活起居,跟媽媽相依為命到媽媽過世。媽媽有委託原告處理媽媽生活費的支出,時間是在爸爸過世之後,地點在家裡,媽媽跟原告說委託原告處理媽媽生活費的支出,當時我在場,媽媽說因為爸爸過世了,以後家中大小事,拜託原告處理,包括外籍幫傭、就醫,媽媽有說費用媽媽要出,因為媽媽沒有現金,所以委託原告出,媽媽106年以前沒有很多現金,所以本來打算將不動產過繼給原告,但是因為土地增值稅太高,就不了了之,106年媽媽雖然有一筆山坡地的補償款進帳,但媽媽當時身體不是很好,做子女的不會在母親身體不好時提償還原告費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52頁),惟楊家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原告亦聲請對楊家如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與王鑾蓁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及本件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之事實,可見楊家如與原告利害相關,其證述不能遽信。經觀之王鑾蓁郵局帳戶94年1月14日至107年11月9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3-225頁),於106年1月4日有一筆690萬1187元之存款進帳外,於106年1月4日前,王鑾蓁之郵局帳戶餘額並無不能支應自己生活費用、外籍幫傭各項費用之情,每月均有委發款項3000元之進帳,且亦時有萬元以上現金存款之進帳及自行現金提款之情事,帳戶餘額甚至尚有餘裕多次轉作定期存款,此部分亦可佐以王鑾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王鑾蓁所遺遺產共有6筆定期存款,總額達680萬元,可見楊家如上開陳述王鑾蓁於106年以前身邊無現金,故委託原告為其支出費用且有償還之意云云,尚與客觀之王鑾蓁財產狀況不符。另王鑾蓁遺產之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租賃與證人潘其文經營麗明機車行,迄今已長達30多年,每月租金由起初1萬5000元逐步調漲,至105年後月租金為2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潘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279頁),足見王鑾蓁每月尚有固定之租金收入,並無楊家如所述106年以前王鑾蓁手邊無現金之情事。綜合以上,楊家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無可採信,本件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資證明王鑾蓁就上開事務委託原告處理,2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㈡原告各項請求無理由:
⒈本件並無證據堪以證明原告與王鑾蓁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鑾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王鑾蓁所遺委任必要費用債務,本屬無據。
⒉況關於原告本件各項費用之舉證:⑴關於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至107年10月受王鑾蓁委託代為支出王鑾蓁之生活費用云云,固以楊家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為據,然楊家如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王鑾蓁之財產狀況亦無需原告代為支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之依據,主張其為王鑾蓁支出生活費用共460萬9652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關於聘僱外籍幫傭:
原告主張其為王鑾蓁給付外籍幫傭薪資367萬4881元(詳見附表一)、外籍幫傭就業安定費30萬1177元、外籍幫傭健保費38萬3081元(詳見附表二)、外籍幫傭生活費用共460萬9652元云云,固已提出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收據、勞工薪資表、印尼薪資發放紀錄表為證。
惟查:
①外籍幫傭薪資:
依訴外人郭玉鳳(附表一編號6)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固顯示郭玉鳳自96年8月17日至96年9月24日收受薪資3萬3000元之事實,惟無法顯示給付薪資之行為人;訴外人揚揚(YHUYHUN,附表一編號9)之勞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5-155頁)固可顯示揚揚自99年8月至102年7月20日應領薪資合計67萬8528元、揚揚簽領實領薪資及雇主之名義為原告之事實,惟無法顯示實際支出薪資之行為人;訴外人安娜(附表一編號10)之印尼薪資發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固可顯示安娜自102年8月22日至102年11月6日應領薪資合計4萬6252元、安娜簽領實領薪資及雇主之名義為原告之事實,惟無法顯示實際支出薪資之行為人;訴外人莎莎(附表一編號11)之印尼薪資發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固可顯示莎莎102年11月7日至104年3月4日應領薪資合計28萬6704元,惟無法顯示實際支出薪資之行為人;至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之收據固可顯示收款人共收到21萬6000元,惟無法顯示收款人(原告主張為附表一編號22但字跡無法辨識)及實際支出薪資之行為人。其餘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7-8、12-27外籍幫傭部分,卷內更係缺乏相關費用支出憑證。是以,就外籍幫傭薪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代王鑾蓁支出367萬4881元。
②外籍幫傭就業安定費、健保費:
原告主張其為王鑾蓁給付外籍幫傭就業安定費30萬1177元、外籍幫傭健保費38萬3081元(詳見附表二)等情,有就業安定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北司調卷第29-4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未證明其為王鑾蓁給付此部分費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委任,是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鑾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王鑾蓁所遺委任必要費用債務。
③外籍幫傭生活費用:
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原告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為證,楊家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之陳述亦未提及原告曾支付外籍幫傭生活費用,且雇主雇請外籍幫傭,除給付薪資外,再另行給付外籍幫傭生活費用,並非常情,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難遽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實。
⑶關於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原告受委任代王鑾蓁處理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務,因而支出房屋稅4萬1391元、地價稅88萬725元等情,固提出90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91年至10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9-87頁),惟上開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鑾蓁,原告並無提出實際給付此部分房屋稅、地價稅之證據,尚難遽認其為王鑾蓁代為支付之事實為真。⑷關於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
原告主張受委任處理王鑾蓁及家族之身後墓園、墓地,因而先後於98年1月4日、104年10月12日各支出籌備、規劃、建造墓園費用380萬元及修理墓園費用5萬元云云,固已提出墓園契約書1紙、證人吳謙祐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見北司調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且證人吳謙祐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五股觀音山做墓園的水泥工,原告提的兩張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是朋友介紹原告來的,我跟原告不認識,就是找地理師來看風水地理,我介紹地給原告看,看他喜不喜歡,地是有租約,有地權要付費用,決定要做家族墓,後來就做了。380萬包含土地、工人工資費用、材料費用(包括墓碑)、地理師費用,原告委託我,我工程幫他做到好。原告分幾次給我,一次50至60萬,分7、8次,都是現金給,錢有給我,做完都有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惟證人吳謙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墓地是原告要做還是原告的母親要做,我們做工人不會去追問這個問題。原告從來沒有提過費用到底是原告說要出的,還是原告的媽媽要出的,我們一個一個階段做,先整地,打一個模型起來,立碑,原告都有付我錢,我怎麼會去追問。兩張收據是兩年前原告說媽媽過世了,有一些開銷費用要作證,就是當時我有幫忙做墓,收這些錢才叫我簽的,我不曉得後來他們兄弟姊妹間有爭執。其中1張收據下面押98年1月4日之日期,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沒有注意看,哪有那麼久?380萬元是憑印象,大概380萬,土地一坪大約8萬,總共15、16坪,是土地永久使用權,沒有權狀的。連工帶料那時一坪差不多7萬8000元左右。墓碑多少記不得了,風水師一趟來幾萬塊,我不曉得付多少,其他雜務、老師、墓碑、鋪路、運土要130萬,這個不會造假,手邊沒有資料可以確認當初究竟付多少錢,我已經搬了2次家,妻子也過世了。另外一張收據是墓園6、7年沒有整理,骨灰壇櫃子壞掉修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4頁),固堪認原告曾出面與證人吳謙祐接洽楊家墓園施做、修繕事宜,且墓園施做、修繕款項均已付清之事實,惟證人吳謙祐亦證稱其不知墓園之施做之決意及付款係由王鑾蓁或原告為之,已無法證明原告給付墓園施做、修繕款之事實,施做墓園之款項若達380萬元,縱係以每次50萬元至60萬元之方式分次給付,數額均非微,如原告為實際付款人,應有當時相應之提領款項金流紀錄,此部分原告亦均未舉證,主張自難遽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原告與王鑾蓁間存有委任關係,王鑾蓁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生活中生活費用之支出、聘僱外籍幫傭、提供外籍幫傭生活費、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暨預先處理身後墓園、墓地等相關事宜,因而代為支出1835萬559元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1376萬2919元,當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王鑾蓁(原名王鑾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76萬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年/月(民國) 外籍幫傭姓名 工作時間 薪資(新臺幣) 備註 1 93年1月1日至93年9月14日 阮氏月 9個月14天 16萬8960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2 93年9月15日至94年10月31日 阿文 13個月17天 24萬2352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3 94年11月7日至96年6月27日 西弟 31個月11天 56萬2320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4 96年6月28日至96年8月8日 張阿姨 1個月11天 3萬5533元 薪26000 5 96年8月9日至96年8月16日 西蒙 8天 4224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6 96年8月17日至96年9月24日 郭玉鳳 1個月8天 3萬2933元 薪26000 7 96年10月11日至98年1月23日 如萍 15個月13天 27萬6144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8 98年2月19日至99年7月28日 艾達 17個月10天 31萬464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9 99年7月29日至102年7月20日 揚揚 35個月23天 64萬464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10 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1月6日 安娜 2個月18天 4萬5408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11 102年11月7日至104年3月5日 莎莎 15個月28天 28萬4064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12 104年3月6日至105年7月4日 依瓦 15個月29天 28萬4592元 薪15840(月) 加班費2112(月) 528(天) 13 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 安妮 7個月1天 18萬9900元 每月27000 14 105年7月31日至105年8月18日 瓦弟 19天 1萬5200元 每月24000 15 105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23日 老秋 12天 9600元 每月24000 16 105年9月24日至105年10月11日 小秋 18天 1萬4400元 每月24000 17 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0月17日 瓦弟 6天 4800元 每月24000 18 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2日 阿米 1個5天 2萬8000元 每月24000 19 105年11月23日至105年12月24日 阿弟 1個2天 2萬5600元 每月24000 20 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9日 阿妹 16天 1萬2800元 每月24000 21 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0月7日 吉娜 8個月28天 17萬20元 薪17000(月) 加班2268(月) 22 106年10月8日至107年7月9日 黛比 9個月2天 21萬7600元 每月24000 23 107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7日 莉莉 6天 4800元 每月24000 24 107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19日 妮妮 2天 1600元 每月24000 25 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 莉雅 2天 1600元 每月24000 26 107年7月24日至107年8月2日 莉雅 10天 8000元 每月24000 27 107年8月2日至107年9月6日 利瑪 1個月5天 2萬8000元 每月24000 28 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1月13日 利莎 2個月1天 5萬7103元 薪17000(月) 加班12268(月) 合計 367萬4881元附表二:
年/月(民國) 金額(新臺幣) 93年1月 986元 93年2月至94年9月 4萬7989元 94年11月至95年7月 4萬7989元 95年8月至97年6月 3萬7923元 97年7月至100年4月 3萬7923元 100年5月至101年12月 6萬5059元 102年1月至103年9月 6萬5059元 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 6萬5059元 106年3月至107年12月 1萬5094元 合計 38萬3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