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34萬4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