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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遠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9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