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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聲 請 人即 原 告 MECANOO ARCHITECTEN B.V.

設Oude Delf 000 0000 HD Delft Holland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MECANOO ARCHITECTEN B.V.與相對人即被告文化部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聲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設計監造契約)與相對人、參加人間締結專案管理顧問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係不同契約,聲請人係依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與相對人及參加人間專案管理契約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參加人不因相對人敗訴而受法律上不利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依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除經相對人舉證聲請人有同條第2項所定「監造指導失當」之情形外,無庸判斷聲請人之可歸責性,縱於本案將聲請人是否監造失當做為主要爭點,亦與參加人無涉。相對人固以參加人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規劃設計、工程控管主張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參加人參與系爭工程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參加人未依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協調與整合計畫相關界面、擬定施工圖繪製審查依據、研擬工程分包及施工管理策略、督導設計監造廠商,亦未依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善盡協調、管制、審查及監督之責,復未依專案管理契約就可能延誤或妨礙契約執行服務計畫書所載時程採取適當應變措施,造成各標間因施工界面衝突、變更設計頻繁,各標施工廠商紛紛提出工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認界面問題造成變更設計頻繁非可歸責於施工廠商,而給予施工廠商共4662.5天之工期。系爭工程因參加人未善盡契約責任而工期大幅增加致相對人額外須給付變更設計相關費用,屬相對人因參加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敗訴,相對人即得依專案管理契約第14條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四、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議係關於渠等間設計監造契約有無發生變更、是否衍生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等,僅涉及設計監造契約解釋問題,與專案管理契約無涉。又聲請人係依設計監造契約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服務費,依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僅客觀上構成變更即產生額外服務費,與構成變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無關,相對人擬於本件訴訟中釐清參加人是否善盡契約責任作為日後依專案管理契約向參加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不僅請求對象、基礎各異,其基礎原因事實亦不相同,相對人亦不因其於本件訴訟中敗訴即得向參加人求償。況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並未以變更設計原因作為相對人給付服務費差額之要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參加人是否依約履行專案管理義務,根本與本件訴訟無涉,本案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參加人權利不生影響,參加人對於敗訴之一造自無主張裁判不當將受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實益,參加人僅形式上聲請訴訟參加,實質上係拒絕參加,為此提出程序抗辯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等起訴係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事實,依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設計服務費等共計3163萬4469元,其訴訟標的為設計監造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於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之間,與參加人無涉。又依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約定:「㈠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㈡如由乙方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服務費不予給付,並對甲方因變更設計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㈢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5頁),足徵系爭工程之變更或修改設計,倘非可歸責聲請人等之監造指導失當,相對人即應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10.8%核算服務費予聲請人等。縱認本件訴訟相對人敗訴,仍不得以本判決為據向參加人為何等請求,參加人亦不因聲請人等或相對人敗訴而有何法律上不利益可言,且參加人以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參與系爭工程,充其量僅得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應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