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文化部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所成立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監造等服務。嗣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工期延宕,聲請人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至105年間聲請人提供額外監造服務之費用,而相對人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倘本院認定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准許聲請人監造服務費之請求,將導致被告就該部分監造服務費日後有向相對人求償之虞,相對人之私法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故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三、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96年間與籌備處簽訂系爭契約,由聲請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相對人擔任專案管理顧問,並與相對人簽立專案管理顧問契約(下稱顧問契約),嗣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工程迄今未全部完工,聲請人持續為被告額外提供超過6年之監造服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3年至105年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及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9,933,662元。本件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僅涉及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不會涉及是否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系爭契約與顧問契約係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會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其參加訴訟並不合法,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102年12月底完工,嗣因被告變更興建計畫、受他標影響、工程契約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違約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施工時程大幅延後,因此額外增加超過6年之監造服務,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同辦法第35條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聲請人乃據之請求被告給付103年至105年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共119,933,662元;相對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之規劃及變更設計、監造及施工進度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擔任專案管理,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執行管控、工程總體進度時程管控、營建管理、分標、招標、決標、界面整合、施工管理、監造作業及驗收移交之規劃設計、審查、建議、協調、監督、管控等事項,而本件工期延長肇因於系爭工程分標策略不當、設計疏漏、界面管理協調不善,此均與相對人之專案管理相關等語。查系爭工程係因工期延長,致聲請人須提供超出原定工期之監造服務,則工期延長究應歸責何人,即與判斷工期延長期間所生監造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有關。觀之被告與相對人間顧問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第一項「履約標的內容」,相對人依約應履行義務包括協調與整合相關界面並參與相關會議與提供會議所需資料、擬定基本設計、設計發展與施工圖繪製之審查依據內容與要求、審查與協調設計界面條件、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定或建議、每週協調並主導召開工地工務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並協調與整合各分標工程的施工界面、審查及協調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審查、協調及建議契約變更方案,並協助辦理契約變更行政作業等項目(見本院被證卷第463至468頁)」。再觀第七條「履約方式」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分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辦理本工程之國際競圖、規劃、設計、監造與施工,乙方(即相對人)參與本計畫相關單位或其他廠商之討論,應充分反應甲方之意見,提供專業技術建議,並善盡協調、管制、審查及監督之責,違者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見同卷第476頁)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各階段均緊密參與,對於施工進度亦負責查核督導,衡情與工期是否順利進行確有相關。是倘認定延長工期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於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後,勢必將依顧問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有受不利益之影響,可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即屬法之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