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37號聲 請 人 李晟綱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原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記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8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則於清算程序中應以聲請人為被告北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原經本院選任之吳逸軒律師被告北記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已經本院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准許,為此爰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選任之被告北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雖經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並未確定,且自原告本件起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北記公司之代表人均登記為吳逸軒律師,自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並未有變更登記之情形。是本件訴訟吳逸軒律師始終均為被告北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規定,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應予承受訴訟之前題發生。是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