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原 告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蔡宜衡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賴秋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鑑測日治時期編定為文山堡萬盛庄段土名溪州131、13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回復原狀後之位置及面積,古亭地政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3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請求範圍之確認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洋所有,惟於昭和10年11月20日遭河川淹沒,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現編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1-1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81-1號土地並於76年8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現實上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無待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而陳洋於27年4月4日死亡,陳洋之繼承人即其長女陳靟理於80年5月11日死亡,陳靟理之繼承人即其養女陳盡於97年11月1日死亡,伊等為陳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即應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等所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繼承系統表上之先祖「陳洋」與本件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之系爭番地所有人「陳洋」為同一人,且日治時期女性原則上並無繼承權,縱戶口調查簿上有陳靟理戶主相續之記載,然原告並未提出陳靟理實係經指定或選定方式成為戶主之證據,陳靟理自不得繼承陳洋戶主權,原告自無從繼承陳洋所遺系爭土地。
(二)古亭地政於本件審理中已明確告知本件測量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面積仍有誤差,不宜作為判決依據。且依附圖所示,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於481-1號土地及同小段602、
604、606地號土地(下合稱602號等土地),然依602號等土地謄本記載,602號等土地重測前均非系爭番地,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並不具同一性。
(三)系爭土地現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遇雨或氾期即遭河水淹沒,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仍不得塗銷為原告所私有。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4號、第164號解釋雖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於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並不屬之,故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登記為伊所有,則不論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係原所有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是當然回復所有權等見解,因本件係於109年8月26日起訴,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481-1號土地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481-1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而回復原狀,原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所有權,應由其等繼承陳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陳洋繼承人,得繼承其所遺之系爭番地所有權:
1.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業主權事項欄記載:「業主 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九百拾七番地 陳洋」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而原告先祖之陳洋於日治時期之戶政登記簿事由欄則有記載:「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九百十七番地 大正六年三月十五日轉居」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以前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陳洋,與原告之先祖陳洋二人於日治時期設籍地相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所有人「陳洋」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上之「陳洋」為同一人等情,應屬實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此節,與上開證據所示未符,自難可採。
2.又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護主權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於日治時期繼承習慣,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此觀繼承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4斷後段即明。查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洋於27年4月4日死亡,斯時陳洋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陳洋之長女陳靟理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則顯示其於昭和13年4月4日(按即陳洋死亡之日)戶主相續(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臺灣民事習慣,戶主繼承若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須由原戶主指定或經親屬協議選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1、452、453、455頁參照),衡之斯時辦理戶主相續登記如未為相當證明,戶政機關應無擅為上開「戶主相續」記載之可能。是陳靟理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既已有戶主相續之登記,即可推認其應有陳洋之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陳靟理為繼承人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未舉證本件有與前開登記事項(即陳靟理於陳洋死亡時戶主相續)相反之事實存在,自難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說明其究竟係經指定或選定方式成為戶主,且未再提出相關證據,陳靟理自無繼承陳洋之戶主權等語,與前開說明不合,即難為採。
3.從而,系爭番地所有權人陳洋於27年4月4日死亡後,由其長女陳靟理戶主相續繼承其戶主權,應堪認定。陳靟理復於80年5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3頁),由陳靟理之養女即原告之母陳盡繼承權利,陳盡於97年11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後,即由原告所繼承。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陳洋所遺之系爭番地所有權,應屬正當。
(二)系爭土地與浮覆前之系爭番地應屬同一:
1.查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遭河川淹沒滅失而經抹消登記,嗣浮覆,其中部分編為481-1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481-1號土地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於審理中囑託古亭地政鑑測系爭番地現在位置及面積,經古亭地政以日治時期地籍謄本套繪,其位置、面積即如附圖A、A1、B、B1、B2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10年2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古亭地政110年8月18日函文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317-321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系爭番地重新浮現後之部分土地。
2.被告固辯稱古亭地政已告知附圖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且如附圖所示A1、B1、B2部分所坐落之602號等土地重測前亦非系爭番地,所測得面積亦有落差等語,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並以古亭地政109年11月27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然關於本件鑑測結果之誤差成因,前開函文表示: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番地約略位於481-1號土地……因重測前後地籍圖精度受測量技術影響,致地籍圖精度不一,且因年代久遠,重測前地籍圖雖有妥善保存,惟仍有些許破舊及模糊不清等難以辨識之行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且古亭地政人員亦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示:
本件繪圖是以日治時期謄本套繪,因比例尺不同、精度不高,圖紙保存狀況不同,可能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均可徵本件附圖測量結果關於位置(即附圖所示A1、B1、B2部分覆蓋至602號等土地)、面積等誤差,係因測量技術、地籍圖精度及比例尺不同、資料圖紙保存狀況所致之必然誤差,此部分固然逾越現今測量技術於科學上所得容忍之合理誤差範圍,以至於古亭地政有前開函文表示不宜作為判決參考之建議,然此仍無礙於其同一性,而可特定系爭番地重新浮現後之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蓋測量及資料保存技術上既已有前述客觀限制,則要求原所有人須以更精確無誤之方式證明之,實無期待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並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即當然回復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原狀,則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2.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嗣重新浮現成為陸地,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又自陳洋繼承取得其系爭番地所有權,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新成為陸地後,自無待地政核准登記,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現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尚不得謂已浮覆,且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即不得再登記為私有等語,並以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1月26日函覆、內政部110年12月15日函覆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145-146頁)。細繹前開機關函文內容,無非均認為水道河川浮覆地是否已回復原狀,應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定為浮覆地。然而,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參民法第733條前段),尚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而水道土地所有權之消滅,依前開說明,亦僅為擬制,並非絕對,故當土地之物理狀態回復原狀時(即重新自然浮現成為陸地時),其所有權自應當然回復。至前開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即明,前述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即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惟仍不得作為水道土地是否物理上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是否回復之判斷依據,而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等語,尚無足採。另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土地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即可知河川區域內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且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知各款土地,亦可成為私有,被告於此辯稱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即無再回復為私有之餘地等語,與前開條文所示未合,自難可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1.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蓋因日治時期於12年(即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法採行契據登記制度,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僅依人民申請,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該不動產登記僅有對抗效力,致該登記無法體現真正權利歸屬之人,此與我國現行法所採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是縱有土地於日治時曾經登記,但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土地重新浮現成為陸地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惟原告或其餘陳洋之繼承人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據兩造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即76年8月13日起算,惟原告迄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逾15年,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縱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仍應以古亭地政將附圖函覆本院之時即110年8月間,或自最高法院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起算等語。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請求權能否行使,與原告是否知悉、何時知悉無涉,均無礙於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本件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其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原告對此固舉他案原所有權人遭地政機關及法院駁回其等請求之相關判決為證,然此與本件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有無客觀上之法律障礙乙節,仍屬二事,自難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踐行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未公告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即將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不知可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令被告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開闢新店溪景福街底低水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以74年7月27日74府財四字第37936號發函內政部報請行政院依據「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核准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土地即481-1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行政院以74年9月4日74台內地字第344716號函核准在案,嗣被告以76年6月23日76府財四字第174571號函向古亭地政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76年8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及481-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21頁),堪認被告斯時已依當時法令事先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再聲請古亭地政為481-1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過程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於此泛泛指摘被告並未鑑測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且依法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係以公權力不當剝奪其財產權等語,然迄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依當時法令有何應先予鑑測481-1號土地浮覆後之面積、範圍並予以公告,且應整理481-1號土地浮覆前後之地籍資料、通知查明481-1號土地浮覆前原土地所有人等相關法律義務存在,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使其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自難認被告本件為此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自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並無確認利益,亦無從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1.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主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481-1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481-1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於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一:
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 一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81-1(1),面積176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標示481-1(2),面積25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81-1(1),面積176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標示481-1(2),面積25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項次 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196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標示B,面積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196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標示B,面積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