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可莉
簡秀玟陳李金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零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196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附圖標示B,面積18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前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8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6,787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09萬0,875元【計算式:(19
64.43+185.5)平方公尺×1萬6,787元≒3,609萬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4,5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