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原 告 吳舜如
柯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被 告 吳婉如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舜如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淑惠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柯淑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吳舜如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舜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柯淑惠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舜如新臺幣(下同)9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淑惠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吳舜如998萬6,000元,及其中989萬2,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8萬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1萬4,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柯淑惠45萬2,50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㈠、㈡項所為之變更,乃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舜如為姐弟關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建物原為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吳榮彬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後,則屬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吳舜如共同繼承取得,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為吳舜如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建物則為吳舜如之配偶柯淑惠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建物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六「室別」欄所示之店面或套房出租收益。詎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管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向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二至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月租金及押租金,且於104年7月20日提領吳榮彬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吳榮彬帳戶)內屬吳榮彬遺產之活期儲蓄存款16萬元。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建物及租金收益、系爭吳榮彬帳戶內款項,均為吳榮彬之遺產而應由吳舜如與被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被告擅自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全部,及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建物之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二至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月租金,並提領系爭吳榮彬帳戶內款項16萬元,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致吳舜如受有損害,吳舜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04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以月租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萬元(計算式:月租金4萬5,000元×12個月×5年×1/2),及其所收取如附表二至四「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收益各372萬元、270萬元、162萬元,暨其所提領系爭吳榮彬帳戶內款項8萬元(計算式:16萬元×1/2);而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既為吳舜如所有,被告向該等建物承租人收取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如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押租金共51萬6,000元,亦屬不當得利,應一併返還,是吳舜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共計998萬6,000元。另柯淑惠係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向該等建物承租人收取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如附表六「原告請求金額」所示之租金及押租金共45萬2,5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柯淑惠受有損害,柯淑惠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舜如998萬6,000元,及其中989萬2,000元自109年8月4日起,8萬元自109年12月19日起,1萬4,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柯淑惠45萬2,500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建物之租金收益,非如附表二至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建物之租金收益於吳榮彬死亡前係由吳榮彬收取並管理,並於簽約時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故如附表五、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並非被告所取得,縱係被告出面向承租人收取,亦係代理吳榮彬收取之性質;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乃吳榮彬生前作為自營家具行之家具展示間,並於吳榮彬死亡後用以堆置其遺物,從無出租之事實,被告亦未占有使用。又被告曾為吳舜如墊付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編號10至12所示之其他費用,且被告另訴請求吳舜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家上字第96號,下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建物由被告取得,則吳舜如前向華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璞建設公司)領取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搬遷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吳舜如有如附表七「被告請求金額」所示之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另被告亦曾為柯淑惠墊付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地價稅3萬6,311元,並於105年5月20日代其退還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押租金1萬2,000元予承租人即訴外人李秀年,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對柯淑惠有如附表八「被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字卷四第420至422頁)㈠就吳舜如請求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建物原均登記為吳榮彬所有
,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後,屬吳榮彬之遺產,由吳榮彬之繼承人吳舜如與被告繼承取得,並業於105年9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建物均屬吳榮彬之遺產,由吳榮彬之繼承人吳舜如與被告繼承取得。
⒊登記吳舜如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均為吳舜如所有。
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建物各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店面及出租套房。
⒌系爭吳榮彬帳戶於104年7月20日經被告提領現金16萬元,乃
吳榮彬之遺產,且未計入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所列吳榮彬遺產範圍內。
㈡就柯淑惠請求部分:
⒈登記柯淑惠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建物,均為柯淑惠所有。
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建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11間套房出
租,自104年7月16日吳榮彬死亡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該11間套房仍為出租的狀態。
⒊如附表六所示之11間套房承租人依各該租賃契約所應交付之押租金及月租金數額如附表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吳舜如請求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建物,吳舜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共計441萬7,442元: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建物既屬吳榮彬之遺產,則
該等建物於分割遺產前所生之租金收益,自應由繼承人即吳舜如與被告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享有,故被告自行收取該等建物如附表二至四「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之租金,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權利之不當得利,則吳舜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至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又吳舜如既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等建物之租金收益當屬吳舜如所有,被告未經吳舜如同意,而收取如附表五「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之租金,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吳舜如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至吳舜如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於吳榮彬死亡後由被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以月租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3日、109年7月7日所拍攝之該建物現場照片(重訴字卷一第114至116頁),顯示該建物堆放有床墊、床板、衣櫃等家具雜物,無人居住其內,亦無從得知該等雜物究係被告所有或屬吳榮彬生前因開設家具店所放置,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吳榮彬死亡後,確有占有使用該建物之事實,故吳舜如請求被告給付逾其應繼分比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萬元,尚嫌無據。是吳舜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僅有如附表二至五「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租金收益共441萬7,442元(計算式: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合計306萬9,941元+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合計95萬9,800元+附表四本院准許金額合計6萬7,001元+附表五本院准許金額租金部分合計32萬0,700元=441萬7,442元)。
⒉吳舜如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五編號7「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1萬5,000元,其餘押租金請求均無理由:
吳舜如雖主張被告收取如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卻由吳舜如返還同額押租金予承租人,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吳舜如。惟除本院准許如附表五編號7(4樓712室)押租金請求(理由詳如該附表編號7「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以外之部分,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44、145、148、150、158頁),其締約日期均在吳榮彬死亡前,而吳舜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於吳榮彬在世時係由吳榮彬管理,則上開租約既係於吳榮彬在世時所簽訂,依常理押租金亦係由吳榮彬於締約時所收取,縱上開租約上或有被告簽名記載收取押租金之字樣,亦係代租約之實際管理者吳榮彬為收取,無從遽認被告最終確有取得該等押租金。吳舜如另提出其所稱4樓715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59頁),然該契約書僅記載4樓而未註明室別,且非被告出面簽訂,亦無被告註記簽收押租金之字樣,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收取該份契約之押租金。吳舜如復提出所謂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書(北司調字卷第
141、143、147、149、151、155、157、163頁;重訴字卷三第429頁),主張被告確有收取該等押租金,然除經證人洪婉晴到庭證述其親簽證明書(北司調字卷第155頁)之形式真正(重訴字卷三第419頁)外,其餘均無從認定其形式真正,不能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而證人洪婉晴之押租金雖係交付予被告,然證人洪婉晴之租約亦屬吳榮彬在世時所簽訂,亦不能斷定該押租金必係由被告最終取得。是以吳舜如所為舉證,僅能認定如附表五編號7「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1萬5,000元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而吳舜如自104年12月起接管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後,即為該建物租約之實際出租人,押租金應由吳舜如取得,以供其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承租人,故被告收取該押租金,乃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吳舜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吳舜如就被告所領取系爭吳榮彬帳戶內款項16萬元,得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吳榮彬帳戶內之款項於吳榮彬死亡後即屬吳榮彬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吳舜如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權利,然被告逕自系爭吳榮彬帳戶領取16萬元,吳舜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8萬元不當得利(計算式:16萬元×1/2=8萬元)。至被告雖辯稱上開16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⒋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吳舜如得請求被告給付464萬0,469元
,及其中451萬2,442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規定,對吳舜如有如附表七「被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得與上開經本院認定吳舜如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對吳舜如之債權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94萬6,305元(理由詳如附表七「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另訴分割遺產事件調解委員,然關於另訴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應以最終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之調解筆錄記載為據,故被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證述調解成立前之討論過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
查吳舜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51萬2,442元(計算式:441萬7,442元+1萬5,000元+8萬元=451萬2,442元),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吳舜如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北司調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14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94萬6,305元為抵銷,應先抵充上開經本院准許吳舜如所得請求451萬2,442元自109年8月4日至114年5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7萬4,332元【計算式:451萬2,442元×(4+278/365)×5%=107萬4,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尚不足12萬8,027元。故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吳舜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64萬0,469元(計算式:本金451萬2,442元+上開不足抵充之利息12萬8,027元=464萬0,469元),及其中451萬2,442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柯淑惠請求部分:
⒈就如附表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僅其中編號11所示之押租金8,000元係由被告取得:
柯淑惠雖主張被告收取如附表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惟除本院認定如附表六編號11(5樓711室)「原告請求金額」所示之押租金8,000元確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該附表編號11「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外,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17至121、125、129至
133、138頁),其締約日期均在吳榮彬死亡前,而柯淑惠自承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建物於吳榮彬在世時係由吳榮彬管理,則上開租約既係於吳榮彬在世時所簽訂,依常理押租金亦係由吳榮彬於締約時所收取,縱上開租約上或有被告簽名記載收取押租金之字樣,亦係代租約之實際管理者吳榮彬為收取,無從遽認被告最終確有取得該等押租金。至柯淑惠所提出3樓704室及5樓709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23、135頁),雖均係於吳榮彬死亡後所簽訂,然3樓704室租約上被告簽名註記「尚差押金15,000」,可見承租人於締約時尚未將押租金交付被告,柯淑惠復提出所謂該承租人書寫押租金由被告收取等字樣之證明書(北司調字卷第124頁)為憑,惟柯淑惠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5樓709室租約係106年12月6日所簽訂,斯時柯淑惠已實際管領該建物,則該租約應係柯淑惠與承租人所簽訂,不能僅憑渠等2人自行於該租約上之記載,逕認此部分押租金係由被告所收取。是以柯淑惠所為舉證,僅能認定如附表六編號11「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押租金8,000元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柯淑惠其餘押租金之主張,均無從採憑。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建物,僅有收取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33萬2,250元:
柯淑惠雖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建物,有收取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共35萬1,000元,然本院認定被告收取之租金僅有33萬2,250元(理由詳如該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柯淑惠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⒊柯淑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租金及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萬0,250元:
柯淑惠既為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等建物之租金收益自當歸柯淑惠所有,被告未經柯淑惠同意,於該等建物原管理人吳榮彬死亡後,擅自收取押租金8,000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33萬2,25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柯淑惠受有損害,則柯淑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萬0,250元(計算式:8,000元+33萬2,250元=34萬0,250元)。
⒋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柯淑惠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46元,
及其中34萬0,25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規定,對柯淑惠有如附表八「被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得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柯淑惠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對柯淑惠之債權僅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萬6,311元(理由詳如附表八「本院認定理由」欄所示)。
⑵又柯淑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4萬
0,250元,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柯淑惠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北司調字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14年5月9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就上開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萬6,311元為抵銷,應先抵充上開經本院准許柯淑惠所得請求34萬0,250元自109年8月4日至114年5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8萬1,007元【計算式:34萬0,250元×(4+278/365)×5%=8萬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尚不足4萬4,696元。故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柯淑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4,946元(計算式:本金34萬0,250元+上開不足抵充之利息4萬4,696元=38萬4,946元),及其中34萬0,25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吳舜如464萬0,469元,及其中451萬2,442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柯淑惠38萬4,946元,及其中34萬0,25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 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層數2層) (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原為吳榮彬,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吳舜如、吳婉如繼承取得,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其中如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建物,並於105年9月12日為繼承登記。 二 臺北市○○區○○街000號3至4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三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四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五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六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分之1 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吳舜如 八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柯淑惠 九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附表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 編號 室別 請求 期間 原告 權利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1 1樓 店面 104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共60個月 4分之1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應繼分比例2分之1) 18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2萬元×60個月×1/4) 180萬元 計算式:月租金12萬元×60個月×1/4=180萬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37至38頁)、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重訴字卷一第565至571頁),可知1樓於請求期間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被告雖辯稱實際僅收取月租10萬5,600元(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 2 2樓 501室 12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 10萬2,138元 計算式:(23萬6,000元+17萬2,550元)×1/4=10萬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39頁)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23萬6,000元(計算式:8,000元×29.5個月);被告雖辯稱實際未收足約定租金(重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共17萬2,550元(重訴字卷一第60至62頁)為據。 3 2樓 502室 12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 12萬元 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12萬元 就吳舜如主張被告於請求期間收取每月各8,000元之租金乙節,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足堪採信。 4 2樓 503室 12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 12萬元 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12萬元 就吳舜如主張被告於請求期間收取每月各8,000元之租金乙節,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足堪採信。 5 2樓 504室 12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4) 8萬3,000元 計算式:33萬2,000元×1/4=8萬3,000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47頁)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8,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33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41.5個月);被告雖辯稱實際未收足約定租金(重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0元(重訴字卷一第62頁)為據。 6 2樓 505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10萬5,000元 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10萬5,000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49頁)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29萬0,500元(計算式:7,000元×41.5個月);被告雖辯稱實際未收足約定租金(重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至被告雖自承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月租金為8,000元(重訴字卷一第62頁),然原告就此期間僅請求以7,000元月租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7 2樓 506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10萬5,000元 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10萬5,000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51頁)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29萬0,500元(計算式:7,000元×41.5個月),依被告所列收租情形表之總金額亦與上開金額相符(重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至被告雖自承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月租金為7,500元(重訴字卷一第62頁),然原告就此期間僅請求以7,000元月租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 8 3樓 507室 9萬元(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60個月×1/4) 4萬4,250元 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29.5個月×1/4=4萬4,250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53頁)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17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29.5個月);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為任何說明,即應以上開租約為據。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定3樓507室於此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 9 3樓 508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7萬2,625元 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1.5個月×1/4=7萬2,625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55頁)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29萬0,500元(計算式:7,000元×41.5個月);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為任何說明,即應以上開租約為據。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定3樓508室於此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 10 3樓 509室 11萬2,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60個月×1/4) 6萬5,313元 計算式:(22萬1,250元+4萬元)×1/4=6萬5,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57頁)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5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22萬1,250元(計算式:7,500元×29.5個月),依被告所列收租情形表之總金額亦與上開金額相符(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7頁)。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重訴字卷二第827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57頁),認定被告僅收取自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4萬元(計算式:109年2月收租4,000元+月租金8,000元×4.5個月)為據。 11 3樓 510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3萬4,688元 計算式:13萬8,750元×1/4=3萬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59頁)約定租期為101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不能據此認定3樓510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7,000元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55頁)及其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7至829頁),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以月租7,500元計算之租金共13萬8,750元(計算式:7,500元×18.5個月)。 12 3樓 511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10萬5,000元 計算式:7,000元×60個月×1/4=10萬5,000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61頁;重訴字卷二第853頁),可知3樓511室於請求期間確有以月租7,000元出租之事實。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租金額為0元(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7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 13 3樓 512室 11萬2,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60個月×1/4) 3萬2,813元 計算式:13萬1,250元×1/4=3萬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63頁)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5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13萬1,250元(計算式:7,500元×17.5個月);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為任何說明,即應以上開租約為據。至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定3樓512室於此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 14 4樓 513室 9萬元(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60個月×1/4) 7萬8,738元 計算式:(17萬7,000元+13萬7,950元)×1/4=7萬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65頁)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17萬7,000元(計算式:6,000元×29.5個月),依被告所列收租情形表之總金額亦與上開金額相符(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7頁)。至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重訴字卷二第827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63頁),認定被告僅收取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13萬7,950元(計算式:108年1月收租6,700元+月租7,500元×17.5個月)為據。 15 4樓 514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3萬0,625元 計算式:12萬2,500元×1/4=3萬0,625元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67頁)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12萬2,500元(計算式:7,000元×17.5個月);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為任何說明,即應以上開租約為據。至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亦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定4樓514室於此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之事實。 16 4樓 515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4萬4,188元 計算式:(12萬2,500元+5萬4,250元)×1/4=4萬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69頁)約定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12萬2,500元(計算式:7,000元×17.5個月);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收租金額為0元(重訴字卷二第825頁),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租約約定及常理不符,無從採憑。至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65頁),認定被告僅收取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5萬4,250元(計算式:108年12月收租5,500元+月租7,500元×6.5個月)為據。 17 4樓 516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1萬1,375元 計算式:4萬5,500元×1/4=1萬1,375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102年5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簽收表(北司調字卷第41至43頁),不能認定4樓516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7,000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67頁)及其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9頁),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4萬5,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6.5個月)。 18 4樓 517室 9萬元(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60個月×1/4) 8萬4,688元 計算式:(32萬1,000元+1萬7,750元)×1/4=8萬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舜如所舉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71頁)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000元,故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收取租金共32萬1,000元(計算式:6,000元×53.5個月);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金未為任何說明,即應以上開租約為據。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因吳舜如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重訴字卷二第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69頁),認定被告僅收取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1萬7,750元(計算式:109年5月收租6,500元+月租7,500元×1.5個月)為據。 19 4樓 518室 10萬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60個月×1/4) 3萬0,500元 計算式:12萬2,000元×1/4=3萬0,500元 吳舜如未提出其請求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重訴字卷二第827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61頁),認定被告僅收取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12萬2,000元(計算式:107年10月收租3,000元+月租8,500元×14個月)為據。 合計 372萬元 306萬9,941元附表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至5樓 編號 室別 請求 期間 原告 權利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1 901室 104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共60個月 2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應繼分比例2分之1)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17萬0,775元 計算式:34萬1,550元×1/2=17萬0,775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1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34萬1,550元。 2 902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20萬8,250元 計算式:41萬6,500元×1/2=20萬8,25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2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按月租7,000元計算之租金,共41萬6,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59.5個月)。 3 903室 3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元×60個月×1/2) 20萬8,000元 計算式:41萬6,000元×1/2=20萬8,0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3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1萬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41萬6,000元。 4 904室 3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元×60個月×1/2) 9萬5,150元 計算式:19萬0,300元×1/2=9萬5,15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4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1萬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19萬0,300元。至被告雖另辯稱904室之承租人黃庭豪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8日將租金連同電費各9,235元、9,053元匯入系爭吳榮彬帳戶,有系爭吳榮彬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7月5日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函在卷可按(重字卷一第183、185、283、345至347頁),然無租約可佐黃庭豪確為904室之承租人,且僅憑上開交易明細,亦無從認定金錢匯入之原因及去向,不能據此逕將該等匯入款項自被告所受之租金利益扣除之。 5 905室 24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2) 18萬6,625元 計算式:37萬3,250元×1/2=18萬6,625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5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8,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37萬3,250元。 6 906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4萬1,250元 計算式:8萬2,500元×1/2=4萬1,25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6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一第58至62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租7,500元計算之租金,共8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11個月)。 7 907室 24萬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60個月×1/2) 2萬3,750元 計算式:4萬7,500元×1/2=2萬3,75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6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8,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45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4萬7,500元(計算式:109年1月收租3,500元+月租8,000元×5.5個月)。 8 908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8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被告亦否認於該段期間有收取908室之租金(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即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收取908室之任何租金。 9 909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09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被告亦未自承於該段期間有收取909室之租金,即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收取909室之任何租金。 10 910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2萬6,000元 計算式:5萬2,000元×1/2=2萬6,0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3年2月及11至12月租金簽收表(重訴字卷三第25頁;北司調字卷第75至76頁),不能認定910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49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6.5個月)。 合計 270萬元 95萬9,800元附表四: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編號 室別 請求 期間 原告 權利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1 724室 104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15日,共60個月 4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應繼分比例2分之1)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5萬8,713元 計算式:23萬4,850元×1/4=5萬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吳舜如提出之92年11月至93年2月、某年(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前所書寫,故其年份應為103年以前)10月之租金簽收表(北司調字卷第95至96頁;重訴字卷三第23頁)及被告提出租期為93年5月27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789頁),不能認定724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租期在請求期間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33至835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17萬1,100元(計算式:106年8月收租3,100元+月租8,000元×21個月)、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6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8,500元×7.5個月),以上合計23萬4,850元。 2 725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8,288元 計算式:3萬3,150元×1/4=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吳舜如提出之92年11月至93年2月、某年(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前所書寫,故其年份應為103年以前)10月之租金簽收表(北司調字卷第95至96頁;重訴字卷三第23頁)及被告提出租期至93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787頁),不能認定724室於請求期間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二第825至829頁),併參被告提出租期在請求期間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二第837頁),認定被告有收取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之租金共3萬3,150元(計算式:109年3月收租3,400元+月租8,500元×3.5個月)。 3 726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92年11月至93年2月、某年(吳榮彬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前所書寫,故其年份應為103年以前)10月之租金簽收表(北司調字卷第95至96頁;重訴字卷三第23頁),不能認定726、727、728、729室於請求期間均有出租並由被告收取月租各9,000元之事實,吳舜如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被告亦未自承於該段期間有收取726、727、728、729室之租金,即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收取726、727、728、729室之任何租金。 4 727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5 728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6 729室 27萬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60個月×1/2) 0元 合計 162萬元 6萬7,001元附表五: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至4樓 編號 室別 請求 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租金 押租金 1 3樓 A室 104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5個月 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4.5個月) 1萬5,000元 3萬1,500元 吳舜如雖提出自稱為承租人張金相簽署之書面(北司調字卷第141、143、151頁),主張3樓A室於請求期間之月租為7,500元,然證人張金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確認該等字跡及內容為其本人親書等語(重訴字卷三第440、442頁),則吳舜如所提上開書面,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金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租金均係交付被告(重訴字卷三第442頁),雖其證稱月租為7,500元,然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三第487頁),其上載明每月租金為7,000元,考量證人張金相之記憶恐因時隔久遠而有錯誤之虞,故每月租金數額自應以上開書面租約記載為據。是被告於請求期間收取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2 3樓 B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44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3 3樓 C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45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9、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10月未收取租金,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4 3樓 D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48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10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9月僅收取租金4,500元,104年10月則未收取租金,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5 3樓 E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50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6 3樓 F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無 3萬0,15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手寫書面(北司調字卷第151頁;重訴字卷三第429頁),無從得知該書面之出處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不能據此逕認3樓F室於請求期間之月租即為吳舜如主張之7,000元,吳舜如既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則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認定被告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應以月租6,700元計算,共3萬0,150元(計算式:月租6,700元×4.5個月)。 7 4樓 712室 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4.5個月) 1萬5,000元 1萬9,300元 計算式:租金4300元+押租金1萬5,000元=1萬9,3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53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7,500元,及104年11月9日收11月租金4,300元,押金1萬5,000元等情,足認被告於請求期間內僅有收取104年11月租金4,300元,並有收取押金1萬5,000元,且此時吳榮彬已死亡,該押金1萬5,000元難認係被告代吳榮彬出面收受。 8 4樓 713室 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4.5個月) 1萬5,000元 3萬3,750元 依證人即承租人洪婉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承租4樓713室之月租金是7,500元,原係向被告承租,後來吳舜如張貼公告表明其為房東,伊才跟吳舜如重新簽訂租約,在此之前,伊都是將租金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被告等語(重訴字卷三第418至419、421、423頁),併參證人洪婉晴與吳舜如重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字卷三第431頁),及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5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7,5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9 4樓 714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58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10 4樓 715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無 3萬1,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59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 11 4樓 716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無 2萬4,500元 雖吳舜如主張被告於請求期間收取4樓716室之租金共3萬1,500元,惟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僅能依被告自承之租金收取情形(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認該承租人因遷出而未再繳付104年11月之租金7,000元,故被告於請求期間收取之租金共2萬4,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3.5個月)。 12 4樓 717室 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7,500元 依吳舜如提出之手寫書面(北司調字卷第163頁),無從得知該書面之出處及記載內容之正確性,不能據此逕認被告有收取請求期間以月租7,500元計算之租金,吳舜如既未提出該段期間之租約為憑,則僅能以被告自承之收租金額表(重訴字卷三第449頁),認定被告所收取請求期間內之租金只有104年11月之租金7,500元。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 合計 38萬7,000元 12萬9,000元 33萬5,700元 51萬6,000元附表六: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至5樓 編號 室別 請求 期間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租金 押租金 1 3樓 701室 104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5個月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無 3萬1,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17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收取不詳金額(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繳租日期為每月1日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2 3樓 702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19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收取3,266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繳租日期為每月1日及月租為7,000元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3 3樓 703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1萬4,000元 3萬1,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21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前收取不詳金額(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4 3樓 704室 3萬3,750元(計算式:月租金7,500元×4.5個月) 1萬5,000元 2萬7,0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23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7,500元,及104年8月租金減收3,000元等情,足認被告僅有收取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2萬7,000元(計算式:104年8月收租4,500元+月租7,500元×3個月)。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取104年11月租金(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應於每月1日繳付租金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5 4樓 705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7,000元 3萬1,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25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7,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收取3,5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繳租日期為每月1日及月租為7,000元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6 4樓 706室 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金7,000元×4.5個月) 7,000元 3萬1,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29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7至11月租金共3萬5,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3萬1,500元(計算式:月租7,000元×4.5個月)。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7 4樓 707室 2萬7,000元(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4.5個月) 1萬2,000元 2萬7,0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31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7至10月租金共2萬4,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2萬7,000元(計算式:月租6,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取104年11月租金(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8 4樓 708室 4萬0,500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4.5個月) 1萬8,000元 4萬0,5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33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各9,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4萬0,500元(計算式:月租9,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前收取不詳金額(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9 5樓 709室 2萬9,250元(計算式:月租金6,500元×4.5個月) 6,500元 2萬9,25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35頁),其上記載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非於請求期間內,雖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請求期間收取如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然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1月租金共4萬3,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已逾柯淑惠請求返還之租金2萬9,250元,自應於柯淑惠請求之範圍即2萬9,250元內准許之。另押租金部分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取得(理由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⒈)。 10 5樓 710室 2萬7,000元(計算式:月租金6,000元×4.5個月) 無 2萬7,0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38頁),併參被告自承收取104年8至10月租金各6,0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取請求期間之租金共2萬7,000元(計算式:月租6,000元×4.5個月)。至被告雖辯稱104年7月租金由吳榮彬於104年6月底前收取3,500元(重訴字卷三第245頁),然此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繳租日期為每月1日及月租為6,000元不符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被告復辯稱104年11月租金由承租人李秀年於104年12月11日連同電費自行匯入系爭吳榮彬帳戶6,71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85頁),惟租約約定每月1日前應給付租金,則李秀年於104年12月11日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即為104年11月之租金,況對照李秀年於上開租約背面記載所匯款項乃114年12月租金(北司調字卷第137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取104年11月租金,亦非可採。 11 5樓 711室 3萬6,000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元×4.5個月) 8,000元 3萬2,000元 計算式:租金2萬4,000元+押租金8,000元=3萬2,000元 依柯淑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司調字卷第139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8,000元,及104年9月9日收租金8,000元,押金8,000元等情,足認被告僅有收取104年9至11月以月租8,000元計算之租金共2萬4,000元(計算式:月租8,000元×3個月),並有收取押金8,000元,且此時吳榮彬已死亡,該押金8,000元難認係被告代吳榮彬出面收受。 合計 35萬1,000元 10萬1,500元 34萬0,250元 45萬2,500元附表七:被告對吳舜如所為之抵銷抗辯編號 抵銷債權項目 被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1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建物之漏水修繕、賠償鄰屋、水管新接管線分攤費用 17萬5,698元 0元 此等項目為被告於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遺產管理費用,有另訴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10項目)附卷可考(重訴字卷四第37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與吳舜如既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雙方同意就吳榮彬之遺產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重訴字卷四第365至368頁),則被告所代墊而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償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另為請求;況依被告所舉臺北市松山區復盛里里長函復本院內容、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水費繳納明細表(重訴字卷四第267、241至243、245至253頁),亦無從知悉該等費用是否確係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所支付,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吳舜如給付此項金額,無從准許。 2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建物承租戶使用之有線電視裝機、月租費及網路費 5萬1,960元 0元 3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建物之水費 42萬5,294元 0元 4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之財產保險費 9,230元 0元 此等項目為被告於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遺產管理費用,有另訴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15項目)附卷可考(重訴字卷四第37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與吳舜如既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雙方同意就吳榮彬之遺產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重訴字卷四第365至368頁),則被告所代墊而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償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另為請求。 5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之財產保險費 9萬8,080元 0元 6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建物之修繕雜費、公證費 103萬1,560元 0元 7 十全家具行之員工遣散費 89萬2,000元 0元 此項目為被告於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遺產管理費用,有另訴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6項目)附卷可考(重訴字卷四第37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與吳舜如既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雙方同意就吳榮彬之遺產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重訴字卷四第365至368頁),則被告所代墊而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償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另為請求;況依證人即十全家具行員工楊錦發、夏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內容(重訴字卷三第340至348頁),及被告提出證人楊錦發、夏麗珠簽收之收據(重訴字卷一第525至527頁),至多僅能認被告於吳榮彬死亡後,有分別給付楊錦發、夏麗珠各33萬2,000元、56萬元,無從知悉其給付之確切事由、計算依據及款項來源,尚難遽認該等款項屬被告與吳舜如應共同繼承之吳榮彬債務且係以被告個人資金所支付,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吳舜如支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8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之電梯保養費及消防檢查申報費 18萬1,284元 0元 此項目為被告於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遺產管理費用,有另訴分割遺產事件一審判決(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7項目)附卷可考(重訴字卷四第37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訴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與吳舜如既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雙方同意就吳榮彬之遺產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重訴字卷四第365至368頁),則被告所代墊而應自吳榮彬遺產中扣償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另為請求;況依被告所舉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重訴字卷四第265頁),亦無從知悉該費用是否確係由被告以個人資金所支付,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吳舜如給付此項金額,自非可採。 9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之搬遷補償款 354萬2,929元 0元 被告與吳舜如雖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將屬吳榮彬遺產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建物由被告單獨取得,有另訴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重訴字卷四第363至368頁),惟吳舜如於113年間仍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並基於共有人身分,受領華璞建設公司按其就上開建物之權利所計算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共354萬2,929元,有華璞建設公司製作之拆遷費用提存相關事項說明在卷可按(重訴字卷四第59頁),則吳舜如受領該筆款項乃基於其與華璞建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吳舜如受領該筆款項後另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同意將上開建物由被告取得,吳舜如與華璞建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不必然因此立即失效,致吳舜如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筆款項之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吳舜如與華璞建設公司間,上開調解筆錄亦未就該筆款項另為約定,故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吳舜如給付該筆款項,均屬無據。 10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建物3樓A室承租人張金相押租金 1萬4,000元 0元 被告提出張金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有手寫註記105年1月31日還押金1萬4,000元由張金相簽收之字樣(重訴字卷三第487頁),惟吳舜如否認該等記載之真實性,已難遽信,縱認屬實,上開契約亦載明此部分押租金係被告於102年9月8日所收受,併參證人張金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原本承租文昌街210巷3樓套房,因吳榮彬死亡後,被告與吳舜如在爭財產,吳舜如來貼紙條說房子是他的,要伊將房租交給他,被告就叫伊搬去被告的通化街房子續租,原來繳的押租金就挪作通化街租屋的押租金等語(重訴字卷三第440至441頁),既然該押租金已轉為被告自行出租通化街房屋予張金相之押租金,則被告於租約期滿後將押租金返還張金相,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與吳舜如無涉,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吳舜如給付此部分金額。 11 被告匯入系爭吳榮彬帳戶之款項 10萬元 0元 被告雖主張其將所代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建物之租金於104年10月23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吳榮彬帳戶,吳舜如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惟觀諸系爭吳榮彬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三第181頁),僅能得知104年10月23日有現金存入10萬元至該帳戶內,無從知悉存入者之身分及其存入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12 被告就吳舜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建物代墊104年8至11月抵押貸款,及代墊吳舜如名下包括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持分之104年度地價稅 94萬6,305元 94萬6,305元 被告就其代墊此部分抵押貸款及地價稅共94萬6,3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回條、跨行匯款回單、地價稅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為據(重訴字卷四第405至409頁),足堪信為真實。既然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建物為吳舜如所有,吳舜如即為該等抵押貸款及地價稅之繳款義務人,吳舜如因被告代繳該等費用而受有免除該等繳款義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舜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94萬6,305元。又被告並非該等款項之繳款義務人,僅因其前與吳舜如間就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先行繳付該等款項,自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之情形,吳舜如據以拒絕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方於114年5月9日當庭提出此項抵銷抗辯(重訴字卷四第397至415頁),惟審酌被告原抗辯上開建物非吳舜如所有而屬吳榮彬之遺產,且經列為本件爭點,迄至雙方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後,被告始就上開建物屬吳舜如所有乙節不再爭執,並檢附相關繳費單據而提出此項抵銷抗辯,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吳舜如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為據,認被告不得提出此項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合計 746萬8,340元 94萬6,305元附表八:被告對柯淑惠所為之抵銷抗辯編號 抵銷債權項目 被告請求金額(新台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理由 1 被告代墊柯淑惠所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建物坐落土地持分之104年度地價稅 3萬6,311元 3萬6,311元 被告就其代墊此部分地價稅3萬6,31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重訴字卷四第411頁),足堪信為真實。既然柯淑惠為該地價稅之繳款義務人,因被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除該等繳款義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柯淑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3萬6,311元。又被告並非該地價稅之繳款義務人,僅因其前與柯淑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等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先行繳付該地價稅,自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稱之情形,柯淑惠據以拒絕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方於114年5月9日當庭提出此項抵銷抗辯(重訴字卷四第397至415頁),惟審酌被告原抗辯上開建物非柯淑惠所有而屬吳榮彬之遺產,且經列為本件爭點,迄至雙方就另訴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後,被告始就上開建物屬柯淑惠所有乙節不再爭執,並檢附上開繳款書而提出此項抵銷抗辯,難認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柯淑惠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為據,認被告不得提出此項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2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建物5樓710室承租人李秀年押租金 1萬2,000元 0元 被告雖提出李秀年於115年5月20日簽收押租金1萬2,000元之單據(重訴字卷三第489頁),惟觀諸李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4年1月1日所簽訂(北司調字卷第138頁;重訴字卷三第491頁),係於柯淑惠接管該套房前,且無證據足認當時之押租金係由柯淑惠收取,是被告將所收取之押租金返還李秀年,難認柯淑惠受有何利益及被告受有何損害,被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柯淑惠給付此部分金額。 合計 4萬8,311元 3萬6,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