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原 告 歐陽群
歐陽偉歐陽堃歐陽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歐陽詮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歐陽靈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郭雪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分割後如該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490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5-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陽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4人及訴外人歐陽傑為訴外人歐陽卓之子女,被告歐陽詮、歐陽靈為歐陽傑之子女。歐陽卓本係國軍眷舍之眷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遷)建申請,其後歐陽卓於99年1月23日死亡,伊等4人及歐陽傑為符合斯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遂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並於99年5月3日經公證,及於99年5月2日簽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推由歐陽傑向國防部承受原眷戶改建申請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伊等4人與歐陽傑均分系爭權益,並借歐陽傑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伊等4人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歐陽傑於105年4月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歐陽傑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歐陽傑之繼承人,均未抛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繼受歐陽傑與伊等4人間約定之權益分屬及債權債務關係,伊等4人對被告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惟被告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怠於行使其等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權利,伊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將系爭房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4人。又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惟其等本於歐陽傑繼承人地位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伊等4人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伊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歐陽詮:歐陽傑為伊之父,其晚年罹癌病重,伊之母即
訴外人陳幸玫於105年3月間前去探望時,歐陽傑曾向陳幸玫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要留給唯一的兒子即伊。系爭房地並非歐陽傑之父歐陽卓之遺產,歐陽卓於99年1月23日死亡後,依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資料,歐陽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依財政部99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令函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歐陽卓於與國防部簽訂承購眷宅之買賣契約前即已死亡,原告4人對該眷宅承購權亦無繼承之權利,況事後原告4人與歐陽傑等兄弟姊妹協議,同意由歐陽傑一人承受權益,其餘均拋棄承購權,故歐陽傑承購取得系爭房地,非受借名登記,亦非與原告4人共同繼承歐陽卓之遺產。歐陽傑於100年6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9萬0,526元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17日完成登記,所有價款均由歐陽傑自行支付,且自歐陽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按月扣繳貸款,嗣後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系爭房地由歐陽傑購買取得後,均為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4人所提出於99年3月30日簽署之權益交替協議書,已載明「由歐陽傑一人接替歐陽卓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又99年5月2日簽署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伊否認為歐陽傑所簽署,且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借名登記及原告4人與歐陽傑間如何具體分擔支付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權益交替協議書業於99年5月3日公證,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攸關原告4人權益,如係真正,何以未與權益交替協議書一併辦理公證,顯悖於常理,均無法證明原告4人與歐陽傑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陽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伊從未聽聞歐陽傑提及與原告4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4人與歐陽傑均為歐陽卓之子女,歐陽卓於99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歐陽傑之子女,歐陽傑於105年4月1日死亡。
㈡歐陽卓係陸軍司令部列管「大華新村」原眷戶,於98年10月2
9日向國防部辦理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98年間簽署「台北市大華新村、居安新村、龍江一村散戶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7-179頁)。
㈢原告4人與歐陽傑曾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並於99年5 月3 日
至謝秀琴公證人處將權益交替協議書辦理認證,有權益交替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1-22頁)。
㈣「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之交屋標的為系爭房地,歐陽傑
於100年6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3-71頁)。
㈤「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因「大華新村」原眷戶所獲得之
補助購宅款為535萬2,420元,自備款為133萬元,有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表(辦理貸款者)、買賣金額表、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第19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等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歐陽傑105年4月1日死亡而消滅,惟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等自得代位被告將系爭房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4人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歐陽傑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歐陽傑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其等與歐陽傑簽立之權益交替協議書、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21-24頁),然查:
⑴上開權益交替協議書、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內之歐陽傑筆
跡,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其上歐陽傑之簽名應係歐陽傑本人所親簽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9-301頁、第377-381頁),堪認上開協議書應係真正,被告爭執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上歐陽傑之簽名非歐陽傑所親簽,固無可採。惟細繹權益交替協議書,其上所載簽立時間為99年3月30日,並於99年5月3日經公證人認證,內容為:「光華新村(原大華新村第22 號)原眷戶歐陽卓及配偶陳蕙卿已分別於99年1月23日及96年2月15日亡故,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5人,全數協議由次子歐陽傑乙員接替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此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見店司調卷第21-22頁),而該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拾點規定:「價購住宅及其基地產權移轉登記:『一、原眷戶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亡故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二、原眷戶及其配偶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前均歿,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其子女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或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並經法院認證。』」(見店司調卷第19頁),可知原告與歐陽傑該時確係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而於99年3月30日協議由歐陽傑承受原眷戶價購住宅之權益,原告既已同意由歐陽傑承受該權益,自不得再有異議。且權益交替協議書未見有何關於原告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約定及記載,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⑵99年5月2日之協議書係記載:「歐陽卓先生遺下之眷舍土
地等財產,僅可由血親子女繼承,姻親等人不得繼承。目前推派歐陽傑代表繼承,但不代表所有權利由歐陽傑繼承。處分任何財產,均需兄妹五人之四人以上同意方可處份」等語(見店司調卷第23頁),然歐陽卓於99年1月23日死亡時並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歐陽傑於簽立權益交替協議書時,即知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並同意由歐陽傑承受系爭權益,其後歐陽傑始於100年6月價購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非歐陽卓之遺產,原告4人及歐陽傑應甚明瞭,則其等於99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時僅泛稱協議之標的係「歐陽卓先生遺下之眷舍土地等財產」,惟此等財產究何所指,尚有未明,並未明載協議之標的係就歐陽傑承受系爭權益後所價購之房地,自難認係協議書所協議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又99年5月2日之補充協議書議書雖記載:「一、於取得眷舍起五年內,不得買賣此眷舍及財產。二、五年內使用權屬歐陽傑。三、歐陽偉及歐陽堃於回台時有暫住權」等語(見店司調卷第24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4人與歐陽傑協議,如歐陽傑取得眷舍,約定其於5年內不得處分而已,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均無任何支字片語提及原告、歐陽傑間如何具體分擔支付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及關於借名登記之記載,自難僅以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而遽認原告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陳幸玫於本院證述:歐陽傑說他買這間房子就是想留給歐陽詮,歐陽卓說他準備向軍方申購房子,問我們到時候是否願意出錢來承購,我們當時是回答肯定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頁、第438頁),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事,益徵原告4人與歐陽傑間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⑶歐陽傑於100年6月間以總價669萬0,526元購得系爭房地,
原眷戶補助金額為535萬2,420元,歐陽傑自付之金額為133萬8,106元,其中133萬元辦理貸款,由歐陽傑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等節,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交屋程序表(辦理貸款者)、買賣金額表、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76頁、第180-181頁、第190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係由歐陽傑所支付。且系爭房地登記於歐陽傑名下後即由其管理使用收益,其並於101年7月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蔣建河,有民事陳報狀、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第281-287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地自登記於歐陽傑名下後,係由歐陽傑自行辦理銀行貸款、繳納貸款本息,並將之出租予他人,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或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不同,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歐陽傑後,歐陽傑實已取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4人與歐陽傑間難認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主張其等與歐陽傑就購買系爭房地均未出資,歐陽傑貸款部分係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應,其餘購屋款是原眷戶補助云云,然歐陽傑於100年6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出租則係101年7月之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歐陽傑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按月扣繳本息,均如前述,實難認歐陽傑並無出資,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被告應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等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被告應將其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理。又被告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歐陽傑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現在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移轉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被告歐陽詮、歐陽靈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歐陽詮應將左列建物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歐陽群、歐陽偉、歐陽堃、歐陽賢各10分之1 被告歐陽靈應將左列建物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歐陽群、歐陽偉、歐陽堃、歐陽賢各10分之1 被告歐陽詮10分之4 被告歐陽靈10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歐陽詮、歐陽靈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74 被告歐陽詮應將左列建物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歐陽群、歐陽偉、歐陽堃、歐陽賢各0000000分之374 被告歐陽靈應將左列建物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歐陽群、歐陽偉、歐陽堃、歐陽賢各0000000分之374 被告歐陽詮0000000分之1496 被告歐陽靈0000000分之1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