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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吳子超

吳子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儀文律師被 告 吳慶寧兼訴訟代理人 吳康寧被 告 吳廣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吳應寧訴訟代理人 廖國翔律師

方瑋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子超。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子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5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頁),嗣經歷次變更及更正標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方式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應寧、吳康寧、吳廣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文敏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卷《下稱重訴卷》㈡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吳芳寧共5人為羅文敏子女,原告為被告吳康寧之子,

羅文敏之孫,系爭房地原為羅文敏所有。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為探視羅文敏自加拿大返臺,並於92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屋探望姑姑吳芳寧,吳芳寧將羅文敏書寫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吳子超,原告吳子超因而知悉羅文敏欲在過世後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嗣原告於該日與吳芳寧一同至醫院探望羅文敏,復原告再於92年9月3日下午與吳芳寧、被告吳康寧及訴外人陳蓉蓉(即被告吳康寧之妻、原告之母)一同前往探視羅文敏,羅文敏即當場向原告口頭要約表示其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2人一人一半,原告便為允諾,而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羅文敏於98年3月1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吳芳寧及被告,又吳芳寧於108年11月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前開壹、所示變更及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下稱吳慶寧等3人)則以:㈠羅文敏之子女均知悉系爭房地就是要留給原告,死因贈與契

約確實存在,但於羅文敏過世時,原告忙於公事無法回臺處理,加上原告認應遵從羅文敏遺願讓吳芳寧在系爭房地居住至終老,故暫時未正式向羅文敏繼承人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嗣吳芳寧於108年11月2日往生,原告便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吳慶寧等3人均同意,惟遭被告吳應寧拒絕,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吳應寧辯以:㈠被告吳慶寧等3人於起訴前既已同意原告請求,於本件訴訟又

數次表示可立刻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吳慶寧等3人起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固提出92年

8、9月間於醫院與羅文敏之合照,惟該照片僅能證明有合照之事實,又系爭同意書應屬偽造,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同意書非死因贈與契約,自均無法推論口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業經被告與吳芳寧於98年間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拘束,被告吳慶寧等3人卻於完成分割登記數年後,聯合原告誆稱系爭房地於92年間以口頭死因贈與予原告,顯非事實。

㈡縱羅文敏曾於92年間向原告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惟依健保就

醫紀錄及被告吳廣寧於92年間所作成文件,可知該時羅文敏已罹患失智症,前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再縱認該口頭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亦不得侵害特留分,被告吳應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㈠第105至106、128頁;卷㈡第3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羅文敏於98年3月19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羅文敏之子女吳芳寧及被告。

㈡吳芳寧於108年11月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㈢原告為被告吳康寧之子,羅文敏之孫。

㈣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權利狀況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應寧辯稱:既被告吳慶寧等3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對被告吳慶寧等3人起訴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云云,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吳慶寧等3人尚未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即有受判決之利益存在,而有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吳慶寧等3人所為認諾及自認,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不能為歧異之裁判者,基於裁判資料之統一與程序進行之統一,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訴訟行為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羅文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因繼

承而承受羅文敏、吳芳寧(繼承自羅文敏)之債務,而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上開契約及繼承債務,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不得為歧異之判斷,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慶寧等3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見重訴卷㈠第99、卷㈡341頁),復自認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債務存在等行為,均屬不利於被告吳應寧者,故前開認諾、自認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㈢原告未能證明死因贈與契約成立: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羅文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告吳應寧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3日於醫院與羅文敏口頭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並舉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照片、系爭同意書、證人陳蓉蓉、證人黃南雅(即被告吳廣寧之妻)證述為證。

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應寧稱: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羅文敏印文之真正,然仍否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蓋由91年4月5日同意書記載可知羅文敏印章由被告吳廣寧持有及保管,系爭同意書應係偽造云云(見重訴卷㈡第309至310頁),並提出91年4月5日同意書為證(見重訴卷㈠第165頁)。惟91年4月5日同意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重訴卷㈡第221頁),被告吳應寧並未證明其真正,且由形式觀察91年4月5日同意書亦無全體立書人簽名,自無法據而推論系爭同意書上印文非羅文敏蓋用。是以,被告吳應寧不否認印文真正,且無法舉證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即應推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稱吳芳寧於92年8月26日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吳子超

收下,嗣原告於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於醫院成立口頭死因贈與契約云云。首查原告所提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合影之照片(見北司調卷第25頁;重訴卷㈠第577、581頁),雖可證明其等與羅文敏確有會面,惟無法知悉其等間曾為何意思表示。再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同意書/母親羅文敏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00號7樓惟一的壹棟住宅死後由吳芳寧女兒和吳廣寧兒繼續居住因為他們是自進屋起即陪我照顧我的家人他們最乖長子吳慶寧已為他在基隆購一小套房居住故無權二子吳康寧移民加拿大將來此屋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絕無異意幼子吳應寧有屋有錢可以放棄/羅文敏」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3頁),可知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於其逝世後之使用及所有權歸屬曾立有書面,惟其上並無書寫日期、對象或該書面欲交付何人之記載,復細觀其用語為「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並敘及「吳應寧有屋有錢可以『放棄』」,羅文敏真意應係就其逝世後該遺產使用及分配狀況表達想法,而非於死亡前即有與原告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是以,原告稱原告吳子超於92年8月26日自吳芳寧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因而知悉羅文敏上開意願,原告2人並於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已屬有疑。⑶復參以證人陳蓉蓉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吳芳寧過世後,被告

吳康寧去清理遺物時發現等語(見重訴卷㈡第86頁),依其證述內容,系爭同意書既係在吳芳寧於108年11月2日過世後,始由原告之父即被告吳康寧清理遺物時發現,原告主張其等於92年8月26日(即所稱92年9月3日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前)已取得系爭同意書,而得據為推論羅文敏有贈與之意、原告吳子超因而知悉羅文敏意願,並進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均屬無稽。況經本院詢以原告於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至醫院探望羅文敏時有無談及系爭同意書等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無(見重訴卷㈡第353頁),準此,倘原告係因原告吳子超取得系爭同意書而知悉羅文敏意願,何以其於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討論系爭房地之時,竟未曾向羅文敏確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實與常情有違。

⑷又證人陳蓉蓉固證稱:92年間我跟被告吳康寧、原告及吳芳

寧去醫院看羅文敏,羅文敏跟原告說「我走了以後,復興南路的房子就給你們兄弟2人」等語(見重訴卷㈡第82至83頁)、證人黃南雅固證稱:羅文敏過世前就經常提到百年後系爭房地要給她的孫子即原告2人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42頁)。

惟查,羅文敏過世後,吳芳寧與被告於9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表明就羅文敏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由被告吳應寧繼承2/5,吳芳寧及被告吳康寧、吳廣寧各繼承1/5,銀行存款部分則由原告吳慶寧繼承(見北司調卷第89頁),其後系爭房地亦依上開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繼承而由吳芳寧、被告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於98年4月14日以5分之1、5分之

1、5分之1、5分之2比例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嗣於吳芳寧過世後,由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因繼承登記為上開吳芳寧比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見重訴卷㈡第31至39頁登記謄本)。倘如原告所言,羅文敏之子女均知悉系爭房地係贈與予原告,何以於羅文敏過世後至吳芳寧過世前,長達10年之期間,原告均未曾請求羅文敏之繼承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何以原告之父即被告吳康寧均未有異議而逕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亦實悖於社會常情。

⑸原告固再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為避免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行政罰鍰,且繼承人考量須互相制衡,及恐被告吳慶寧低收入戶資格因登記取得財產受影響,故將原應分配被告吳慶寧之5分之1部分暫時登記予被告吳應寧,被告吳應寧始登記取得5分之2,但並無終局使吳芳寧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云云。然而,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防免原告所稱行政罰鍰,本不須進一步為分割登記,況既考量互相制衡,又何以進行分割反讓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應有部分而得自由處分,原告所稱委無足採。再參以羅文敏之子女即吳芳寧與被告間,於羅文敏在世期間對如何照顧羅文敏生活及費用支出已多有爭執,此觀證人黃南雅證稱:羅文敏所有證件、圖章原都是吳芳寧保管,但91年我們要幫羅文敏請外籍看護,發現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剩餘的錢,所以我們需要吳芳寧交出圖章、存摺,讓這件事情由被告吳廣寧或吳應寧處理,尤其被告吳應寧要付外籍看護費用,而我們又必須保障羅文敏有吃飯及醫藥費可以付,所以繕打了很多協議書,吳芳寧還是不把羅文敏的證件、圖章及存摺拿出來,因為她很怕房子被別人拿走,她還住在裡面,羅文敏存摺的錢是每個月她要花的錢,她不肯拿出來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45至346、351頁)自明,復參酌被告吳慶寧等3人所提出經被告吳康寧、吳應寧及證人黃南雅代吳廣寧簽立、吳芳寧則未簽名之92年協議書,內容詳細記載:①系爭房地房契由吳芳寧保管、印章由被告吳應寧保管;②羅文敏個人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飾品均由吳芳寧保管;③羅文敏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元零用金須保留親筆簽收紀錄,每月生活採買最高支付1萬2,000元;④羅文敏因病住院之醫藥費(不包括門診醫療及診所點滴)以羅文敏現有存款支付,不足部分以醫院之收據為憑,於被告吳應寧確定金額後,由被告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各分攤3分之1;⑤目前所僱外籍看護如遭更換,由同住子女負責與仲介聯繫及訓練,確定人選後由被告吳應寧付款等節(見重訴卷㈡第207頁),顯見羅文敏子女甚或包含子女配偶間,對羅文敏之財產管理互相防備,就照護羅文敏之費用錙銖必較,於羅文敏在世時彼此間即已存有疑心,就上開照顧方式及費用字字斟酌、數次書立協議書仍無法取得全體子女之簽名,倘如本件真如原告所指,眾子女均知悉該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且同意遵循羅文敏之意,僅囿於羅文敏過世時原告無法回國處理云云,則該時原告何以不委任代理人在臺代辦移轉登記即可?原告之父即被告吳康寧焉有於羅文敏過世後,一反前開兄弟間事事須明文條列之慣例,而對手足突感信任萬分,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加註並逕行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之理?自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原告之母即證人陳蓉蓉又焉有不為原告對該分割方式異議之理?承上各節,均難認原告所為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則其依死因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未能證明死因贈與契約成立,則其依死因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固聲請就系爭同意書進行筆跡鑑定,惟該證據既已推定為真正,則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萬0,318 吳康寧:37/367495 吳廣寧:37/367495 吳應寧:74/367495 吳康寧、吳廣寧、吳慶寧、吳應寧(公同共有):37/367495 建物標示 建號 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七層 89.03 吳康寧:1/5 附屬建物陽台 9.07 吳廣寧:1/5 附屬建物雨遮 1.80 吳應寧:2/5 吳康寧、吳廣寧、吳慶寧、吳應寧(公同共有):1/5 房屋層數及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19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28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11835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6,08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8108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