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原 告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王裕文律師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9萬8617.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7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117萬6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Air Lease Corporation(下稱ALC
公司)間航空器租賃契約之履約糾紛,欲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對ALC公司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兩造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訂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事宜、提供法律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法律服務費。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無故積欠法律服務費,迄今尚欠美金339萬8617.69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函催付款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否認原告全部債權主張。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
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服務委任契約書、各月份法律服務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47-76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並否認債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